中国人历来注重“正名”、“名正言顺”。《论语•子路》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君子于其言,无所苟而已矣。”
在《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这三个称谓,哪一个最合适,争论非常激烈——连刑法学泰斗高铭暄、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徐显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等,都纷纷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随着《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称谓之争”尘埃落定,“社区矫正对象”成为法定称谓。
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以第88号令的形式,颁布《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并废止1990年施行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除了内容修改之外,该部门规章废上位《监狱法》规定“罪犯”之称而谓“服刑人员”!
在监狱服刑的人,清末之前称为“囚犯”;《大清监狱律草案》(未颁布施行)、《中华民国监狱规则》(1913年颁布)和《监狱规则》(1928年颁布),称为“在监人”;《监狱行刑法》(1946年颁布)称为“受刑人”;我国台湾地区目前沿用“受刑人”称谓,我国香港地区通常称为“在囚人士”。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法律规范中有“犯人”、“罪犯”、“劳改犯”、“犯罪分子”“服刑人员”等不同称谓。1954年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称之为“犯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称之为“劳改犯”。1990年司法部《监管改造行为规范》《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称其为“罪犯”。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实施。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监狱法》正式使用“罪犯”称谓,使之成为法定称谓。
然而,1998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关于服刑人员统一使用《育新教育初中教材》的通知》、2004年《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通知》、2005年司法部《关于解决服刑人员超时劳动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开始使用“服刑人员”的称谓。
特别是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第88号令《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使用了“服刑人员”这个称谓。作为目前司法部监狱管理方面少有的几个且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一方面突破了上位法《监狱法》“罪犯”法定称谓之规定,另一方面,“服刑人员”对随后监狱管理中所谓“人性化”倾向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
主张使用“服刑人员”称谓者认为;“服刑”,代表被关押于监狱接受惩罚的法律事实;“人员”,词意中性、不带歧视色彩;组合而成的“服刑人员”相对中立、客观。而“犯”字带有“反犬”旁,有不把监狱押犯当人看或不被当人看的感觉,同时突出了戴罪之身。因此,称谓之为“服刑人员”,体现了对其人格之尊重,是一种“人性化”,彰显了保障人权和法治进步。
在倡导依法治国的早期和保障罪犯权利意识不强、水平不高的当时,这个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时至今日,“服刑人员”这个称谓以及蕴含的“人性化”观点,当休矣!
不得违背上位法,是法治之基本要求
既然《监狱法》正式固定了“罪犯”之法定称谓,其下位法就不可以违背,“另起炉灶”——这是最基本的法理!
比较吊诡的是,《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颁布施行的当年9月14日,司法部又出台了《补充规范》即14条禁止性规定,而在这14条中,一律使用了“罪犯”称谓。
就目前修改《监狱法》的主要意见来看,基本无“改名”之呼声。据笔者估计新《监狱法》仍将沿用“罪犯”之法定称谓。既如此,“服刑人员”称谓,应当尽快废止。
不利于我国特色改造罪犯的制度自信
我国特色改造罪犯制度,坚持革命的人道主义,坚持把罪犯当人看、给出路、在希望中改造的政策,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人性化”作为外来词汇,内涵模糊不清、评价标准不明,实践中很难掌握。
因此,我国更多地强调“规范管理(执法)”“依法行刑”。同时,我国监狱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增加罪犯正面刑罚体验,加上安置帮教等社会后续措施,尽量使之不再重新犯罪、成为守法公民。
罪犯对自己行为之耻辱感,是其认罪悔罪、服判服管之心理基础。过分顾及罪犯之感受而用“服刑人员”之称谓,实属“因噎废食”、本末倒置。
废除“服刑人员”之称谓,有利于平衡罪犯权利与监狱刑罚执行权。
法治是个人私权利和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对抗制衡而互不逾越之良性状态。在监狱领域,则体现为罪犯未被剥夺或限制之合法权益与监狱刑罚执行权之间的平衡。
目前监狱的“三难”问题即“释放难”“保外难”“罪犯死亡处理难”,一定程度上,既与罪犯片面强调自身权利有关,也与监狱“暴力机关”和惩罚属性未得到彰显、对民警依法履职保护不力有关。
有些民警深感日常“管理难”、“执法难”,私下称罪犯为“饭宝宝”——这个民间“称谓”,包含了一线监狱警察多少的困惑、无奈、无助和心酸啊!
这种状况,必须改变!
当然,“服刑人员”这个字眼,也不是一律不能用。在学术研讨中、或者特地表明被监禁状态、强调教育改造或罪犯权利保障的语境中,可以用之。——2019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白皮书,在其第六部分《不断加强人权法治保障部分》,有这样一段话:“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戒毒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合法权利。”该文使用“服刑人员”称谓,显然是恰当的。
年龄大一点的监狱警察,应该对1982年开始的“三象”指示(象父母、象医生、象老师)有印象。原本出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劳动教养青少年强烈愿望的“三象”,在全国监狱、劳改队强力推行后,留下了一段非常特殊的时代记忆。
笔者刚参加工作时,监舍的白墙上都会写有醒目的三句话:“你是什么人?这是什么地方?你来这里来干什么?”——现在看来,这触及罪犯灵魂的“终极三问”,胜过千言万语,水平真高!
监狱,请使用“罪犯”这一法定称谓!“服刑人员”称谓,应当废止!
——让监狱像监狱、罪犯像罪犯、警察像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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