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观点
原告陈涛诉称,2011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陈涛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女友覃芙蓉,途经提督街由西往东行走。行至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锦阳商厦楼下时,从锦阳商厦楼上掉下茶杯,砸到陈涛头部,陈涛当场从电动自行车上倒下,头部大量出血。覃芙蓉迅速报警,由附近路人及120急救车将陈涛送到医院救治。事发后,太升路派出所及时提取了相关物证、证人证言。陈涛家人垫付大量医疗费治疗陈涛,事故给陈涛造成永久性伤害,经鉴定,陈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还需继续治疗。根据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被告作为建筑物使用人应给予陈涛补偿。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补偿陈涛医疗费109344元、后续医疗费1864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住院92天×60元/天)、护理费9200元(100元/天)、误工费15613元(98.2元/天×15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600元(50元/天)、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1390元,合计226929元。
被告观点
被告华惠通讯公司辩称,对陈涛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华惠通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陈涛。本案不排除是刑事案件,按民事案件处理,放纵了犯罪行为人。陈涛外购药品无正规发票,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印象电子公司、英普瑞生通讯公司、泰立电信公司、东源恒泰电子公司辩称,对陈涛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未找到侵权人,商厦管理有问题,星亿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家公司均在一楼,不可能实施本案特定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翔通讯公司辩称,龙翔通讯公司在7楼,6楼有平台,茶杯应落在平台,不可能丢到1楼。陈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不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陈涛计算的伙食费和营养费重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外购药品不应赔偿。
被告华弘科技公司辩称,华弘科技公司在2楼,所处的位置没有窗户,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宏通讯公司辩称,凯宏通讯公司所处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量通电子公司辩称,量通电子公司所处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蓝波湾科技公司辩称,不排除为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蓝波湾科技公司在12楼,背向陈涛受伤的位置,茶杯不可能是从蓝波湾科技公司抛出。陈涛的伤残等级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金过高,且补偿责任应是适当补偿。
被告锦阳数码通信公司辩称,锦阳数码通信公司所处位置不可能实施加害行为。不能确定茶杯就是从锦阳商厦落下,所有进入商厦的人都应参加诉讼。本案侵权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不可能实施加害行为。应驳回陈涛的请求。
被告省国旅蜀都分社辩称,陈涛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余意见与印象电子公司、华惠通讯公司、锦阳数码通信公司一致,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多普达通讯公司辩称,陈涛所述事故发生在2011年,多普达通讯公司于2010年已搬离锦阳商厦。应驳回陈涛对多普达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琴鸟商贸公司辩称,琴鸟商贸公司背向陈涛受伤的街道,不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涛受伤的位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百纳威尔科技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百纳威尔科技公司所在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泰丰网络技术公司辩称,本案不排除是刑事案件,泰丰网络技术公司所处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星亿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应先查明刑事责任后再审理。事发当天,商厦内有大量顾客,均有侵权的可能。星亿物业公司所处位置与陈涛受伤地点成90度,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陈涛参加社保,医疗费应扣除社保报销的金额。驳回陈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域咨询公司辩称,秀域咨询公司没有砸伤陈涛的茶杯,所在位置也不可能抛掷物品致陈涛受伤地点,不应承担责任。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移动四川分公司辩称,移动四川分公司租用锦阳商厦6楼设基站、7楼房间存放设备,并无工作人员在商厦内办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琼辩称,罗琼在2楼经营,位置背向街面,不可能实施加害行为,且有人证明事故与罗琼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何**辩称,王**、何**在负三楼经营,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爱施德成都分公司、爱施德公司辩称,爱施德成都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西沟头巷人保控股大厦7楼,锦阳商厦5楼的实际使用人是成都市爱施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而爱施德成都分公司、爱施德公司不是该仓储公司的清算主体和股东。应驳回陈涛对爱施德成都分公司、爱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尚**的经营场所在锦阳商厦底层转角处,而茶杯是从楼上掉下的,应排除尚**抛掷损害物的可能。驳回陈涛对尚**的诉讼请求。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下午,陈涛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女友覃芙蓉,沿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由西往东骑行。15时左右,陈涛骑至提督街与太升路交叉的丁字路口、锦阳商厦楼下靠右侧处,被高空落下的茶杯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往成都少城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开放性颅骨骨折,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创伤性癫痫,支气管扩张伴感染,乙型肝炎,睡眠障碍。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控制癫痫发作,避免从事高风险活动;继续服用抗感染及扩张支气管药物;继续精细动作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合理饮食,不适神经外科随诊;定期复查肝肾功,适时复查头颅cT或MRI。该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说明陈涛入院当日全麻下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整复术”,术后予重症监护,醒脑静、神经节苷酯(施捷因,患者外购)促醒及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等对症治疗。陈涛住院治疗费用77481.28元、门诊治疗费用2071.5元,外购药品施捷因,花费29400元,出院后两次到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脑电图,花费322元,心理测评检查费65元。该医院护理科出具“证明”,说明陈涛病情需要专人。住院期间期间,陈涛由覃芙蓉护理。
出院后,陈涛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致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2011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涛目前仍遗留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可使用药物并配合中药治疗,建议治疗2年,每天约需20元,共计14600元;每年行一次MRI检查明确恢复情况,约需1600元。2年后病情无明显改善,继续治疗就无特殊意义。陈涛患有创伤性癫痫,需服用抗癫痫药物加以控制,建议治疗2年,选德巴金计算,药物费用为90元/瓶×12个月×2年=2160元。用药期间作脑电图检查,约需288元。陈涛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8648元。陈涛支付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陈涛称出院后定期复查脑电图,2013年10月停服抗癫痫的药物。2014年3月,陈涛再次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陈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涛支付鉴定费共860元。因陈涛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8月30日下午,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对锦阳商厦的外观情况和一楼电梯入口处“锦阳商厦入驻公司名录”情况进行摄像,并制作成光盘。陈涛支付公证费1000元。
陈涛于****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阙家镇新祠堂村**组**号。陈涛于2009年8月到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该公司单身公寓公寓。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涛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因病休假,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和考核资金。陈涛称事发时月工资2500元。
陈涛受伤后,覃芙蓉报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警察对其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抛掷物茶杯碎片。目前,仍不能确定抛掷茶杯的具体侵权人。
锦阳商厦地面27层,临事发地点即提督街一面的外墙为玻璃幕墙,每层有两扇可开启的窗户,右侧窗户后面是商厦上下楼梯,左侧窗户后面是机房。1-5层以及7-8层外墙均被广告牌遮挡,27层空置,6层无人使用,堆放有建筑材料,玻璃幕墙处一块玻璃被拆除,搭有木梯可上6层平台,平台地面铺满各种管道。锦阳商厦有众多商家入驻,多是经营手机及配件销售或维修,手机卖场在1-3层,有大量外来人员进出商厦;负层作停车场和库房用。机房由星亿物业公司管理,除1层外,其余商家经营场所的门、窗都不朝向提督街。锦阳商厦右侧紧邻银行大厦,银行大厦高七层,有楼梯上楼顶平台。
现已查明事发时在锦阳商厦的商家有124户(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即王平(锦江区新超强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印象电子公司、成都世纪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惠通讯公司、龙翔通讯公司、英普瑞生通讯公司、泰立电信公司、东源恒泰电子公司、张学松(成都市武侯区联强数码经营部业主)、杨青梅(青羊区锦亨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华弘科技公司、凯宏通讯公司、量通电子公司、成都鑫信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蓝波湾科技公司、汪红(青羊区科盛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唐岚(成都市锦江区新兴拓创通讯设备维修部业主)、成都精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健星通讯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黄*、胡*)、成都市来友通讯器材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李**、杨**)、成都王者通信有限公司、阎春杰(锦江区伊丽尚嘉化妆品经营部业主)、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纵横鑫科技有限公司、锦阳数码通信公司、成都鹏晖科技有限责任*司、省国旅蜀都分社、成都易好买贸易有限公司、吴佩纯(金牛区淘友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徐杨博(锦江区锐博通讯经营部业主)、成都天乐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聚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摩恩科技有限公司、邓良志(锦江区立天电子销售部业主)、四川泰方通讯有限责任*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一方电信有限公司、成都锦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玉(成都市锦江区高新奇商务服务部业主)、马姝(青羊区新基地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成都恒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成都分院、成都联航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亚兴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诚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立通信产通讯有限公司、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周远洁(青羊区浩洁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谢静勇(青羊区速辉电子经营部业主)、四川康艺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市迅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琴鸟商贸公司、成都晶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七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束飞(青羊区天辰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康定藏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龚健(青羊区酷玩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成都博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邓建文(锦江区伟时力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成都恒达伟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司、四川富邦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李*、付*)、成都鑫凰通讯有限责任*司、成都久鸿科技有限责任*司、成都联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黄剑(青羊区泰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百纳威尔科技公司、四川长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司、成都市德润通信有限公司、成都鸿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向波(青羊区圣欣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四川泰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分社、泰丰网络技术公司、牟**、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博乐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注销)、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广州番禺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旭日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赵丹(青羊区华海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成都思域通讯有限公司、曹雨晶(青羊区牧雨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鲍尔(四川)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渝港企业有限公司、成都江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司、成都领域通讯有限责任*司、谢敏(青羊区鑫怡帆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成都亿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四锦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兴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佳誉通信有限公司、成都聚丰通讯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曹**、张**)、星亿物业公司、成都和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应龙通讯有限公司、陈闽伟(成都市青羊区凌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成都市讯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纽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立欣元科技有限公司、马丽平(锦江区智睿通讯器材商贸部业主)、刘霖(锦江区飞鱼数码手机配件经营部业主)、成都力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玉润通讯有限公司、四川南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继明(青羊区润信电子销售部业主)、肖**、秀域咨询公司、成都中邮高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成都蜂星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移动四川分公司、欧剑彬(青羊区合四通商贸部业主)、高蝶影(青羊区逸风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张之易(锦江区合创亿达通讯设备经营部业主)、成都欣林润通信有限公司、尚**(成都频庆通讯经营部业主)、罗琼、张*(个体工商户)、刘家明(青羊区佳汐通讯商行业主)、周**、谢艳、官*(个体工商户)、杨**,王**、何**系锦阳商厦负三层库房所有人;另有9户商家因未明确身份,未参加本案诉讼。另有6名被告存在以下情况:四川万昌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销;多普达通讯公司租赁锦阳商厦商铺的期限至2010年8月;爱施德成都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西沟头巷人保控股大厦7楼,锦阳商厦五楼库房的承租人是成都市爱施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成都粤浩商贸有限公司、锦城通讯经营部注册地不在锦阳商厦;邓巍系事发后申请注册青羊区创捷智能通讯器材经营部。移动四川分公司在锦阳商厦6楼设基站,7楼租房存放设备,无工作人员在此办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简称工行春熙支行)系银行大厦使用人。
因此次事故,陈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星亿物业公司等锦阳商厦的商家对其所受损害给予补偿,本院于2012年3月立案受理。2012年12月陈涛撤回起诉,同月,提起本案诉讼。
2009年锦阳商厦曾发生高空抛物事件,星亿物业公司曾采取封窗措施,并提醒各商家不得向楼下抛掷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陈涛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太升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物证照片,拍摄陈涛伤情的照片,公证书,陈涛的病危通知书、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货物交接清单(外购药品)、门诊费发票,川求实鉴(2011)临鉴4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0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证费和鉴定费票据,陈涛的劳动合同、陈涛单位出具的证明三份、社保记录,陈涛就诊医院护理科出具的护理证明、覃芙蓉的身份证;多普达通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附出租人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税务登记);百纳威尔科技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星亿物业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发文簿、整改报告、锦阳商厦竣工图;移动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拍摄机房设备、基站的照片;爱施德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成都市爱施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该公司承租锦阳商厦五楼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公司注销清算资料。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陈涛骑车行驶至提督街锦阳商厦楼下时,被高空掉落的茶杯砸伤头部,在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形下,陈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其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若将来查明了实际侵权人,该侵权人仍需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并不会发生放纵实际侵权人的后果。对于部分被告提出应先解决刑事案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5日,本院于2012年3月已受理陈涛因此次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2012年12月,陈涛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被告关于陈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陈涛受伤的地点位于太升路与提督街交叉的丁字路口、锦阳商厦楼下靠右侧处。从事发地点周围建筑物的情况看,从锦阳商厦以及紧邻锦阳商厦右侧的银行大厦楼顶平台可抛掷物品到陈涛受伤地点,两幢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属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工行春熙支行为银行大厦的使用人,锦阳商厦负层至26层事发时有百余户商家在此经营。
部分商家抗辩称,其经营场所位于商厦低层或背向事故发生地,不可能抛掷物品致伤陈涛,不应承担责任。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需承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使用人能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时是可以免责的。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各商家经营场所所在位置虽不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涛受伤地点,但在锦阳商厦6层平台以及8层以上每层楼机房和楼梯的窗户处,则有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涛受伤地点。而楼梯是公共区域,连同6层平台,是整个商厦的使用人,包括负层至26层的使用人均可任意到达的场所,商厦所有使用人也因此而存在在这些场所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
作为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间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负责,是其本应承担的风险,法律对其科以责任,一方面是基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建筑物存在的风险采取防范措施,履行对建筑物及相关物品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这种防范和注意义务应当及于整栋建筑物,而不仅限于商家专有的使用场所。在可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场所主要位于建筑物公共区域的情形下,仅依据自己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涛受伤地点的事实,不能排除各商家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星亿物业公司提供的事发时锦阳商厦7至26层通道的监控视频,不能反映锦阳商厦6层平台和楼梯窗户处人员来往的状况,不具备证实商厦使用人不是侵权人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星亿物业公司2009年采取的封窗措施是否包括涉案所有窗户以及至事发时是否完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且仅对窗户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完全排除事发时从锦阳商厦抛掷物品的可能,对星亿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事发时锦阳商厦、银行大厦的使用人应承担对陈涛所受损失的补偿责任。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建筑物使用人,只要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就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并不区分其身份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部分被告认为实施抛掷行为的是自然人,作为法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锦阳商厦1-3层是手机卖场,除商厦使用人外,确存在顾客等外来人员进出商厦的情况。但外来人员的身份无法明确,即便是外来人员实施了抛掷物品的侵权行为,也属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仍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部分被告提出事发当天的所有进出锦阳商厦的人员都应参加诉讼的主张,亦不成立。
二、关于陈涛的损失范围。陈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一)医疗费。陈涛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证实陈涛因头部受伤在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9552.78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反映陈涛未在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费用,医疗费79552.78元应属陈涛的损失。陈涛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施捷因花费29400元,陈涛提交的就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明书证实,陈涛的伤情需神经节苷酯(即施捷因)进行治疗。陈涛提交的购施捷因的“货物交接清单”形式虽不完备,但考虑购买此药是基于医生的建议和治疗伤情的需要,陈涛也进行了该项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陈涛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改善神经功能障碍费用和控制癫痫费用,鉴定人建议的后续治疗时间为2年,现已过2年,后续医疗费应当根据2年来陈涛实际治疗的情况确定。陈涛出院后两次到医院检查脑电图,费用322元,进行心理测试,费用65元,上述费用分别与陈涛两次进行鉴定有关。考虑陈涛确需复查脑电图,对脑电图费用322元,本院予以支持。现陈涛是依据第二次的伤残等级鉴定主张权利,故与第一次鉴定相关的心理测试费65元,本院不予支持。陈涛表示2013年10月前在服用控制癫痫的药物,陈涛虽未提供购买癫痫药品的票据,但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均表明陈涛确需继续控制癫痫的治疗,故可适当考虑治疗癫痫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涛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社保记录能够证实陈涛2009年以来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涛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也写明了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使用的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以鉴定意见书系陈涛单方委托为由否认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涛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相对合理的分摊风险的手段和方法,补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物质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填补和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损害,不宜纳入补偿责任的范围。陈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陈涛住院9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40元。
(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涛就诊医院护理科出具证明,说明陈涛住院期间,需有专人护理,故应当计算护理费。陈涛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住院**天天,护理费为7360元。陈涛并未依据覃芙蓉的收入损失主张护理费用,其提供的覃芙蓉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涛住院治疗3个月,出院时医嘱并无需继续休息的建议,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时止。陈涛有固定收入,陈涛提交的单位证明虽不能证实其收入损失的情况,但陈涛因病耽误工作影响收入是事实,误工损失应予支持。陈涛按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陈涛陈述当时的月工资为2500元,低于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7500元。
(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陈涛就诊、复查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八)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涛受伤致残,身体遭受损害,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根据陈涛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九)公证费及鉴定费。陈涛于事故发生后,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对锦阳商厦外观以及商厦入驻商家名册情况进行了拍摄,陈涛支付公证费1000元。该笔费用不属事故给陈涛人身、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陈涛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60元,该费用系陈涛为确定损伤情况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补偿。本院是根据陈涛继续治疗的实际状况确定后续医疗费,并未支持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陈涛主张的后续医疗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陈涛的损失共计171748.78元。
三、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以及预防损害发生的考虑,由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的民事主体对损害进行合理分担,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而确立的补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故对陈涛损失的补偿责任应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平均分担。综合陈涛的损失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涛的损失主要由被告承担。
根据已查明的事发时建筑物使用人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124户商家各分担陈涛的损失1230元,即王平、印象电子公司、成都世纪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惠通讯公司、龙翔通讯公司、英普瑞生通讯有限公司、泰立电信公司、东源恒泰电子公司、张学松、杨青梅、华弘科技公司、凯宏通讯公司、量通电子公司、成都鑫信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蓝波湾科技公司、汪红、唐岚、成都精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健星通讯有限公司、成都市来友通讯器材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王者通信有限公司、阎春杰、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纵横鑫科技有限公司、锦阳数码通信公司、成都鹏晖科技有限责任*司、省国旅蜀都分社、成都易好买贸易有限公司、吴佩纯、徐杨博、成都天乐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聚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摩恩科技有限公司、邓良志、四川泰方通讯有限责任*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一方电信有限公司、成都锦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玉、马姝、成都恒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成都分院、成都联航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亚兴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诚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立通信产通讯有限公司、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周远洁、谢静勇、四川康艺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市迅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琴鸟商贸公司、成都晶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七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束飞、康定藏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龚健、成都博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邓建文、成都恒达伟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司、四川富邦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鑫凰通讯有限责任*司、成都久鸿科技有限责任*司、成都联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黄剑、百纳威尔科技公司、四川长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司、成都市德润通信有限公司、成都鸿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向波、四川泰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分社、泰丰网络技术公司、牟**、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博乐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广州番禺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旭日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赵丹、成都思域通讯有限公司、曹雨晶、鲍尔(四川)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渝港企业有限公司、成都江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司、成都领域通讯有限责任*司、谢敏、成都亿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四锦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兴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佳誉通信有限公司、成都聚丰通讯有限公司、成都和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星亿物业公司、成都市应龙通讯有限公司、陈闽伟、成都市讯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纽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立欣元科技有限公司、马丽平、刘霖、成都力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玉润通讯有限公司、四川南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继明、肖**、秀域咨询公司、成都中邮高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成都蜂星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工行春熙支行、欧剑彬、高蝶影、张之易、成都欣林润通信有限公司、尚**、罗琼、张*、刘家明、周**、谢艳、官*、杨**;王**和何**系负三层房屋共有人,共同分担1230元。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基于自身行为侵权以及存在过错的原因承担责任,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部分被告认为星亿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多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有限责任*司股东负有清理公司资产的责任,成都健星通讯有限公司、成都市来友通讯器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富邦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聚丰通讯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分担的补偿款分别由其股东黄*、胡*、李**、杨**、李*、付*、曹**、张**在清理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省国旅蜀都分社、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分社、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杰思分公司、成都中邮高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分担的损失分别由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邮高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北京博乐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注销,其分担的损失由北京博乐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多普达通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租赁锦阳商厦商铺的期限截止2010年8月;爱施德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爱施德成都分公司并非租赁锦阳商厦5楼作库房使用的商家;成都粤浩商贸有限公司、锦城通讯经营部的注册地不在锦阳商厦;邓巍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是在事故发生后;四川万昌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事发前2010年8月注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述6户商家系事发时在锦阳商厦经营的商家,上述商家不承担补偿责任。移动四川分公司虽在锦阳商厦内设有基站和安放设备,但并无工作人员在此办公,移动四川分公司不承担分担损失的责任。
综上,各商家分担的损失共计152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王平、成都印象电子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惠通讯连锁有限公司、成都龙翔通讯有限责任*司、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泰立电信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四川东源恒泰电子有限公司、张学松、杨青梅、成都华弘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凯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量通电子有限公司、成都鑫信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蓝波湾科技有限责任*司、汪红、唐岚、成都精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王者通信有限公司、阎春杰、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成都纵横鑫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成都鹏晖科技有限责任*司、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司、成都易好买贸易有限公司、吴佩纯、徐杨博、成都天乐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聚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摩恩科技有限公司、邓良志、四川泰方通讯有限责任*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一方电信有限公司、成都锦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玉、马姝、成都恒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建筑设计院成都分院、成都联航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亚兴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诚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立通信产通讯有限公司、四川众望通讯有限公司、周远洁、谢静勇、四川康艺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市迅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成都琴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晶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七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束飞、康定藏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龚健、成都博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邓建文、成都恒达伟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司、成都鑫凰通讯有限责任*司、成都久鸿科技有限责任*司、成都联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黄剑、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司、成都市德润通信有限公司、成都鸿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向波、四川泰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成都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牟**、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博乐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旭日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赵丹、成都思域通讯有限公司、曹雨晶、鲍尔(四川)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渝港企业有限公司、成都江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司、成都领域通讯有限责任*司、谢敏、成都亿森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四锦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兴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佳誉通信有限公司、四川星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和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应龙通讯有限公司、陈闽伟、成都市讯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纽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立欣元科技有限公司、马丽平、刘霖、成都力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玉润通讯有限公司、四川南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继明、肖**、成都市秀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都中邮高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蜂星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欧剑彬、高蝶影、张之易、成都欣林润通信有限公司、尚**、罗琼、张*、刘家明、周**、谢艳、官*、杨**各补偿原告陈涛1230元,被告王**和何**共同补偿原告陈涛123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成都健星通讯有限公司分担原告陈涛的补偿款1230元,由被告黄*、胡*承担清理责任,成都市来友通讯器材发展有限公司分担原告陈涛的补偿款1230元,由被告李**、杨**承担清理责任,成都聚丰通讯有限公司分担原告陈涛的补偿款1230元,由被告曹**、张**承担清理责任,四川富邦投资有限公司分担原告陈涛的补偿款1230元,由被告李*、付*承担清理责任,上述清理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陈涛负担395元,被告王平等124户商家(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商家)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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