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指个人或合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后半段 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采取秘密获取的方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资据为己有的行为。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也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行为人以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目的而盗窃、抢夺的行为,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客观表现为其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盗窃或者抢夺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为之,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的不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则不构成本罪。
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持有和保管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属情节严重行为,不受其盗窃、抢劫的具体数量的限制,依法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我国1996年颁发的《枪支管理办法》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
关于爆炸物的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相当广泛。具体分为三类:
一为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杀伤力有大小不同。
至于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本罪对象范围之内。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的行为。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秘密窃取各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暗中进行。
(2)行为人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即秘密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的。因此,即使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时,已被他人发现或暗中注视,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窃取行为不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的手段、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撬门扭锁、翻墙越窗、顺手牵羊等。
行为人只要盗窃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盗窃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盗窃枪支,又盗窃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因而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即在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在场的情况下,突然公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夺走。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一般是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走,也有的表现为当着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所有者、保管者的面,在其防卫能力减弱如患病、醉酒的情况下,公开取走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夺行为的特点是发生时间短暂,其所有者、保管者可立刻意识到上述物品的丧失,有时还可将上述物品当场追回并抓获罪犯。行为人只要抢夺了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抢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抢夺了枪支又抢夺了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故而成立本罪不要求被抢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数额较大。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窃取、夺取。如果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窃取、夺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盗窃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将无意中窃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隐匿不交,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本罪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直接故意,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非特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客观方面只要实施盗窃、抢夺非特定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无论手段和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本罪是选择性罪名。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本罪的条款已被吸收,该决定已废止。
三、适用本罪时要注意,对特定人员和对象,即国家机关、军警、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进行盗窃和抢夺的,视同“情节严重”量刑,即从十年以上起刑。也有人认为应单列“盗窃、抢夺特定人员枪支弹药罪”,因构成要件相同,仅量刑加重,故从略并为本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虽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但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利。因此,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使用暴力,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
它们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自2001年12月29 日起施行)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立法理由】
1. 1979 年立法的情况。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规定了五种犯罪,分别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盗窃枪支、弹药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立法时考虑,这些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上下,而且犯罪行为人可能同时实施其中的几种行为.无须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因此就集合在一个条文中规定。该条规定的枪支、弹药,是指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及手榴弹、炮弹、炸弹等。此外,1979年《刑法》第一百条第(五)项也有相应的规定,即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1979 年之后至 1997 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3 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了死刑的规定。
3.1997 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 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单独规定,并调整了该罪的法定刑。1979 年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该罪大致设置了三档刑罚,即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死刑。1997 年刑法修订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予以综合平衡,对该罪设置了两档刑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设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 1997 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应当在刑法中增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同时,考虑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的危害程度一般要大于盗窃和抢夺行为,有必要予以单独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大于盗窃、抢夺其他枪支、弹药、爆炸物,对这种犯罪有必要规定更重的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2001 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的修改情况。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相关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也包括对本条规定的修改。一是在本条第一款增加了“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二是在本条第二款增加了“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主要考虑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巨大的危害能力,一旦落人犯罪行为人之手,后果不堪设想。从目前看,除非法制造以外,以盗窃、抢夺、抢劫手段获取这些物质也是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恐怖分子的惯常途径,有必要对这种可能涉及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行为予以惩治。因此,通过修改,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增加规定为本条的犯罪对象。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即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数量较大、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含义、范围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本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款是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2,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管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单独规定了更重的处罚。这里规定的“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允许装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海关等;“军警人员”,是指军队、武警部队及人民警察中的人员:“民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成员。根据本款的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 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精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等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如消防部队经过改革已不再属于武装警察部队。实践中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精神,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军警人员”的范围。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枪支数量之计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Δ(盗窃、抢夺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法发(2021)35号,2021年12月28日发布)
△(数罪并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主动上交;从轻处罚;自首;立功表现)将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主动上交公安机关,或者将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主动上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的,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成立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揭发他人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被告观点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82分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罪犯陈*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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