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5刑初513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曾用名王凯强,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教练,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二村85号。2014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袭警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8S21A的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3西侧周邓公路下匝道处时,被正在依法执行酒驾整治任务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朱金伟等人查获。被告人王强拒不下车接受调查,民警朱金伟遂将手伸进上述越野车的驾驶室车窗内,试图打开车门让其下车时,被告人王强突然启动车辆加速驶离,致被害人朱金伟被高速行驶的车辆拖行数十米后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金伟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左肘、左髋)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

被告人王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拦截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执行逮捕后翻供。被告人王强通过亲属向被害人朱金伟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朱金伟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金伟的陈述及谈话笔录,证实其与同事在依法进行酒驾整治任务,被告人王强酒驾被查获后拒不下车,在其将手伸进涉案车辆内欲打开车门让王强下车时,被告人王强突然启动车辆加速逃离,其被车辆拖行二十余米后倒地受伤,后其将该男子截获的事实。

2.证人唐麒麟的证言,证实其与民警朱金伟等人在依法进行酒驾整治时,被告人王强被查获但拒不下车配合检查,在朱金伟欲打开车门时,突然加速驾车逃离,将朱金伟拖行了二十米,朱金伟倒地受伤,后被告人王强被截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显示被告人王强酒驾被查获后,拒不下车,民警遂将手伸进车窗试图打开车门,王强突然启动车辆加速驶离,被高速行驶的车辆拖行数十米后倒地,涉案车辆未见减速,后被民警驾车截获的具体经过。

4.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工作情况、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朱金伟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案发时系依法履行交通过整治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金伟的伤势情况及被告人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情况。

6.车辆信息、相关涉案车辆实物照片,证实涉案小型汽车鲁A8S21A系被告人王强所有,车辆发动机号、类型等相关车辆特征信息,显示该车辆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强在案发时的行车速度。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强系被拦截抓获的情况。

9.被害人朱金伟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强通过家属向其赔偿,其表示谅解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强因本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人王强的前科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强的身份信息情况。

12.被告人王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强检举的犯罪线索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强驾驶机动车辆高速拖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饶伊蕾

  人民陪审员 葛  飞

  人民陪审员 季长庆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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