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2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凌某为骗取钱财,冒充上海市青浦区某镇领导亲属,虚构可以承揽到某镇拆迁工程的事实,以疏通关系、支付工程定金等为由,在上海市青浦区骗取被害人李某19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118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凌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1、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合同居间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余额宝账单、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函复、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及到案经过,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2033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婕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陈娟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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