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7日4时3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公路东北约30米处,随后在行车道上停车睡觉。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将其唤醒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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