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因病死亡赔偿

作者: 时间:2023-06-15 分类:案例分析

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因病死亡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20时40分,马某乙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传唤至某县公安局,经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每百毫升346.6毫克。当晚,马某乙被带到某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并体检,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3.46毫克。某县中医院对马某乙做了内科、胸透、心电图、彩超等检查,体检表显示其窦性心动过速、脂肪肝、餐后胆囊。2019年3月15日上午,马某乙接受讯问期间对自己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马某乙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12时被送至某县看守所羁押。某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马某乙无既往病史,符合收押条件。

  2019年3月15日19时36分、3月16日7时45分,马某乙在监室两次晕倒,均经驻所医生诊治查看后没有发现异常。3月16日11时32分,监室报告马某乙再次晕倒,随后看守所民警先行到场。事发时是看守所午餐时间,11时43分驻所医生从用餐处赶到监室查看马某乙病情,医生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并注射了洛贝林。11时59分将其送至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2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县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单记录: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呼吸骤停,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2019年3月16日,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马某乙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未见损伤及异常。2019年3月31日,马某甲等六名申请人申请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机构,某县公安局委托天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20日,该中心出具津×【2019】病理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乙符合在患肝硬化及脂肪肝的同时,主因脂肪心和陈旧性脑组织坏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马某甲等六人以某县公安局致人死亡赔偿为由于2019年3月31日向该局申请国家赔偿。某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日作出×公赔字〔2019〕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马某甲等六人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公赔复字〔2019〕0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马某甲等六人仍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马某乙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马某乙入所前进行了血压、血常规、胸透、心电图、彩超等体检,体检表显示:马某乙窦性心动过速,脂肪肝、餐后胆囊。赔偿义务机关在马某乙第一次、第二次发病后均进行了诊断救治,未发现明显异常。

  根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3月16日11时32分马某乙第三次发病,11时43分看守所民警和医生进入监室检查其病情并进行救治,11时57分马某乙被送往某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12时50分死亡。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了对在押人员的救治和保护职责,并无侵犯马某乙人身权的行为,故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马某甲等人的赔偿申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某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决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某市公安局×公赔复字〔2019〕0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随后,此案又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

  法律评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申诉人所主张的马某乙系因未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延误病情而死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马某乙被某县看守所收押前进行了体检,无既往病史,其在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两次晕倒后经驻所医生诊察,均未显现异常情况。事发当日,某县看守所值班民警在接到马某乙的发病报告后,及时通知了值班干警和驻所医生,由驻所医生给予药物急救治疗、进行相应的检查,并根据病情及时送其出诊就医,某县看守所在对马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及时救治在押人员的职责。结合某县中医院诊断和天津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马某乙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与自身患病有关,与某县看守所履行职责无因果关系,故申诉人申请某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99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10年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扩大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不囿于殴打等暴力行为,也不局限于工作人员积极主动的唆使行为,将虐待(例如不许吃饭、喝水、睡觉及挨冻等其他非暴力行为,亦可称为冷暴力)、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人伤害、死亡的消极不作为情形应予国家赔偿作了明确规定。

  随着法律的修正,实践中,在押人员发病死亡,以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不积极履行救治职责构成虐待致人死亡的国家赔偿案件有所显现。对于此类案件,准确界定看守所、监狱是否尽到了救治职责成为审理的焦点。在本案中,某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正常履行了收押前体检程序,马某乙两次发病均由驻所医生诊察,后均未显现异常情况。事发当日,又及时通知了值班干警和驻所医生,由驻所医生给予药物急救治疗、进行相应检查,并根据病情及时送其出诊就医。某县公安局在对马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及时救治在押人员的职责,体现了公安机关的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结合相关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意见,亦可认定马某乙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与自身患病有关,与某县公安局履行职责无因果关系,故该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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