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罗燕全、杨雙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18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川0802刑初479号

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25日,陈思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姜**、杨雙荣在成都市武侯区××街××栋××单元××号陈思余租房内,以9000元的价格向陆某、杨某贩卖20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待被告人陆某、杨某贩卖后再支付毒资。同年4月4日,陆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姜**毒资5000元。

被告观点

2.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姜**在缅甸将自己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被告人罗燕全,后罗燕全、沈淼(已起诉)用面包粉袋封装K粉后,被告人姜**与沈淼携带该用面包粉袋封装的K粉40余克从缅甸偷渡到云南,从景迈机场乘坐飞机到成都。随后被告人杨雙荣介绍杨某、陆某(均已起诉)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栋××单元××号姜**住处,从被告人姜**手中购买2万元的毒品K粉40余克,姜**安排其女友陈思余(已起诉)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陆某1万元毒资,约定剩余1万元毒资待杨某、陆某贩卖后再行支付。同月27日杨某、陆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被抓获,查获姜**贩卖给杨某、陆某的毒品K粉共计40.44克。

3.2019年5月底,被告人姜**在缅甸将其出资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罗燕全,后罗燕全、杨雙荣、沈淼(已起诉)将K粉溶于水装入空的洗发液瓶子中,罗燕全并将姜**出资的机票钱及路上花费共1000多元交给沈淼。2019年5月27日沈淼将溶于水中的K粉从云南澜沧乘坐飞机带回成都,当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民警在双流机场挡获,当场从沈淼随身携带行李箱内检查到毒品可疑物净重424.5克。2019年5月29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9年8月6日,经聘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毒品作含量鉴定。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川华司鉴[2019]毒鉴字第487号):所送液体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29.8%,约126.5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姜**、罗燕全系主犯,被告人杨雙荣系从犯;被告人姜**、杨雙荣具有自首情节,并出示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姜**表示认罪认罚,辩解称,陈思余贩卖的“开心水”不是我的,只是当时在现场他们具体怎么买的我不知道。我从国外在规定时间之内回来自首,希望能够减轻处罚,我父母年龄大了且身体有病,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辩护人辩护称,第一,事实方面:对起诉书指控姜**参与两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补充起诉的贩卖“开心水”的事实,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各被告人供述陈思余贩卖“开心水”在场人员均不一致,陆某供述“当时有曦姐、鬼哥、杨雙荣在……”,杨雙荣供述“罗燕全、陈曦、沈淼在场……”,姜**供述“陈曦、杨雙荣、陆某在场……”,被告人姜**收这5000元没有人告知他也没有证据证实这5000元是毒资,对此事他是不明知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量刑意见:被告人姜**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对陈思余贩卖“开心水”在场的事情是认可的,只是辩解毒品不是他的或者不知道这5000元是毒资,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构成对事实的否定,故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认定“开心水”这次作为姜**犯罪事实的话,那么他只有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档期以下量刑。请充分考虑姜**自动投案的情节最大限度的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燕全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解称自己只是在国外参与了作案,且没有从中获利,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燕全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罗燕全系从犯。被告人罗燕全主要是邀约被告人杨雙荣参与了贩卖行为,以及包装毒品的事实,较之贩卖毒品的环节中资金筹措、犯意提起、联系下家等,罗燕全从事的环节较轻。被告人罗燕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结合其从轻情节和悔罪态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雙荣庭审初始辩解称对补充起诉指控其贩卖“开心水”有异议,其当时没有在成都,所以对“开心水”的事情并不知情,其他的其都认罪认罚,后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其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还系初犯。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雙荣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第一,事实方面:针对补充起诉的事实,被告人杨雙荣只是介绍杨某、陆某在陈思余处购买毒品,与被告人杨雙荣贩卖毒品无关。毒品是陈思余的,即使认定“开心水”的事情构成犯罪,其情节也是很轻微的。第二,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雙荣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雙荣系通过其父母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杨雙荣系初犯、偶犯、从犯。在本次犯罪构成中被告人杨雙荣地位是最低的,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虽然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杨雙荣是介绍陈思余、陆某认识的,但其起的作用不大,毕竟他们后来是自己加的微信。3.被告人杨雙荣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缴纳罚金,虽然对“开心水”的事情不认可,但是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情节,当时签订的时候还未有补充起诉指控的事实。其父亲系残疾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其平时还会吸毒,有以贩养吸的情节,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判处。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24日,杨某(已判决)让陆某(已判决)联系杨雙荣购买毒品,杨雙荣介绍陆某在被告人陈思余处购买毒品,后杨某安排陆某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2019年3月25日,杨雙荣将陆某带至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栋××单元××号内,由陈思余(另案处理)以90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贩卖20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约定待陆某、杨某贩卖后再行支付毒资。2019年4月4日,陆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姜**支付毒资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姜**在缅甸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被告人罗燕全,后罗燕全、沈淼(已判决)用面包粉袋封装氯胺酮后,被告人姜**与沈淼携带该用面包粉袋封装的氯胺酮40余克从缅甸偷渡到云南,从景迈机场乘坐飞机到成都。随后被告人杨雙荣介绍杨某、陆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栋××单元××号陈思余租房处,从被告人姜**手中购买20000元的40余克氯胺酮,被告人姜**安排其女友陈思余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陆某10000元毒资,约定剩余10000元毒资待杨某、陆某贩卖后再行支付。同月27日,杨某、陆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被抓获,查获姜**贩卖给杨某、陆某的毒品氯胺酮共计40.44克。

3.2019年5月底,被告人姜**在缅甸将其出资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交给罗燕全,后被告人罗燕全、杨雙荣与沈淼将氯胺酮溶于水装入空的洗发液瓶中,被告人罗燕全并将被告人姜**出资的机票钱及途中花费共1000余元交给沈淼。2019年5月27日,沈淼将溶于水中的氯胺酮从云南澜沧乘坐飞机带回成都,当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民警在双流机场挡获,当场从沈淼随身携带行李箱内检查到毒品可疑物净重424.5克。2019年5月29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9年8月6日,经聘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毒品作含量鉴定。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川华司鉴[2019]毒鉴字第487号):所送液体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29.8%,约126.5克。

另,在公诉机关,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燕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雙荣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侦查程序合法。

2.强制措施手续。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3.到案经过。证实姜**、杨雙荣系主动投案,罗燕全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的身份信息,姜**、罗燕全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姜**、罗燕全有犯罪前科以及释放时间。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1)被告人姜**处查获华为手机一部(串号:86467404355××××);(2)被告人杨某现金300元、苹果6手机一部(银色)、编号为1、2号的两袋白色粉末;(3)被告人陆某处查获2袋白色粉末、人民币1501元、OPPO黑色手机一部(串号:152××××2732);(4)被告人沈淼查获: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瓶经称重: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24.5克,登机牌一张、手机一部(号码:×××80)。

6.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姜**农业银行明细情况。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1)201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第七次供述中时间为3月25日),陆某应杨某的要求联系杨雙荣购买神仙水。杨某联系杨雙荣约定价格450元钱一袋,杨某要求陆某问先欠20袋,等卖了好给钱,杨雙荣表示同意。次日,杨某帮助陆某联系车辆让其到成都找杨雙荣,后陆某按照杨雙荣发的微信定位到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杨雙荣将其带到小区大门右手边的那栋楼20楼的一间房内,“曦姐”、“鬼哥”都在,“曦姐”从卧室内拿出20袋神仙水交给陆某,“鬼哥”说一共9000元,杨雙荣说有钱了直接把钱转给“鬼哥”。后陆某通过微信向“鬼哥”转账5000元,还剩4000元毒资未支付。(2)2019年4月24日,杨某、陆某到成都购买毒品,并按照杨雙荣提供的微信定位到了成都市武侯区的金楠天街小区,当晚九点半左右,杨雙荣将其二人接到并带至小区大门右手边20楼的一个房间内,“淼娃子”、“鬼哥”、“曦姐”等人都在场,“鬼哥”从一个锡箔纸袋子里倒出K粉,然后用透明塑料袋装了一袋,(称量后约50克)交给陆某,陆某加“曦姐”的微信(微信号为×××03)后向“曦姐”转账1万元毒资,还欠1万元。说明之前因时间久了,记得不太清楚,两次找杨雙荣购买毒品都是在××街××小区××栋××楼,是杨雙荣带上楼去的。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5日,杨某、陆某乘车至成都购买毒品,后通过杨雙荣将其二人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一个小区20楼的一间房内,在场人员有“鬼哥”、杨雙荣,“曦姐”、“淼娃子”(指沈淼)和杨某、陆某。沈淼从一个挎包内拿出几个锡箔纸袋子,姜**、杨雙荣用剪刀将袋子剪开将里面的K粉倒在透明塑料密封袋里面,后姜**将装有K粉的密封袋(50克)交给陆某,陆某添加陈思余微信好友后向陈思余微信转账1万元,还欠1万元。另其证实,2019年3月20多号,陆某到成都联系杨雙荣购买过神仙水。陆某把神仙水带回来后,他们一起吸食过几次,剩下的卖掉了。

9.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供述(1)2019年1月旬,快过年的时候,姜**在广元市老城摩尔天城开车时把路边的车撞了,经交警检测尿液呈阳性,就被行政拘留了15天。出来后,姜**喊陈思余到广元耍,期间在KTV唱歌时,罗燕全和杨雙荣都来了,杨雙荣的朋友杨某、陆某也在。过了几天,姜**、陈思余回到了成都,罗燕全和杨雙荣在广元市,到了3月中旬,姜**的朋友结婚,罗燕全和杨雙荣也来了,沈淼也来了,都住在成都龙湖天街陈思余租房内,他们吃住都是姜**管起的。3月25日,姜**、陈思余、杨雙荣都在租房,杨雙荣把陆某带来了,陆某找陈思余买20袋开心水,一共9000元钱,当时没有付钱,之后陆某给姜**转了5000元钱,姜**将此情况告知给陈思余。之后杨雙荣、沈淼也就回去了。(2)姜**与沈淼于2019年4月24日共同从缅甸运输自己出资购买的K粉回成都,后姜**将K粉贩卖给杨某、陆某40余克并安排其女朋友陈思余微信收款1万元,约定剩余1万元待杨某、陆某贩卖后再支付,后因杨某、陆某被抓,尚欠的1万元毒资一直未支付。(3)2019年5月下旬,姜**在缅甸将出资购买的K粉交给罗燕全,让罗燕全安排人将K粉带回成都。2019年5月27日,受罗燕全、杨雙荣安排,沈淼将溶于水装在洗发水瓶子里的K粉带回时,在成都双流机场时被抓获。

10.被告人罗燕全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9年3月3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姜**叫罗燕全喊“双娃子”到缅甸将K粉带回成都,罗燕全给“双娃子”说了,“双娃子”表示愿意去。接着姜**拿了7万元钱到王某位于××街××广场××小区××楼的租房内。罗燕全告诉“双娃子”5万元是购买K粉的,2万元是路费和生活费。当天“双娃子”就喊了“淼娃子”还有一个他的朋友一同前往。先去的是成都,然后到西双版纳,然后偷渡到小勐拉。罗燕全到了小勐拉后,与“双娃子”他们三人联系,“双娃子”拿到K粉后,罗燕全就通过接视频的方式告诉他们如何溶解K粉,然后装到空的洗发露瓶子里。2019年4月,其在缅甸收到被告人姜**交给自己的K粉,后其与沈淼在房间里用面包粉袋封装K粉。同月24日,被告人姜**与沈淼携带该用面包粉袋封装的K粉回国。2019年5月底,罗燕全在缅甸收到姜**交给自己的K粉,让其安排人将K粉带回中国成都,后其与杨雙荣、沈淼将K粉溶于水装入空的洗发水瓶子中,其并将姜**出资的1200元路费交给沈淼。沈淼离开一段时间后,罗燕全等人与沈淼联系,发现联系不上,他们意识到沈淼被抓了。

11.被告人杨雙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4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姜**住在成都陈曦武侯区龙湖天街家里,陆某打电话给杨雙荣找得到卖“开心水”的不,杨雙荣回复姜**的女朋友陈曦有,并问陈曦价格为450元一袋,杨雙荣将此情况回复了陆某。陆某问可以先欠着,把“开心水”卖了再拿钱。第二天陆某就来了成都,杨雙荣给陆某发了一个定位后下楼将陆某接到了陈曦的租房内。陈曦到了房间内给陆某拿了20袋“开心水”,然后就走了。没过几天,杨雙荣、沈淼、罗燕全回到广元。到了3月28日,罗燕全问杨雙荣是否想挣钱,待其回答想挣钱后,罗燕全就叫其到缅甸带毒品回来贩卖,事成之后一起分钱。杨雙荣知道是姜**喊罗燕全给他说的,因为罗燕全一直跟到姜**,就同意了。第二天,罗燕全叫杨雙荣到老城政府街旁边那个小区,当时杨雙荣和沈淼一路的,在场的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罗燕全给杨雙荣拿了6万元,后用微信转了1万元钱,说5万元钱是K粉的,2万元是路费。沈淼问祖祥坤去缅甸旅游不,祖祥坤就同意了。3月31日,杨雙荣、沈淼、祖祥坤从广元出发,到了成都双流机场坐飞机到了西双版纳,偷渡到缅甸小勐拉。(3)2019年4月24日,其介绍陆某、杨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栋××单元××号姜**的住处向姜**购买K粉40余克。(4)2019年5月底,姜**在缅甸将购买的K粉交给罗燕全,让罗燕全安排人将K粉带回成都,后其与罗燕全、沈淼将K粉溶于水装入空的洗发水瓶子中。2019年5月27日,沈淼将溶于水装在洗发水瓶子里的K粉带回成都双流机场时被抓获。

12.同案行为人沈淼的供述与辩解。供述(1)2019年4月20几号的一天,沈淼和“鬼哥”从缅甸将K粉带回“曦姐”、“鬼哥”在成都市××街××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当天晚上,杨某和陆某来到家中,“曦姐”拿给陆某一袋K粉,大概30多克(第六次供述称40多克),他们将钱支付给“曦姐”后就走了。“曦姐”卖给杨某、陆某的这袋K粉就是沈淼和“鬼哥”从缅甸购买回来的。因为当时沈淼看到“鬼哥”拆开的就是沈淼在缅甸早餐装的那种粉红色锡箔纸袋子。(2)2019年5月27日,沈淼受“哥哥”(经辨认为杨雙荣)、“全哥”(经辩辨认为罗燕全)安排,将姜**在缅甸购买后溶于水装在洗发水瓶子里的K粉带回成都双流机场时被抓获。毒品从缅甸带回来后是“鬼哥”和“曦姐”拿出去卖,具体是怎么贩卖的沈淼不知道。

1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编号为1、2号的两袋白色粉末(经称重:1号38.13克、2号0.83克,经鉴定1号系氯胺酮、2号未检出鸦片类及苯丙安类毒品成分和氯胺酮);从被告人陆某身上查获:编号为1、2号的两袋白色粉末(经称重:1号1.07克、2号1.24克,经鉴定1、2号均系氯胺酮);从被告人沈淼身上查获: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瓶、登机牌一张、手机一部(经称重: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24.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含量为29.8%),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14.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的辨认笔录。证实(1)姜**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陈思余、杨某、陆某、罗燕全、杨雙荣、沈淼的身份信息。(2)罗燕全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姜**、杨雙荣、沈淼的身份信息。(3)杨雙荣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陈思余、罗燕全、姜**、杨某、陆某的身份信息。(4)陈思余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姜**、杨雙荣、沈淼、陆某的身份信息。(5)杨某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陈思余、杨雙荣、陆某的身份信息。(6)陆某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杨雙荣、陈思余、沈淼的身份信息。(7)沈淼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本案陈思余、姜**、杨雙荣、罗燕全、陆某、杨某的身份信息。

15.检查笔录、搜查证及笔录和照相、毒品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身上查获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杨某的身上和住所查获:现金300元、苹果手机1部、编号为1、2号的两袋白色粉末(经称重:1号38.13克、2号0.83克);从被告人陆某身上查获:编号为1、2号的两袋白色粉末(经称重:1号1.07克、2号1.24克);从被告人沈淼身上查获: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瓶、登机牌一张、手机一部(经称重: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24.5克)

1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陆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并经过被告人姜**的确认,2019年4月24日,经杨雙荣介绍,陆某、杨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栋××单元××号姜**的住处向姜**购买氯胺酮40余克,姜**安排陈思余微信收取陆某10000元毒资。

17.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经尿检,姜**、罗燕全、杨雙荣均呈阴性。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罪名问题。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均系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从缅甸购买回国,自然存在运输毒品的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当庭补正罪名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主从关系问题。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策划者、实施犯罪的主导者、违法利益享有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燕全邀约了被告人杨雙荣、对毒品进行了包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雙荣邀约了沈淼、对毒品进行了包装、介绍了毒品购买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系主犯,被告人杨雙荣系从犯,将被告人罗燕全由主犯变更为从犯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罗燕全辩护人认定被告人罗燕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雙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姜**、杨雙荣参与贩卖20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首先,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被告人杨雙荣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杨雙荣当庭提出其关于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事实方面的供述,系公安机关承诺给其取保候审、判处缓刑,让其按照杨某、陆某的口供进行供述的,但表示供述是其自愿的,公安机关没有暴力刑讯逼供行为,故其对介绍陆某向陈思余购买毒品事实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次,公诉机关所出示证人杨某、陆某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姜**、杨雙荣的供述内容相印证,证实陆某到成都找杨雙荣向陈思余购买“开心水”,后由姜**收取毒资的事实。被告人杨雙荣在此次毒品交易中,起了居间介绍作用,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的共犯。最后,本案被告人姜**和陈思余是恋人关系且住在一起,可能在经济上有所分开,但彼此都知道对方在贩毒,陆某、杨雙荣均系被告人姜**的朋友,且姜**明知是陈思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收取此次毒品交易的非法所得,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雙荣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庭审初期阶段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陈思余向陆某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后认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该次交易毒品不属于自己所有,不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辩解未达到否定犯罪主要事实的程度,仍可认定自首。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案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中查实的氯胺酮为166.94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应当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被告人姜**、罗燕全、杨雙荣在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该具结书中载明“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档刑期量刑”,并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作出了量刑建议,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该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失误,但除将被告人姜**的附加刑变更为“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其他量刑建议均未进行变更。由于该量刑建议法律适用错误,故此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姜**、杨雙荣参与贩卖20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因无法查证具体重量,故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

被告人姜**、罗燕全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燕全、杨雙荣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雙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其在庭审中对补充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本案宣判前,其又认可了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仍可认定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雙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雙荣具有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杨雙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燕全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退缴毒资、预缴罚金,被告人罗燕全、杨雙荣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雙荣的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情形,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退缴的毒资1000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不系被告人姜**的专门作案工具,应予发还。查获的毒品已在杨某、陆某案和沈淼案中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人姜**所收取的毒资5000元,陈思余案已作处理,本案亦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罗燕全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杨雙荣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姜**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串号:86467404355××××),发还于被告人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第(七)项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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