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7101刑初101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710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本案于202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日到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本案于202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日到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发现有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本市松江区、青浦区的内陆水域徒手打捞河蚌并销售牟利。2023年3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巡逻时于松江区XX路百花港桥西北约100米处河道(鸽泾)水域抓获正在徒手打捞河蚌的李某某与吴某某,并当场查获河蚌611.80公斤,后均已放生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本市松江区、青浦区的内陆水域徒手打捞河蚌并销售牟利。2023年3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巡逻时于松江区XX路百花港桥西北约100米处河道(鸽泾)水域抓获正在徒手打捞河蚌的李某某与吴某某,并当场查获河蚌611.80公斤,后均已放生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2023年5月2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破坏国家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系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金某、沈某的证言,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渔获物称重记录,渔获物处理证明,水域情况说明,禁渔期公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又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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