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8刑初601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202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8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翟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发上道路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路北约30米处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车辆紧急救援系统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节,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婕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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