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1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753)1张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非法入账资金人民币75万余元,包括上海市青浦区严某、李某等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8万余元。
2022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753)1张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入账资金人民币75万余元,包括上海市青浦区严某、李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严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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