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长与邓建文、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14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湘0503民初1557号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原告邓**与邓**系多年的朋友。2012年11月17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6日,被告邓**以其开办的湖南软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根据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邓**的款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被告在借取以上款项之初,尚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然而,自2015年2月起,被告邓**就以其在外的资金无法收回为由,不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曾多次要求被告邓**还款,但遭致其拒绝。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在借取原告的款项后,本应及时归还,但其却无视商业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理地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作为被告邓**的前妻,对于邓**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间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邓**、李*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3.9750万元整;2016年11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顺延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1)、邓**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


3、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邓**在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李*系夫妻的事实。


4、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观点

被告邓**辩称,1、本人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是事实,该借款是本人用于开办公司;2、该借款原告打入我个人帐户,其系用于公司经营,目前资金没有抽出来,这两年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没有归还;3、此笔借款被告李*完全不知情,也不在场;4、原告这笔款肯定会归还,只是目前为止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利息希望能够免除。


被告质证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借款给邓**的事情毫不知情,答辩人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画押,也完全不知有借款之事,更没有使用过一分钱的借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邓**所借款被答辩人款项完全超越了家事代理权,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完全是邓**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或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与被告邓**的离婚证,拟证明被告李*与邓**之间已不存在婚姻关系。


3、李*与邓**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到离婚时止,李*对邓**向原告借款情况不清楚。


4、软银投资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李*没有参与软银投资担保公司的经营。


5、邵阳市城乡建设职业技术学校员工花名册,拟证明李*自1987年就参加了工作,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经济上与邓**不具有依赖关系。无须借款用于共同的生活开支。


6、2012年底李*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和其他津贴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李*2012年度的工资等收入情况,拟证明李*根本不存在要邓**给付生活费用的情况。


7、2013年度李*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和其他津贴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李*2013年度的工资等收入情况,拟证明李*根本不存在要邓**给付生活费用的情况。


8、2014年度李*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和其他津贴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李*2014年度的工资等收入情况,拟证明李*根本不存在要邓**给付生活费用的情况。


9、2015年度李*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和其他津贴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李*2015年度的工资等收入情况,拟证明李*根本不存在要邓**给付生活费用的情况。


10、2016年度李*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和其他津贴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李*2016年度的工资等收入情况,拟证明李*根本不存在要邓**给付生活费用的情况。


11、李*银行存折的流水记录,拟证明邓**没有将一分钱打入李*的帐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至于还了多少本金有待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据2012年11月有软银投保担保公司担保,应当认定为邓**借款,软银投资公司担保,2013年9月7日该笔借款打入邓**公司管理的帐户上,2014年1月6日交易明细单并不是邓**,这笔钱不能证明邓**出借给邓**。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我方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该离婚协议是两被告私自达成的协议,里面的内容是两被告私自达成的,两被告离婚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2013年、2014年,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据4被告2并未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11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邓**提供借款时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同样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邓**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1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7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6日,被告邓**以其开办的湖南软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邓**分别借款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整,原告分别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将上述借款转账或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均为2%。其中2012年11月17日的《借据》上湖南软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邓**均未按约清偿,尚欠原告邓**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29250元(按月息1.5%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顺延照计),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邓**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向原告邓**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邓**按约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相应责任;被告邓**辨称的“这两年还了10万元本金”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与被告邓**虽已离婚,但原告邓**的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邓**和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不能够证明本案原告邓**的债权或被告邓**的债务属于本条的例外情形,故被告李*依法应对被告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辨称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造成利息计算略高,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邓**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29250元(按月息1.5%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从2016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


被告李*对被告邓**应归还给原告邓**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19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邓**负担1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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