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的相同的法定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06.04)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3)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行为内容
“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刑法同类解释规则,对这4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责任形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该罪。
(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1、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该罪。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醉酒驾车可以分为多种情形,不同情形下需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厘清界限的程度也不同。
(1)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即被查获的
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属于行政违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一点没有疑问。不过,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也存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很多车辆急刹车,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醉酒驾车出现具体危险但又没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故对于此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极个别情况。
(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对此,不少人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说明驾车人对机动车缺乏有效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侵害性,而醉驾者明知这一点仍然驾车,说明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心态,故为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应当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体现了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的从严惩处,但实践中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即使是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性,而不能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醉酒驾车肇事,只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肇事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较小,根据《解释》的规定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驾者对驾车行为虽出于故意,但对于发生肇事后果通常出于过失,如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则不能反过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确有证据表明醉驾者对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态,也还要看其当时的醉驾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不能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驾者也可能出于报复目的而在道路上针对特定人员或者车辆实施撞击,此时醉驾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属于一次撞击,所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达到了《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则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当然表明醉驾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4种行为同等的危险性、破坏性,也不等于醉驾者对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态。实践中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情形是,醉驾者一次性撞击造成特别重大的伤亡后果,如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致6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情形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一次性撞击造成特别严重的伤亡后果,说明行为人醉驾程度严重,基本丧失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且多属于严重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高,故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有一定合理性。醉酒驾车一次性撞击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客观上基本具有与放火、决水等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故更有理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形较为复杂,尚不能仅因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后果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心态,还是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节来认定。例如,对于醉酒后不顾他人劝阻强行开车,并在人群密集的场所高速甚至超速行驶,从而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在车流量、人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驾车,也没有超速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等其他违章行为,因醉意上来一时疏忽没有注意到前方路边有多人在步行,一次性撞击造成多人伤亡的,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提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认为,《意见》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即,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性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以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作了说明。这两个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二人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对于类似孙伟铭案、黎景全案这种有连续冲撞行为的案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两种类型,但刑法对二者设置了不同的犯罪构成条件,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醉酒驾车不需要这项条件。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其危害程度,追逐竞驶的行为性质也不同。追逐竞驶情节一般的,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追逐竞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以依法认定为该罪。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追逐竞驶行为要附加比“情节恶劣”更高的条件,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当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条件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要件上都是故意,客观上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应当与放火、决水等4种行为相当。因此,判断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看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种类型,故可以以是否发生严重后果来进一步讨论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距较远,故发生混淆的情况也较少。即使出现需厘清界限的情况,也常是因危险驾驶肇事致人伤亡,需要区分该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常要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媒介,进而区分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例如,行为人醉酒驾车途中路遇检查,为逃避检查而冲撞关卡,原以为执法人员会及时避让,结果有的执法人员未能及时避开,被撞身亡。这种情形下,由于冲撞行为是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至少属于放任,故可以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不能认定该驾车冲撞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与破坏性,则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如果被害人被撞成重伤,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不过,在少数情况下,危险驾驶肇事行为也可能直接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建立联系,从而需要对危险驾驶罪与二者进行区分。例如,行为人醉酒驾车,将1个横穿马路的行人撞致重伤,负事故次要责任,或者二人飙车途中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予以隐藏,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两种情形下,犯罪行为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交通肇事阶段显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解释》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解释》第6条,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再如,被告人醉酒驾车肇事,将1行人撞致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跌坐在其汽车前面的被害人而再次发动汽车,导致被害人被卷入车下,被告人在感觉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车,将被害人拖拽100多米后造成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前一交通肇事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随后开车将被害人拖拽致死的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告人开车拖拽被害人一段距离后,被路边的群众及时拦下,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此外,实践中也存在以驾车撞击为手段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如,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回家(血液检测为醉酒,但尚清醒),路遇以往有仇怨者,试图制造交通肇事假象,故意开车将对方撞死;犯罪团伙之间为了争强夺利,在较偏僻的公路上相互追逐,并故意开车撞击对方,最终导致一方被撞下山崖车毁人亡;某村民在自家吃饭饮酒时,获悉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来强征自家土地,遂驾车冲撞,造成多人死伤。这些情形虽然分别与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有关,但都是直接利用汽车撞击作为杀人、伤害手段,故较容易与危险驾驶罪相区别。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处罚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有哪些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一)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任何个人、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行为人一般为故意。尤其是对于醉酒驾驶在特定情形,尤其连续冲撞或在肇事之后仍继续冲撞,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多为间接故意),其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牟取非法暴利或者报复社会,其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四)以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报复社会或者寻求新奇刺激而向人群开枪射击。这种行为,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处罚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醉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
方文军
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没有疑义,但在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该罪,则常常引发很大争议。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刑法同类解释规则,对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该罪。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醉酒驾车可以分为多种情形,不同情形下需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厘清界限的程度也不同。
1.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即被查获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属于行政违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不过,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也存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很多车辆急刹车,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醉酒驾车出现具体危险但又没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故对于此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极个别情况。
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对此,不少人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说明驾车人对机动车缺乏有效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侵害性,而醉驾者明知这一点仍然驾车,说明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心态,故为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应当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体现了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的从严惩处,但实践中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即使是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性,而不能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醉酒驾车肇事,只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肇事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驾者对驾车行为虽出于故意,但对于发生肇事后果通常出于过失,如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则不能反过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确有证据表明醉驾者对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态,也还要看其当时的醉驾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不能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驾者也可能出于报复目的而在道路上针对特定人员或者车辆实施撞击,此时醉驾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属于一次撞击,所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达到了《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则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当然表明醉驾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同等的危险性、破坏性,也不等于醉驾者对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态。实践中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情形是,醉驾者一次性撞击造成特别重大的伤亡后果,如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致6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情形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一次性撞击造成特别严重的伤亡后果,说明行为人醉驾程度严重,基本丧失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且多属于严重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高,故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有一定合理性。
(2)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提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认为,《意见》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即,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性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以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作了说明。这两个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二人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对于类似孙伟铭案、黎景全案这种有连续冲撞行为的案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如何看待前一次冲撞与后续冲撞之间的关系?多数情况下,第一次撞击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后续冲撞多为间接故意,有的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第一次撞击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续冲撞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则前后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存在认定为两个罪名的余地。《意见》为了便于司法评价与操作,提出可以把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统一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其合理性的。不过,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只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根据其逃逸时驾驶情形难以认定具有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的,则不宜简单地以发生两次碰撞为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对一次性撞击但有多个撞击点的,是否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因醉酒而导致控车能力下降,撞到前方车辆后来不及刹车,出于本能往右打方向盘又撞到路边行人与车辆。这种情形与《意见》所说的二次撞击有所差别,因为这两次或多次撞击系一次性完成,可称为一次性多点撞击。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简单套用《意见》关于二次撞击造成重大伤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对于行为人高度醉酒后明显控车能力不足,又有超速、逆行、闯红灯等其他违法情节,肇事时一次性多点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鉴于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心态的理由较充分,故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行为人醉酒后没有明显降低控车能力,肇事前也没有其他交通违法情节,因一时疏忽而违章肇事,即使肇事时一次性有两个或多个撞击点,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的,也不宜简单地为了体现严惩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还是应当依法认定。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法治宣传中的重要作用,阜阳检察微信公众号特开设“阜检说案”专栏,由检察干警“变身”主播,为大家生动讲述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例故事,释法、释理、释情,从聆听案例故事中知法学法用法,感受公平正义。
· 讲述人:张凌 颍上县检察院综合业务部检察官助理
谈起我们颍上,它是位于安徽省西北部淮河与颍河交汇处,淮北平原中上游坡水地区,境内湖泊众多,多聚于淮河以北、颍河两侧,水资源丰富,素有“七十二湖遍颍上”的美称,但随着一艘采砂船的到来,打破了这片土地上的宁静。伴随着挖掘机下河作业的轰鸣声,部分水域堤坝及堤坝底部被挖开,连天的暴雨造成了多次塌方,仿佛下一秒河水就能奔涌而出,肆虐这片土地。那么这里到底发生了什么?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购置一艘采砂船,准备到颍上县迪沟镇济河流域非法采矿。采砂船途径西淝河颍上县段时,因河床较高、水位较低采砂船无法通过,张某、李某遂雇佣挖掘机下河作业,将该段堤防部分坝体及坝底部挖开,造成东西6米、南北40米、深约2米的大坑,且未及时按照标准修复,导致该堤坝多次塌方,塌方100多米长,堤坝顶上口往下塌1米多。经安徽省(水利部淮河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测量、勘测及影响分析,该段堤坝堤防破坏、滑坡抗滑稳定性下降,已不满足规范要求、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严重威胁到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一己私利,破坏堤坝整体安全,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以哪种刑罚追究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同等危险程度。主观方面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可能导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那么本案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吗?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为实现其二人非法采砂的目的,明知破坏的堤坝承担着防洪作用,挖掘堤坝的行为可能影响堤坝整体安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仍然置风险、隐患于不顾,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对该段堤坝的部分坝体及坝底进行挖掘。造成东西6米、南北40米、深2米的大坑,后又产生塌方,对堤坝的安全及附近村庄居住的不特定居民(经向民警咨询,约6000余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其二人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堤坝的行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二被告人支付了7.5万元的堤坝修复费用,但与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修复费用相差较大,由于未足额支付修复堤坝的费用,堤坝仍处于风险未消除状态,对居住其中的群众安全具有重大威胁。基于此,我院依法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承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认定其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水利设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是普惠的民生福祉。本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处理结果,对被告人来说是一个沉痛的教训,于人民群众而言更是一堂鲜活的普法课。它无时无刻不在警醒和教育人们:任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逐利行为,都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然挑衅,必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名称: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类型: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一审
(一)案例要旨
高空抛物行为人明知案发时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形下向公共场所抛掷物品,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地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某室居住4年有余,因家庭矛盾与父母关系不和,双方之间曾发生过数次暴力冲突。2019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持棒球棍至案发地址,发现自己的钥匙开不了门,遂叫来开锁匠将房门撬开。蒋某某进入卧室向其母亲要钱,被拒后即用棒球棍将其母亲砸倒在地,之后用棒球棍砸烂家中窗户玻璃、家电等物品,并至其父母卧室,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他杂物从14楼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并致楼下停车位停放的一辆奇瑞路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顶多处凹陷,一辆日产蓝鸟轿车车顶多处划痕和凹陷,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花。经鉴定,三辆轿车物损共计4293元。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蒋某某家属在法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三)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行为人明知案发时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形下向公共场所抛掷物品,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裁判结果
闵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闵行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五)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意见》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从高空抛物造成的结果、抛物的各个客观情况、起因、动机等方面综合考虑,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结合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地生活过较长时间,其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布局等基本情况应当熟悉,其对抛出物品的种类、材质亦完全明知。本案抛物发生在14楼高层,建筑物沿墙绿化带只有2米多宽,绿化带前面就是公共道路和停车位,根据常识,非垂直自由落体的向下抛物必然覆盖上述区域。一般物品从四十多米高空下落将产生极大的动能,细小物品都能产生较强的破坏力,坚硬物品更将成为高速飞行的凶器。结合现场照片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现场散落物品覆盖面积达数十平方米,事发现场地上有碎玻璃渣、手机、平板电脑、带刀套的刀具、夹板材质的盒子、礼品硬纸袋包裹的垃圾等物。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向外扔出物体的大致下落轨迹及砸落可覆盖的范围,应当知晓抛掷物可能造成砸到行人或者车辆的后果,应当知晓手机、平板电脑、刀具等坚硬锐利物品砸落地面造成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但其抱着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实施上述行为,属于犯罪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判断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在宏观上可以从两个角度切入,微观上可以从高空抛物发生的场所、抛掷物品的种类、性质、抛物影响的范围、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着手。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危险相当性和危害同质性。危险的相当性,指该行为一经实施即具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紧迫性,是一种现实具体的危险,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危险。危害同质性,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同的严重损害生命健康及财产的能力,实际只能造成轻微损害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首先是对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等行为是否具有同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及能力和危害程度两个方面进行评价。如在高空向下抛扔纸币、花瓣、树叶,或者向无人经过的空地、河道抛扔杂物,就不宜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从14层楼向有行人和车辆的公共场所抛掷大量坚硬、尖锐的物品,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紧迫性:根据常识,尖利物品本身即具有杀伤能力,高处下坠后将有极强的穿透力,而坚硬物品则有高强度冲击力并可能在弹跳后造成二次伤害,再根据现场三辆轿车受损程度,可见该类物品的实际破坏力,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高空抛物行为具备了其他危险方法的高度危险性和危害性。
第二,该危险行为应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有三种表述,“不特定多数人”“多数人”“不特定或多数人”,但均表达不止一个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危险行为必须能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损害或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是区分少数个体和公共领域的重要依据,是确定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危险性的关键。司法实践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是从其社会性特点出发进行理解。司法指导案例指出,不特定通常指在场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不是固定的,但具备随时向多数人转化的可能性,从而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其核心在于多数。如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向楼下抛投杂物致人重伤,此时现场不具备不特定多数人的条件,也不宜因为投掷地点为公共场所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性。一是从时间段上来看,事发时为夏季,17点为下班时间,小区内进出人员较为频繁,楼下公共区域人员随时可能增多;二是从小区布局看,案发地表为两栋建筑间的一个小岛状停车场,前后各一条公共道路环绕,属于人员可以随意经过的公共场所,事发时停车场已经停了数辆轿车;三是从抛物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蒋某某抛扔了多件危险物品,加上被告人没有实际也不能控制物体抛坠的落点,导致抛落物品具有了在一定范围内随机损害的特点,具备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现实危险的条件。
三、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高空抛物触犯刑律,依据《意见》,应根据不同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足以一次性就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的损失,而是数次实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的话,不构成本罪。如向楼下人群中抛掷一块砖头,只能造成单人人身伤亡,实际不能同时损害多人生命健康的,就不能因为抛掷对象为人群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以故意伤人或者杀人的目的对特定对象投掷危险物品,比如对路过楼下的对象倾倒一袋碎石,只要该行为同时也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具有实害威胁,就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经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但从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高空抛物起因、经过、抛掷物品及案发当时地面客观情况看,其系因家庭矛盾,为泄愤而实施打砸并进行高空抛物,其动机为毁损父母财产,并不具有对特定对象的杀害、伤害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应的人身伤亡后果,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亦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首先在于主观罪过不同。后者属于过失,前者只能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分。两者虽然都对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有预见,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高估、轻信了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或者其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足以防止后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本人意愿,而后者则是采用放任的态度,结果是否发生均不违背其本人的意愿。其次,两罪构成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为加重情节,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在肆意打砸后随即向外抛扔物品,前后行为持续、连贯,期间没有任何向窗户外确认是否有人或车辆等行为。案发地高层建筑没有隔离栅栏,下层及地面也没有顶棚等附属设施,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导致其能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此外,被告人蒋某某母亲和开锁匠的证言证实蒋某某“连刀也扔”,其本人亦供认“要让父母受经济损失”而抛扔了手机、平板电脑,而没有选择钞票、衣物等不具有危险性的物品进行抛扔,可见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在意,主观上不属于过失而是故意。最后,本案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仅有四千余元,尚未造成人身重伤、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3811.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