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12日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在本区XX路、XX路西约150米处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H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整治点前20米处靠边停车,后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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