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学武,男。
被告人嵇德标,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2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1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在崇明区XX镇XX路XX走廊遇见被害人王某、赵某,被告人嵇学武无故推搡王某,四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兰奎金为帮助王某、赵某也加入互殴。双方互殴致使王某、赵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单纯的左眼眶内壁骨折、眼部(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赵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鼻骨(左)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2年7、8月间,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已获得王某、赵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系共同犯罪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嵇学武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嵇德标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学武、嵇德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学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嵇德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丰
书 记 员 李骏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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