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3-03 分类:精选文章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蒙检刑不诉〔2023〕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汉族,小学文化,阜蒙县**有限公司**,现住阜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该公司原型为*****厂,成立于2007年,法人是陈某某弟弟陈某甲,此铁选厂为陈某甲以1500万元的价格从上海人许某某手中购买,矿名为****,上海人许某某经营之前由**乡政府经营**,此**已经有多人(企业)开采经营。在陈某甲经营期间,2007年7月8日,陈某甲将**生产授权给**镇**村的王某(2021年7月21日因病死亡),由王某负责在矿区开采。2013年5月29日,陈某甲将*****厂转给其哥哥陈某某,陈某某成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矿产资源开发。2014年1月1日,陈某某将采矿生产授权给阜蒙县**镇**村崔某某,并与崔某某签订授权采矿委托书,该公司将采矿权授权给崔某某后,崔某某在采矿证范围内进行采矿作业,在采矿过程中,崔某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组织工人和车辆在阜蒙县**镇**村**、**镇**、**镇**和**镇**村公路东西侧林地内占用林地进行采挖矿石,并将采挖出的矿石运到*****有限公司。经牡丹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崔某某占用林地101.1亩。占用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采挖、堆料施工对林地原有植被及土壤结果造成严重毁坏。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认罚,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并将涉案的林地全部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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