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16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阳春,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Z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春及其辩护人罗一辉、陈汝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阳春于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司机用户手机APP接单。《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

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接到了被害人车某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预付车费39元,平台补贴12元。当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阳春驾驶湘ADA××××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并在此等候被害人车某将物品搬上货车。在搬运过程中,因被害人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阳春有偿搬运的建议,且等候时间较长,被告人周阳春对被害人车某心生不满。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阳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但未提醒被害人车某系好安全带。该车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期间,被告人周阳春违反规定,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在佳园路偏离导航行驶至林语路,并在林语路继续向西行驶,被害人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周阳春偏航了,被告人周阳春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随后,被告人周阳春继续驾车行驶。当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周阳春再次偏离导航驾车行至林语路与曲苑路交界口,左转弯上曲苑路,此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被害人车某第三次提醒被告人周阳春车辆偏航,被告人周阳春均未予应答。被害人车某继续第四次提醒偏离导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被告人周阳春停车。此时,被告人周阳春仍未予理会。之后,被告人周阳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身体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被告人周阳春只是打开双闪灯,并未立即停车制止,和有效降低车速。随后,被告人周阳春再观察副驾驶位情况,发现被害人车某已经从车窗坠落。此时被告人周阳春才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下车后,被告人周阳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被害人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车某符合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周阳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母亲胡某4签订了调解协议,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报告;沿路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阳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阳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阳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罗一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周阳春所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周阳春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阳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周阳春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出具意见,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周阳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陈汝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周阳春对于被害人车某的跳车行为不存在过失。周阳春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车某毫无预兆自行跳车。另外,由于周阳春对于车某跳车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由此丧失了阻止车某跳车行为的心理基础;客观上,周阳春的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和不友好的语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车某的跳车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周阳春未紧急停车的行为正是出于审慎考虑和保护被害人的目的;第三,认定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符合一般公众对于刑法的预测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阳春于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司机用户端抢接货运订单。根据《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

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平台接到了被害人车某(女,殁年23岁)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为9公里,用户预付车费39元,司机应收费用51元(平台补贴12元),用车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当日20时38分许,周阳春驾驶车牌为湘ADA××××的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阳春付费搬运服务的建议,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阳春多次催促车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她,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在临近40分钟时搬完物品,因这个订单耗时长、赚钱少,周阳春对车某心生不满。

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阳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开车后不久,周阳春在车上又问车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付费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的拒绝,其心中更加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驾驶货车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较为省时但却较为偏僻的路线,但没有和车某事先说明,而车某在车上自行打开了导航软件查看行驶路线。周阳春驾驶货车先后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当日21时29分许,周阳春驾驶货车在佳园路偏离导航右转至林语路行驶,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随后货车行驶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的交界口,周阳春再次偏航左转弯驶上曲苑路,当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车某第三次提示周阳春偏航,周阳春对其仍不理睬,自行驾驶货车沿曲苑路继续向南行驶,之后车某第四次提醒周阳春偏航了,周阳春对其仍然没有理会,这时车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周阳春停车,但周阳春还是没有理会。之后不久,周阳春发现车某已经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周阳春松开油门,打开双闪灯,仍然继续行驶,后车某从车窗坠落。此时周阳春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

停车后,被告人周阳春下车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将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涉案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为湘ADA××××)经检验合格,在事发时安全性能正常。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涉案货车进行现场勘验,在车内未发现人为打斗、血迹等异常痕迹。被害人车某死亡后经法医学检验,未从车某身体及衣物表面比对到被告人周阳春的DNA成分。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周阳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车强、母亲胡某4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向车某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人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周阳春的户籍资料及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被害人车某的户籍资料及人格特征分析报告、被害人车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就诊记录、被告人周阳春的到案经过、传唤证、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接报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李某、廖某、许某、肖某、胡某1、毛某、郭某、陈某1、刘某1、罗某、吴某、刘某2、师某、胡某1荣、宁某、王某、万某、胡某2、陈某2、苏某、姜某、文某、胡某3、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报告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21]130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21]5号鉴定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2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病)字[2021]5号尸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实验报告》等笔录、沿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

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辩称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本案周阳春的行为,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过于自信的过失,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违反了其结果回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周阳春的行为对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周阳春因本案货运订单等候时间较长,被害人两次拒绝其付费搬运的提议,对被害人心生不满,为节省时间,违背平台的安全规章和对跟车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带,又擅自偏航,且在被害人提出偏航提醒后,对被害人或不予理睬或态度恶劣,在案发当晚9点多钟,不顾被害人的偏航提醒和多次反对,执意将车辆驶入灯光昏暗,人车稀少的路段。被告人周阳春供述:“上了曲苑路以后十几米的样子,这个妹子(车某)就又说‘师傅,你偏航了’,我还是没理会她。接着没多久,这个妹子又说了一句‘师傅,你偏航了’,这次说话的语气和口气都是要重一些,速度快一些,已经是用的质问的口气和我说的。从她当时说话的口气可以感受到她有点恐惧和害怕了,但是我还是没回答她。紧接着,我就看到这个妹子把头伸出了窗外,并且喊了一句‘停车咯’,我这个时候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车子快到曲苑路中间的位置,我看到她已经转过身,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综上,周阳春的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进而将上身探出车窗外,使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危险当中。

其次,本案被告人周阳春已经预见到了被害人车某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的危害结果。被害人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车某很可能会坠车,这种人身危险性不是难以预见甚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危险性,周阳春作为有着5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和涉案货车的车主,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也是能够预见的。周阳春供述:“客户站起身,把身子伸出窗外,我觉得不安全,很危险,非常容易从车上掉下去,掉下去之后,轻的话可能断手断脚,重的话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客户的这种行为也可能会被后面的车撞到。因为我的车是货车,副驾驶座位比较高,离车窗的下沿很近,车窗比普通的小轿车也要大,再加上客户的个子不高,很瘦小,所以她把身子伸出去是很容易掉下去的”。综上,周阳春的先前行为对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并且其也已经预见到了车某有可能坠车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具有消除危险、避免车某从车上坠亡的法律义务。

第三,被告人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车某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车某四次提示偏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预警,但周阳春均未采取措施,直到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情境之际,周阳春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周阳春供述:“……(车某)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所以我也只是把脚从油门放到刹车位置,准备缓慢的降低车速,并且下意识的打开了双闪”。由此可见,本案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周阳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周阳春在本案中对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先是不予理睬、继而态度恶劣地大声回复、然后再度两次不予理会,在车某将头探出车窗要求停车时,其“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直到车某已经把身体伸出车窗外了,周阳春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车某)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可见,周阳春在已经意识到车某心生恐惧以及可能坠车的危险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车某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周阳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刑罚裁量

被告人周阳春的另一辩护人提出,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阳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周阳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称本案被害人车某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车某因心生恐惧,将上身探出车窗外的举动,虽可能有些反应过激,但在当时的情境下,该因素不足以阻断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坠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因素在本院对周阳春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案被告人周阳春在当时的情境下,客观上其能够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空间和行为选择相对较小,在车某坠车后,周阳春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投案,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车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周阳春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提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周阳春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周阳春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春作为货拉拉公司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又在运输服务中态度恶劣,多次无视车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了车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周阳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与周阳春签约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秋膂

审 判 员  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易佩兰

书 记 员  刘 恋

徐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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