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3-08 分类:法律法规

2023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

陕高法发  〔2023〕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各市级、县级检察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2023年1月1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9次会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3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均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对既有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3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2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5.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四)罚金刑的判处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予并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判处罚金。在犯罪情节相当的情况下,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6.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7.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平时表现、职业、家庭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

(2)过失犯罪;

(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6)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7)自首或者立功的;

(8)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9)达成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的;

(4)惯犯;

(5)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6)故意犯数罪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应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从宽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15.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3年;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6)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0.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综合考量,提出从宽的幅度建议;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的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5年,少于3个月。对于后罪比前罪重的累犯以及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重的从重幅度。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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