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7刑初577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8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7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水县,XX,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发、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越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张某”等人,介绍王春平(已判决)从上海至山西省晋城市,与王春平一同将多张银行卡及新办银行卡、手机、支付宝及相关密码等提供给他人操作,并协助刷脸、取现等参与转移赃款,从中非法获利,其中王春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487,开户行:上海新桥支行)转移被害人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同案被告人王春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汇款凭证、随案移送清单,抓过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了相应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剩余钱款,发还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赖凌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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