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建议书 | 中院建议书1 | 中院建议书2 | 中院建议书3 |
李聪 | 范福明 | 俞武 | 李显福 |
林伟雄 | 罗翔 | 陈承禄 | 林传鉾 |
王卿林 | 吴梁军 | 王催华 | 刘礼斌 |
张金木 | 杨占勇 | 赵云勇 | 郭青春 |
陈桥 | 张久宁 | 林延枫 | |
张自炳 | 杨云 | ||
周俊荣 | 余国雄 | ||
庄耀 | 陈强 | ||
叶飞飞 | 吴光毅 | ||
张春城 | 叶生兴 | ||
李书锋 | 郑智明 | ||
李明 | 郭书 | ||
林小宁 | 黄永 | ||
张笑尘 | 朱行满 | ||
余安良 | 陈新铭 | ||
叶祖康 | 郑龙 | ||
曾斌斌 | 祝光文 | ||
钟建平 | 王根丙 | ||
陈联汕 | 谢东冰 | ||
郑广伟 | 王用典 | ||
林波 | 吴德强 | ||
陈行禄 | 张高鑑 | ||
黄利盛 | 李传坤 | ||
徐永勤 | 杨志银 | ||
雷成品 | 郭静 | ||
何付才 | 彭桂秦 | ||
杨金贤 | 周友明 | ||
李文涛 | 程道生 | ||
阮祖杰 | 江枚俊 | ||
黄文土 | 宁秀雷 | ||
车富荣 | 张和坤 | ||
季台箱 | 蔡贵福 | ||
廖兴林 | 刘成福 | ||
林惠平 | 卢鹏 | ||
杨贤炳 | 涂叶兴 | ||
林桦 | 伊振华 | ||
蒋海松 | 黄传宝 | ||
裴湖忠 | 刘阳 | ||
倪鑫 | |||
尤庆霖 | |||
张锦立 | |||
王秋生 | |||
刘清松 | |||
姜祥标 | |||
姚世坚 | |||
杨超奇 | |||
李善明 | |||
陈锦辉 | |||
陈流生 | |||
钟建伟 | |||
陈绍荣 | |||
陈学桂 | |||
张贵祥 | |||
肖良钗 | |||
陈城斌 | |||
郑孝清 | |||
游金福 | |||
魏祖树 | |||
吴剑 | |||
林长凤 | |||
王吾贤 | |||
郑前华 | |||
田红晓 | |||
霍建树 |
高院建议书 | 中院建议书1 | 中院建议书2 | 中院建议书3 | 中院建议书4 |
瞿宜梗 | 陈瑞鑫 | 查明春 | 黄道年 | 蒙健 |
陈泰鲜 | 陈万兵 | 郑清 | 王为平 | 林先强 |
黄良华 | 张呜 | |||
郑清 | 张友平 | |||
郑忠明 | 刘必文 | |||
刘必坤 | 毛灿修 | |||
王坚 | 张达龙 | |||
张道议 | 朱泽云 | |||
李岩 | 陈学福 | |||
王庆山 | 马文清 | |||
杨寿波 | 孙志健 | |||
俞建新 | 王旭江 | |||
余林平 | 赖官群 | |||
上官致烽 | 李永瑞 | |||
杨千辉 | 潘强 | |||
苏赵洪 | 汤锡森 | |||
卞育 | 翁小华 | |||
俞斌 | 修余 | |||
吴金福 | 叶广明 | |||
孙可旺 | 游斌 | |||
刘波 | 于啊伟 | |||
陈方登 | 陈斌 | |||
陈振辉 | 陈上坤 | |||
伍厚洪 | 杜克桂 | |||
邱荣敏 | 林长征 | |||
柯江宇 | 吕祥水 | |||
王学亮 | 王文锦 | |||
吴泽贵 | 郑加辉 | |||
陈必坚弟 | 王铭 | |||
胡涛 | 郑龙达 | |||
邱合龙 | 黄仕雄 | |||
字仁 | 梁晓华 | |||
翁晨曜 | 林雄 | |||
陈为链 | 刘小强 | |||
刘井荣 | 秦瀚 | |||
林恩辉 | 施毓华 | |||
施步月 | 王胜军 | |||
赵文平 | ||||
李祖连 | ||||
林佳海 | ||||
林仁胡 | ||||
潘洪 | ||||
施乐楠 | ||||
孙俊杰 | ||||
祖大雁 | ||||
高亮 | ||||
郝泽志 | ||||
李平亮 | ||||
刘德兵 | ||||
林鸣捷 | ||||
施恭芳 | ||||
王光照 | ||||
吴西林 | ||||
周用南 | ||||
陈永华 | ||||
吴立君 | ||||
林其烽 | ||||
林其源 | ||||
吴文强 | ||||
张堂纯 | ||||
郑威 | ||||
钟亮 | ||||
丁熙广 | ||||
林撼宇 | ||||
刘培钦 | ||||
肖孝文 | ||||
袁付贵 | ||||
张见宝 | ||||
姚辉 | ||||
郑霖 |
高院建议书 | 中院建议书1 | 中院建议书2 | 中院建议书3 |
刘开俊 | 黄永华 | 孔德帅 | 阿初拉里 |
陈年成 | 危金财 | 林泳 | 倪雨 |
陈德宗 | 李秋 | 莫东华 | 翁朝辉 |
李凡 | 韦宣合 | ||
欧新 | 张俊威 | ||
陈存鑫 | 郑星发 | ||
林伟 | 周文生 | ||
江挺 | 林文 | ||
陈国华 | 刘振华 | ||
林志华 | 徐建守 | ||
彭锋 | 张春水 | ||
李振辉 | 张海平 | ||
向江伟 | 钟寿贵 | ||
戴立庆 | 林钦桂 | ||
樊文灿 | 翁恩华 | ||
江振华 | 徐向平 | ||
蒙文萍 | 邹俊涛 | ||
王景泉 | 韦越 | ||
谢威 | 叶永贵 | ||
叶思源 | 张家龙 | ||
王元福 | 潘佐青 | ||
晏康 | 王仁火 | ||
刘用广 | 滕忠棋 | ||
黄捷 | 周桂芳 | ||
沈祺鑫 | 黄志伟 | ||
王家稚 | 罗华滨 | ||
黄成光 | 王广成 | ||
包克芳 | 李春祥 | ||
黄天辉 | 罗川 | ||
严成志 | 彭鸿滨 | ||
宋东晓 | 彭永强 | ||
黄步东 | 薛凯 | ||
林必榕 | 林瑶武 | ||
朱水通 | 杨军 | ||
何必赐 | 杨利敏 | ||
黄本银 | 郑常钻 | ||
余卫清 | 陈致春 | ||
郑霖华 | 乐永福 | ||
颜纯华 | 刘李平 | ||
潘志敏 | 池发官 | ||
祝瑞良 | 何辉 | ||
赵国祥 | 岳海维 | ||
洪扬芳 | 袁国贤 | ||
邓海山 | 郑书桔 | ||
严启烧 | 陈冰 | ||
张德县 | 杨朝坤 | ||
所日石足 | 张忠辉 | ||
雷明坤 | 黄勇 | ||
张文富 | 胡兵 | ||
刘友忠 | 候林敬 | ||
王桂华俤 | 杨孝瑞 | ||
周家朽 | 林起兵 | ||
郑举敏 | 吴永强 | ||
陆学启 | 林德祥 | ||
陈武品 | |||
陈恭勇 | |||
杨福生 | |||
郑志宝 | |||
邱建云 | |||
马维文 | |||
张遵胄 |
高院建议书 | 中院建议书1 | 中院建议书2 | 中院建议书3 |
刘开俊 | 黄永华 | 孔德帅 | 阿初拉里 |
陈年成 | 危金财 | 林泳 | 倪雨 |
陈德宗 | 李秋 | 莫东华 | 翁朝辉 |
李凡 | 韦宣合 | ||
欧新 | 张俊威 | ||
陈存鑫 | 郑星发 | ||
林伟 | 周文生 | ||
江挺 | 林文 | ||
陈国华 | 刘振华 | ||
林志华 | 徐建守 | ||
彭锋 | 张春水 | ||
李振辉 | 张海平 | ||
向江伟 | 钟寿贵 | ||
戴立庆 | 林钦桂 | ||
樊文灿 | 翁恩华 | ||
江振华 | 徐向平 | ||
蒙文萍 | 邹俊涛 | ||
王景泉 | 韦越 | ||
谢威 | 叶永贵 | ||
叶思源 | 张家龙 | ||
王元福 | 潘佐青 | ||
晏康 | 王仁火 | ||
刘用广 | 滕忠棋 | ||
黄捷 | 周桂芳 | ||
沈祺鑫 | 黄志伟 | ||
王家稚 | 罗华滨 | ||
黄成光 | 王广成 | ||
包克芳 | 李春祥 | ||
黄天辉 | 罗川 | ||
严成志 | 彭鸿滨 | ||
宋东晓 | 彭永强 | ||
黄步东 | 薛凯 | ||
林必榕 | 林瑶武 | ||
朱水通 | 杨军 | ||
何必赐 | 杨利敏 | ||
黄本银 | 郑常钻 | ||
余卫清 | 陈致春 | ||
郑霖华 | 乐永福 | ||
颜纯华 | 刘李平 | ||
潘志敏 | 池发官 | ||
祝瑞良 | 何辉 | ||
赵国祥 | 岳海维 | ||
洪扬芳 | 袁国贤 | ||
邓海山 | 郑书桔 | ||
严启烧 | 陈冰 | ||
张德县 | 杨朝坤 | ||
所日石足 | 张忠辉 | ||
雷明坤 | 黄勇 | ||
张文富 | 胡兵 | ||
刘友忠 | 候林敬 | ||
王桂华俤 | 杨孝瑞 | ||
周家朽 | 林起兵 | ||
郑举敏 | 吴永强 | ||
陆学启 | 林德祥 | ||
陈武品 | |||
陈恭勇 | |||
杨福生 | |||
郑志宝 | |||
邱建云 | |||
马维文 | |||
张遵胄 |
福建省建阳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3〕闽建狱减字第114号
罪犯刘开俊,绰号“小傻”,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捕前系无业,曾于2013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二监区五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闽07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开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8829.3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闽刑终2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刑核4662152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22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刑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闽刑更1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裁定送达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现属普管级罪犯。
罪犯刘开俊在无期徒刑期间表现如下:
该犯自入监以来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获得考核分2574.5分,无期徒刑期间2019年1月至2022年11月累计获得考核分5535.5分,合计获得考核分8110分,累获表扬11次、物质奖励1次,不予表扬1次。无期徒刑期间累计违规6次扣320分(其中2022年2月3日,因1月30日目睹他犯制作果酒,参与喝果酒,且调查期间态度恶劣,记过处罚一次,并扣减考核分200分,已按规定延长考核期)。
原判财产性判项已缴纳人民币206000元;其中本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6000元。考核期内2019年1月至2022年11月消费人民币17906.73元,月均消费人民币381元,帐户可用余额人民币505.51元。
该犯系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属于应从严掌握减刑对象。
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6日在狱内公示未收到不同意见。
罪犯刘开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开俊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你院审理裁定。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⒈罪犯刘开俊卷宗叁册
⒉减刑建议书伍份
福建省建阳监狱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建阳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3〕闽建狱减字第115号
罪犯陈年成,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捕前系无业,曾于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闽09刑初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年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闽刑终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刑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闽刑更4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裁定送达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现属普管级罪犯。
罪犯陈年成在无期徒刑期间表现如下:
该犯自入监以来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获得考核分1957分,无期徒刑期间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累计获得考核分4969分,合计获得考核分6926分,累获表扬10次,物质奖励1次。无期徒刑期间累计违规3次扣21分。
原判财产性判项已缴纳人民币1500元;其中本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1500元。考核期内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消费人民币17617.59元,月均消费人民币391.5元,帐户可用余额人民币456.98元。福建省建阳监狱于2022年11月7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函询该犯财产刑履行能力情况,该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09执218号关于罪犯陈年成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说明,1、并执行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无执行到财产。
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属于应从严掌握减刑对象。
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6日在狱内公示未收到不同意见。
罪犯陈年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年成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你院审理裁定。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⒈罪犯陈年成卷宗叁册
⒉减刑建议书伍份
福建省建阳监狱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建阳监狱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3〕闽建狱减字第116号
罪犯陈德宗,男,汉族,1993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捕前系务农。曾于2011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九监区二十六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陈德宗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4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同日作出(2015)闽刑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刑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闽刑更27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裁定送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现属普管级罪犯。
罪犯陈德宗在无期徒刑期间表现如下:
该犯自入监以来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获得考核分2518.5分,无期徒刑期间2017年11月至2022年12月累计获得考核分8550分,合计获得考核分11068.5分,累获表扬18次。无期徒刑期间累计违规2次扣21分。
原判财产性判项已缴纳人民币10400元;其中本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400元。考核期内2017年11月至2022年12月消费人民币24471.8元,月均消费人民币394.7元,帐户可用余额人民币485.55元。
该犯系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属于应从严掌握减刑对象。
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6日在狱内公示未收到不同意见。
罪犯陈德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德宗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你院审理裁定。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⒈罪犯陈德宗卷宗叁册
⒉减刑建议书伍份
福建省建阳监狱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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