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202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3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4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并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在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4月10日先后二次违反监管纪律,又于2023年2月23日6时38分许,在该所三监区XX号监室内,与同监室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监管民警到场制止的情况下,先后脚踢被害人郑某致其受伤,并脚蹬上前劝架的同监室被害人王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9前肋骨骨折(共3处),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肋骨骨折(共1处),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1对其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为赔偿并获被害人郑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21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许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械具使用告知单、看守所械具使用(解除)审批表、询问笔录、工作情况,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初步意见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获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要求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2008.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