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沪0105刑初455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5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涛,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22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春成、董绍阳,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夏春成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18日,本院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2023年4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徐海涛为非法牟利,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将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28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及手机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配合转账。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海涛将上述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接受证人樊某等16人因遭受网络诈骗后汇入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9万余元,并配合刷脸将上述钱款转出至其他账户等。被告人徐海涛获利9,000元。

2022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樊某、欠某、王某、沈某、林某1、陈某、马某1、杨某、汪某、徐某、黄某、金某、林某2、鲍某、罗某、马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银行交易明细,账户开立刷脸验证视频截图,与客服通话录音,扣押决定书,徐海涛行程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海涛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徐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提出其有将名下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并获利的行为,也确有配合对方“刷脸”验证数次。在此过程中,其虽对前述行为合法性存在疑虑,但因害怕对方打击报复,故仍在获取高额报酬9,000元后未采取任何行为。其也不明知“刷脸”验证系开立银行账户,不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其与哈密市商业银行等客服电话录音等。

被告人徐海涛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徐海涛虽有提供银行账户给上家使用并获利的行为,但不明知上家要求其“刷脸”验证系开立新的银行账户并转移资金,故应认定徐海涛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徐海涛与上家系共同犯罪,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徐海涛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徐海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人徐海涛为非法牟利,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仍将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282的建设银行卡及手机银行账号、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同月30日,被告人徐海涛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被用于接受证人樊某等16人因遭受网络诈骗后汇入的钱款共计50余万元,经徐海涛当日配合通过“刷脸”验证方式开立的天津金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天津金城银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农村银行)、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市商业银行)等账户分转至其他账户等。被告人徐海涛获利9,000元。

2022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涛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樊某、欠娜娜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樊某、欠某、王某、沈某、林某1、陈某、马某1、杨某、汪某、徐某、黄某、金某、林某2、鲍某、罗某、马某2等人均遭遇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中有50余万元在2022年5月30日转入被告人徐海涛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徐海涛行程记录等,证实2022年5月30日,徐海涛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收取樊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50余万元。期间,上述钱款通过徐海涛名下易宝支付、京东支付、贵阳农村银行账户、哈密市商业银行账户等转账至其他账户。同日,徐海涛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接受徐海涛名下哈密市商业银行、贵阳农村银行、天津金城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余万元,后陆续转账至他人名下账户。徐海涛获利9,0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阳农村银行交易明细、天津金城银行交易明细、人脸验证视频截图、易宝支付明细、情况说明,与客服电话录音等,证实开立天津金城银行、贵阳农村银行、哈密市商业银行二类电子账户均需本人刷脸验证后方能开立。2022年5月30日,徐海涛刷脸验证开立上述银行账户。同日,徐海涛名下天津金城银行、贵阳农村银行、哈密市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提现等方式收取京东支付、易宝支付、建设银行钱款共计50余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徐海涛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5,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实徐海涛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涛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根据在案证据及徐海涛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知能力等主客观情况,已可证实徐海涛具有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账户接受犯罪所得资金,仍将名下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通过人脸识别验证方式开立相关银行账户用以分转钱款,事后获得高额报酬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海涛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海涛与上游犯罪人员并无共同犯罪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及从犯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徐海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海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徐海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艳婷

  人民陪审员 周梅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骅

  书  记  员 辛  颖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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