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23年3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2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出发上道路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某路进某路南约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取保候审期间被行政处罚的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婕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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