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齐钰剑,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丽琛、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齐钰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468)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内汇入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包括姚某、邹某被骗资金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姚某在本市青浦区的家中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人民币50,700元至上述账户中。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代其补偿被骗人员姚薇经济损失人民币50,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姚某、邹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姚某提供的转账及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无悖,故本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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