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晨曦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19 分类:减刑假释文件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曦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晨曦虚构受陈*委托,假冒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盐东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租赁某某公司钢管、扣件等物,用于某某人才公寓三期工程的建设。2013年1月8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晨曦先后21次从某某公司骗得钢管109945.8米,扣件75000只,接头1800个,转向400把,转卖给张*、李晨曦等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84988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晨曦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晨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晨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晨曦辩称自己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因为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是陈*租赁使用的,运输建筑设备的车辆及人员也是陈*安排的,其未随车送货,不知道建筑设备的真正去向,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定金,另外按时支付了1万余元的租金给某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晨曦虚构受陈*委托,假冒江苏某某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租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某某人才公寓三期工程的建设,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晨曦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该50000元)。2013年1月8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晨曦先后21次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109945.8米,扣件75000只,接头1800个,转向400把,转卖给张*、李晨曦等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849881.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343.7米、扣件3000只,价值人民币100811.80元。


2.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7106.6米,价值人民币99492.40元。


3.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扣件13000只,价值人民币52000元。


4.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912.5米,价值人民币96775元。


5.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893.1米,价值人民币96503.40元。


6.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903.6米,价值人民币96650.40元。


7.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扣件11000只,价值人民币44000元。


8.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434.4米,价值人民币90081.60元。


9.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736.5米,价值人民币94311元。


10.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237米,价值人民币87318元。


11.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4246.2米、扣件8000只,价值人民币91446.80元。


1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3587米,价值人民币50218元。


13.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6180米,价值人民币86520元。


14.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公司骗得钢管6954.2米,价值人民币97358.80元。


15.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公司骗得钢管3561.9米、扣件10720只,价值人民币92746.60元。


16.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扣件9280只,价值人民币37120元。


17.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2570.6米、接头1800个、转向400把,合计价值人民币46628.40元。


18.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7080米,价值人民币99120元。


19.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7200米,价值人民币100800元。


20.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7322米、扣件1000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42508元。


21.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晨曦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7676.5米、扣件10000只,价值人民币14747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晨曦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晨曦共支付租金30000元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老板)陈述:证实了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晨曦和其业务员张*联系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后被告人李晨曦在某某人才公寓工地陪同其和张*一起考察,取得其信任,后李挂靠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合同,后发现被告人李晨曦和某某人才公寓三期工程毫无关系后,将李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晨曦和其电话联系称要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某某人才公寓工地,后其和老板杨*在被告人李晨曦陪同下进行实地考察后相信了李,后被告人李晨曦以挂靠单位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某某人才公寓工程的建设,李先后分26次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字领取钢管109945.8米,扣件77200只、接头1800个、转向400把。后来发现被告人李晨曦和某某人才公寓三期工程毫无关系后,将李控制,李晨曦钢管、扣件都已交给陈*的情况。


3.证人李晨曦甲(某某置业二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了陈*承建某某人才公寓D1、D4两栋楼项目,其听人讲陈*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是陈*从大丰一个姓吴的老板处租来的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自己承建了某某人才公寓的10、11、12、D1、D4五幢楼,10、11、12三幢楼没有开工,D1、D4两幢楼的钢管、扣件承包给徐某某(某),其听徐某某(某)讲是从大丰的一个老板处租得。其还证实其未和被告人李晨曦合伙建设某某人才公寓工程,也没有委托被告人李晨曦帮忙租赁钢管、扣件,张*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陈*”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上面的“江苏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章也不是其盖的,被告人李晨曦在2013年3月12日晚曾打电话给其请其为他圆一个谎言,被其拒绝,其不清楚是什么谎言。


5.证人祁*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被告人李晨曦雇其车辆装运钢管、扣件到某某,每趟运费800元,后多次按照李的要求到盐东镇建筑设备租赁场地张老板处装货,同时还有另一辆货车一起运货,但从盐东镇装出来的钢管、扣件从来没有运送到某某工地,都运到了某某港大桥附近、某某派出所对面建筑公司场地、文港路阳光保险路口西北角场地等处,后由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李晨曦乙)负责和被告人李晨曦接头,一名工头(经辨认系张*)带领固定的工人将钢管、扣件等搬运到一辆9.6米高栏货车上运走,每次下货时被告人李晨曦都在现场,其不清楚运往何处。被告人李晨曦关照其在盐东租赁场地不要乱说话,当有人问起货运往哪里就说运往某某人才公寓工地。


6.证人叶*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李老板(被告人李晨曦)请其从盐东镇运钢管、扣件、接头等建筑设备到某某一工地,后多次按照李老板的要求到盐东镇建筑设备租赁场地装货,同时还有另一辆货车一起运货,但从盐东镇装出来的建筑设备从来没有运送到某某工地,都运到了新河*建筑公司场地、文港路阳光保险路口西北角场地,后由固定的工人将钢管、扣件等搬运到一辆9.6米高栏货车上运走,每次下货时李老板都在现场的事实。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了陈*承包建设某某人才公寓的c10、C11、C12、D1、D4五幢楼,D1、D4两幢楼的钢管、扣件由其负责,是从大丰某某建筑设备出租经营部租来的,其余三幢楼至今未开工,还没有使用到钢管、扣件、接头等,且陈*从来没有讲过被告人李晨曦会送钢管、扣件等到某某人才公寓工地,自己也从来没有接到过被告人李晨曦提供的钢管、扣件,其没有接受过陈*的委托陪同被告人李晨曦签订合同、交纳押金。D1、D4两幢楼的大气块是由被告人李晨曦提供的。


8.证人吴*(大丰市某某建筑设备出租经营部老板)的证言:证实了陈*承包的某某人才公寓的两幢楼的钢管、扣件是由自己提供的,当时是徐*联系洽谈租赁事宜的,其不认识被告人李晨曦,与李无任何业务往来。


9.证人邹*(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李晨曦,与李无任何业务往来,张*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面的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是假章盖的,真章一直由其保管,其从未在该份合同上盖过公司的章。另证实合同上陈*的签名也是假冒的,其认识陈*本人签名。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节前一两个月,被告人李晨曦和其联系称他在盐东的建筑公司要处理一批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自己先后十余次从被告人李晨曦处收购钢管、扣件等,并转手卖给李晨曦乙,从中赚取差价。在收购过程中也曾怀疑过上述钢管、扣件等来路不正。


11.证人李晨曦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节前后张*和其联系说被告人李晨曦有批钢管、扣件要处理,后自己从张*处转手买进被告人李晨曦的钢管、扣件,并转卖给孙*,在此过程中自己也曾怀疑过该钢管、扣件等来路不正的事实。


1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从李晨曦乙处购买一批从盐城运到山东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13.证人凌*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节前后多次为李晨曦乙从盐城运输其收购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至山东的事实。


14.证人陶*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8月被告人李晨曦开始在其家中租住房子,直至2013年5月其发现李一个多月未回来,后在派出所得知李被公安机关羁押。2013年2月,被告人李晨曦购买两辆轿车分别给其女儿及一名叫某某的女性。


1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晨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晨曦被张*、杨*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晨曦出生于1962年3月16日。


17.证人张*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出租方盐*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承租方某某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某某人才三期工程建设,乙方交纳定金五万元,某某公司经办人签名为被告人李晨曦。


18.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单、被告人李晨曦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晨曦共从该租赁中心领取钢管109945.8米、扣件77200只、接头1800个、转向400把的事实。


19.江苏某某建设工*公司和大丰市某某建筑设备出租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实陈*承建D1、D4两幢楼的钢管、扣件是从大丰某某建筑设备出租经营部租赁的事实。


20.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亭价认刑(2013)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涉建筑设备的价格为1858680元。


21.辨认笔录。


22.江苏省南通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晨曦于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23.立案决定书:证实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3年11月6日决定对张*、李晨曦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除未将被告人李晨曦支付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定金、租金共计80000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晨曦否认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晨曦辩解其接受陈*委托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陈*承建的某某人才公寓工程,该辩解得不到陈*证言的印证,相反,陈*及其工地建筑设备负责人徐*、建筑设备出租人吴某均证实工地所需钢管、扣件是从大丰某某建筑设备出租经营部吴*租来,陈*还证实租赁合同上的“陈*”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也不是其盖的。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证实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租赁合同上的其公司公章不是其盖的,是假章盖的。帮助运输建筑设备的证人祁*、叶*证实是被告人李晨曦联系其前往盐东运输建筑设备,每趟运费800元,所运设备后被一辆高栏货车运走,不知运往何处的事实。证人张*、李晨曦、孙*证实被告人李晨曦将钢管、扣件出售给张*,张*再转卖给李晨曦,李晨曦最后出售给孙*的事实,且张*、李晨曦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曦为骗取他人财物,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虚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通过带杨*等人前往施工现场核实确认,以及支付定金、租金等手段骗取杨*等人的信任,从而成功骗取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价值人民币1849881.20元的建筑设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被告人李晨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曦为骗取对方信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定金50000元,另张*甲证实被告人李晨曦共支付租金30000元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上述合计80000元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李晨曦实际合同诈骗数额应为1769881.2元。被告人李晨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晨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晨曦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六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依法返还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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