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8刑初51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8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8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1年9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四个月;200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原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3年3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陶某、沈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黄金项链照片,监控录像、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发票联,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指控:2022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孙某、陶某住处,强行推开房门入室,在二楼一卧室的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价值12,811元的黄金项链一根;随后至该村双浜2065号被害人沈某住处,在XX房XX室,在二楼西侧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400元,在二楼东侧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旧版人民币1,000元、购入价1,169.7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依法扣押被盗的黄金项链和旧版人民币1,000元,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沈某。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孙某、陶某住处,强行推开房门入室,在二楼一卧室的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价值12,811元的黄金项链一根;随后至该村双浜2065号被害人沈某住处,在XX房XX室,在二楼西侧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400元,在二楼东侧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旧版人民币1,000元、购入价1,169.7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依法扣押被盗的黄金项链和旧版人民币1,000元,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沈某。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陶某、沈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黄金项链照片,监控录像、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发票联,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应退赔被害人孙某、陶某、沈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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