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
第三条
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应当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第四条
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参加劳动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
第六条
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参加劳动。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重要案犯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自愿参加劳动的,看守所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慎重决定和安排。
第七条
看守所组织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第三章
劳动项目、规模和场所
第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看守警戒警力、劳动场所、劳动设备等实际情况确定劳动项目和规模,量力而行。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获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看守所选择的劳动项目,应当便于操作,保证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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