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醉酒状态,或者以追逐竞驶、严重超载、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方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所构成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
1、量刑标准: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2018年5月3日施行 司鉴函〔2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局(处):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GB19522- 2010)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 年1 月14 日发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和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 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1073 -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 (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请各地及时将本意见传达至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2018年5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4号)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公安部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7]1号 2017年2月15日)
福建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闽公综(2016) 52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以后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无论发生几次,均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适用法律问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3款关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规定处罚。
公安部
2017年2月15日
《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2015年11月20日 公传发〔2015〕708号)
第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一)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
(二)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
(三)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90公里以上;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60公里以上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掉头、转弯、下陡坡,以及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四)通过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急弯等事故易发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第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人实施本标准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负有直接责任情形的,可以立案侦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0日)
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我院请示或征询意见。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一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
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
四、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缓刑的标准?
答: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以上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
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五、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免刑的标准?
答: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第四条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道路边挪动车位而起诉到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对“醉驾”犯罪分子“立功”,如何适用刑罚?
答:“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28日施行 法发〔2013〕15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2009年9月11日 法发〔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 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12月3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 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年2月)
有关部门就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如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如通过民事赔偿能够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坚持追诉,也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有关部门就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证据规格
危险驾驶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等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有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陈述及辩解;
2.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中要就投案情况着重提问并详细记录。自首人也可自行书写投案自首材料。
(二)物证、书证
1.物证。①公安机关对需扣押的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涉案车辆要依法扣押并照相固定证据,查明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对能证明是机动车的行车证、合格证等物证要及时收集;对无牌无证等电动车、助力车要出具机动车检测报告。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2.书证。①报警记录。对群众来人来电来信报警,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接受民警应在材料上注明收件人及收件时间。②接处警记录。接报警后或指令处警的,要及时处理并填写接处警电子记录,写明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下载电子报警记录并注明来源,作为证据附卷。③查获经过。交警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或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抽血、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查获经过》以民警个人名义书写,不得两名民警共同写一份,并注明民警所在单位并加盖单位印章或者附民警身份证明。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收集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的身份证明或者从公安网下载身份信息,注明来源并加盖公章。收集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材料(年龄、精神状况等)。
(三)证人证言
①通过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明犯罪嫌疑人饮酒时间、地点、人员、品种、数量等,获取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的事实证明,注意收集酒瓶、进餐点菜单等物证书证。同时查明犯罪嫌疑人饮酒后在何时何地如何驾驶机动车等相关情况。追逐竟驶的,查明犯罪嫌疑人追逐竟驶的时间、地点、车速、如何驾驶机动车等情况。②辨认笔录。对目击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或犯罪行为的证人和知情人依法组织辨认、指认,并制作辨认或指认笔录。对人的辨认不得少于7人,对照片的辨认不得少于10张。
(四)检验、鉴定结论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将检验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结论不符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有现场勘查条件的,要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对涉案车辆、遗留物品等有关物证予以扣押。以确定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犯罪行为发生地点是否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
(六)鉴定意见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并将检验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应依法采取录音录像、摄像等手段固定证据,并及时收集视频监控摄录的证据。
2、加重情节:
(1)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危险驾驶罪四种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危险驾驶罪四种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危险驾驶罪需要的证据内容,具体如下所述:
(一)证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的证据。包括行为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来证明行为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危险驾驶罪要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
(二)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证据。根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主观意志来证明行为人是故意危险驾驶的。一般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难以判断,只能通过他的行为、动机来判断他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三)证明行为人有危险驾驶行为的证据:
1.对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需要有证据证明其在道路上追逐,比如车速、行车记录含义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情节恶劣。
2.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主要是行为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对于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检测酒精含量一般由交警用仪器测出,如果行为人拒绝测量的,推定其醉酒驾驶。
3.对于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主要是证明车速、载客人数的证据,比如行车记录仪,车内监控,乘客的证言,售票记录等证据。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的容量、数量等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可以证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一)超载多少构成危险驾驶罪
超载20%以上,构成危险驾驶罪。罚款两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到两千元罚款。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据此可知,在行政执法领域,超载20%为一个界点,超过20%属于严重情况。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形态在一定意义上也属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即只要求行为人有本条规定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即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危险驾驶的两种行为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于具体危险犯,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且具有竞合关系的,属于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不实行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有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或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立案标准
公安部《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15人以上的;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10人以上的;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7人以上的。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90公里以上;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60公里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掉头、转弯、下陡坡,以及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4)通过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急弯等事故易发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人实施本标准第1条、第2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负有直接责任情形的,可以立案侦査。
《道路交通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醉驾入罪的标准。凡符合醉驾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要入罪。不能因醉驾可以适用“但书”而放宽入罪的标准。应当明确,醉驾人罪标准与“特殊情形”之间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2.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定罪免刑,《刑法》第37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将“醉驾出罪”和“醉驾免刑”混为一谈。
3.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从立法原意来看,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关键在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符合上述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并加以综合判断后,认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京02刑终197号
一审法院观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汪俊宇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经查,该号牌系伪造)的二轮车,行驶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孟某1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俊宇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俊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经鉴定,汪俊宇驾驶的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一审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证人孟某1、周某、孟某2、刘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汪俊宇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俊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汪俊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汪俊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从重处罚情形,量刑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遗漏了汪俊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无证驾驶的重要事实,造成两项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一审被告观点
原审被告人汪俊宇辩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摩托车牌照系伪造,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汪俊宇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经查,该号牌系伪造)的二轮车,行驶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时与路肩相撞,致乘车人孟某1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俊宇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俊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经鉴定,汪俊宇驾驶的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汪俊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1证言:2016年9月26日晚23时许我和汪俊宇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都喝了酒。27日6时许结束聚餐后,汪俊宇骑着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送我回家,我坐汪俊宇身后。六点多钟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区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儿我和汪俊宇就摔了出去,都受了伤。后警察来到现场。汪俊宇承认是他骑车发生的事故。警察现场给我们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带我们到医院就诊。在医院医务人员给我抽了血。不知道汪俊宇骑的摩托车是谁的,我案发前两天看他骑过,摩托车有车牌,但车牌号我记不清了。
2.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9月27日早上6点15分左右,我开车载着我爱人上班。过了二环主路东直门桥,一辆悬挂京A车牌的黑色摩托车飞快地从我车右侧车道超过,还发出很大的声音,像是在加油。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员是一名没戴头盔的年轻男子,后面坐着一名戴着白色头盔的年轻女性。我继续向北行驶,没开多久就感觉前面堵车了。开到向西转弯处时看见最外侧应急车道内那辆京A牌照的摩托车翻倒在地上,马路牙子上的草丛里躺着骑摩托车的人。后我爱人就报了警。
3.证人刘某、秦某(东城交通支队民警)证言:2016年9月27日6时20分许,指挥中心布警称东城区东直门桥北二环主路弯道处(南向北方向)有一起交通事故,刘某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两轮摩托车侧倒在最外侧机动车道内。东侧绿化带内有两男三女,其中一男一女受伤并衣服受损。后支援民警秦某赶到。经询问,受伤男子叫汪俊宇,自称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女子叫孟某1,自称乘坐了汪俊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询问过程中汪俊宇满嘴酒气。另外三人衣着整齐且未受伤,称是后来打车来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汪俊宇为168mg/100ml,孟某1为97mg/100ml。因二人受伤,救护车将二人送至陆军总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对汪俊宇抽取血液样本。
4.证人孟某2证言证明案发后汪俊宇就医的情况。
5.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现场视听资料证明:经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汪俊宇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孟某1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6.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27日8时许,在陆军总医院由医务人员对汪俊宇抽取血样。
7.酒精检验报告证明:经对送检的汪俊宇血液进行检验,检出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悬挂×××号牌的二轮车为摩托车,属机动车。
9.查询资料证明:汪俊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型,车牌号码为×××的摩托车为一黄色宝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郝文彬。
10.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明:送检的A21689机动车号牌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
11.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俊宇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路牙相撞后摔倒在绿地内受伤,乘车人孟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汪俊宇涉嫌醉酒驾车。汪俊宇承担全部责任。
12.东城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认定汪俊宇存在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1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汪俊宇车祸外伤,头面部外伤,眼面部软组织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待查。
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汪俊宇因2016年9月27日6时15分在东四街道段二环主路东四十条桥至东直门桥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扣留驾驶证。
16.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
17.“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7日6时17分许,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接一女士(电话138****7475)报警称,二环主路东直门桥拐弯处一辆摩托车摔倒,有人摔倒在中间草坪。民警刘某到现场后发现由南向北方向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倒在最外侧车道,边上绿化带内有二名男子和三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满脸血迹。后民警秦某赶到现场。经询问,受伤男子叫汪俊宇,承认为摩托车的驾驶人,一名叫孟某1的女子为乘车人,二人满嘴酒气。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汪俊宇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孟某1为97mg/100ml。汪俊宇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救护车赶到将汪俊宇及孟某1送到北京陆军总医院救治。在医院由医务人员对汪俊宇、孟某1抽取血液样本。经核实,汪俊宇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录,经血液检测,汪俊宇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经鉴定汪俊宇驾驶的摩托车悬挂车牌(×××)为假。
18.被告人汪俊宇供述:2016年9月26日23时许,我在日坛北路我开的星工厂饭店喝了一大杯葡萄酒和三到四瓶啤酒,27日5点左右我骑摩托车离开了餐馆,准备送朋友孟某1回家。我骑着摩托车,孟某1坐后座,从日坛北路行驶到朝阳门桥,后走二环向北,我当时在二环主路最外侧机动车道行驶,行驶到东直门桥北拐弯没有拐好,车撞到路边马路牙子上,连人带车都摔倒了。我骑的是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挂着一号牌,具体号码不清楚。这辆车是我朋友的,朋友借给我时上面就挂着这个车牌,我也没有查看过这辆车的相关手续。朋友的名字叫“小志”,因手机在事故中丢失,现无法联系“小志”。我在北京考取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我知道这种驾驶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汪俊宇的身份情况。
关于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遗漏汪俊宇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虽汪俊宇所驾驶机动车悬挂的牌证确系伪造,但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汪俊宇对此明知,故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汪俊宇所提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摩托车牌照系伪造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俊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汪俊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当,导致量刑偏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量刑不当等相关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原审被告人汪俊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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