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80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祁阳县潘市镇(松林办事处)**村4组。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 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1] 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龙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尚客优快捷酒店8416房间内,对邓某某实施按压并脱去衣物,强行与邓发生性关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龙使用暴力手段比较轻微,被告人追求被害人花费了较多的人力和财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龙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尚客优快捷酒店8416房间内,对邓某某实施按压并脱去衣物,强行与邓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张晶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尚客优快捷酒店嘉禾路店入住押金通知单、退房结账单、酒店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像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DNA)字[2011 ]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831号法医学活体 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追求被害人花费不少人力和物力的意见,并不构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使用的段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也较为严重,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对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书 记 员 曾 佩 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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