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条目第151条1款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7-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武器、弹药

  1. 走私武器、弹药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立法理由

  4. 犯罪构成

  5. 认定标准

  6. 司法解释

  7. 证据规格

  8. 量刑标准

  9. 结合参考性案例解读

  10. HERSHFIELDVALDEZ走私武器、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走私武器、弹药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正案,走私武器、弹药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1款是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根据2000年9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理由

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国家的外贸监管制度,严重影响国家的关税征收、资金积累,冲击国内市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走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第151条中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

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

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针对上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条作了两处修改:

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应调整了这类犯罪的处刑,将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原“无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取消了本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适用。

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武器、弹药。所谓武器及弹药,是指各种具有直接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既包括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现代化武器,枪弹、炮弹、炸弹、地雷、手榴弹等弹药;又包括各种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散弹枪及其子弹等。


客观要件

走私武器、弹药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武器、弹药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武器、弹药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3)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弹药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武器、弹药,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标准

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

单位走私犯罪是单位内部的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按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旨意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中饱私囊;或者不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策或者主要负责人即批准、同意或认可,而是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的,都因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条件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对之,应当按个人即自然人走私论处。

其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后罪则是公共安全。(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其中的枪支、弹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口物品表》所规定,未加规定的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其范围要比后罪的对象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要小。(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旨在强调逃避海关监督,行为人实施携带、运输、邮寄的行为是为了使走私物品进出国(边)境;而后罪则是在边境之内的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等。当然,出于走私目的,进行走私行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国(边)境之内从事一些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的活动,这时虽然触犯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属本罪的手段牵连,应按本罪论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施行 法释〔2016〕17号)

第八条第二款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法发〔2010〕23号)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法发〔2010〕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 公经〔2008〕214号)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2014年9月1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1月16日施行 法释〔2006〕9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发生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

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印发 林护发〔2002〕130号)

多年来,各地各部门在严厉打击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贸易活动中,查获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购、运输、走私的犀牛角。为确保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7号)的有关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的价值标准确定为: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2001年6月13日印发 林濒发〔2001〕234号)

亚洲象是国家一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在严厉打击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贸易活动中,查获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购、运输、走私的犀牛角。为确保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7号)的有关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的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014年9月1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8日施行 法释〔2000〕30号)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走私武器、弹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走私武器、弹药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后果等;

3.走私武器弹药的数量、特征、种类、价格、存放的地点、去向、有无知情人;

4.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擅自销售的货物、物品是否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2.知情人、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3.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

4.单位犯罪的,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汽车、船、邮件、集装箱、包装物等实物和照片;

2.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支票、汇票、书信、电话记录等;

4.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四)鉴定意见

1.武器、弹药鉴定结论;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3.文检鉴定;

4.价值评估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意以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本罪的基本刑

本罪的基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与一般犯罪的基本刑从低往高的顺序排列不一样,也与故意杀人罪从最高死刑往下排列不一样。本罪是先列基本刑,后列情节特别严重的,再列情节较节的因此,除了司法解释明确列为“情节较轻”情形的外,对构成犯罪的,首先考虑在基本刑范围内考虑,然后再考虑是否于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的情形。如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的,只要走私一支,就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只有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才根据枪支的数量确定是否属于情较轻甚至不以犯罪处理的情形。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2)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3)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4)达到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本罪在基本刑范围量刑的,财产刑既可以是罚金也可以是没收财产。这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对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附加适用没收财产的几个少有的规定之一。在具体适用时要严格掌握,根据案件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是适用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适用没收财产刑时,一般不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只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才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正确把握本罪的“情节较轻”可意书剂

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2)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3.正确把握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3)走私《走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4)达到走私《走私释》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3)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本罪已经取消了死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9条的规定,刑法取消了本罪的死刑规定。这主要是由于中央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的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后所作的修改。本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前,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适用死刑,取消本罪的死刑不会对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对本罪最高处以无期徒刑也可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并做到罪贵刑相适应。

5.关于武装掩护走私的量刑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武器、弹药的,应当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刑法对武装掩护走私规定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武装掩护走私可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适用。我们认为此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理解和适用该款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2)武装掩护走私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当根据具体走私对象确定其适用的罪名。武掩护走私的,不论其适用走私罪的哪个具体罪名,均应按照走私武器、弹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在依照走私武器、弹药罪处罚时应从重处罚。

6.关于量刑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结合参考性案例解读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40号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是此类案件的参考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人戴永光非法取得cp88高压气手枪1支及相关气枪配件,藏匿于家中。2010年,戴永光非法取得国产秃鹰气步枪的配件1套和气枪弹,并将气枪弹和组装成的气步枪1支藏匿于家中。其后戴永光在淘宝网上找到海外代购商程某,以710元的价格从国外非法购入气枪弹10盒共计1625发。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戴永光还多次在网上购买了各类气枪配件。2012年,侦查人员在邮局抓获前来收取包裹的戴永光,并在包裹内查获枪管2根。侦查人员从戴永光的家中查获高压气枪2支,气枪弹1190发,枪管6根,高压气瓶11个。经鉴定,戴永光非法持有的2支高压气枪为枪支,1190发气枪弹均为弹药,19件枪支零件为枪支零部件。


(二)本案中,关于戴永光出于兴趣爱好购买的气枪铅弹是否属于走私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中的“弹药”及量刑处罚程度等问题,本文将遵循参考性案例中的观点予以解读。

1、气枪铅弹是否属于“弹药”

因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现部分法律规定已发生变化,结合失效与现行法律规定,解读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本案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并法律并未对“弹药”的概念予以明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本案通过文义解释给予“弹药”一个明确的定义,以此认定戴永光走私的气枪铅弹为弹药。

根据我国现行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对于“弹药”的定义已经非常明确,该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存在争议。

2、对走私气枪铅弹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结合案情及戴永光的主观方面,戴永光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是出于个人兴趣爱好,且走私物品案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枪弹解释》也对“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进行差异化评价,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情节较轻”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三)走私仿真枪行为的法律规定

如果仿真枪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或者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则认定为枪支。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走私仿真枪多出于个人爱好,并非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此种情形的处理与其他走私枪支的行为应有所区别。而《解释》第5条第2款又规定,走私的仿真枪虽经鉴定为枪支并构成犯罪,但不是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走私,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形显著轻微的甚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持有的,如何定性

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后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是应该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还是前一罪名吸收后一罪名,仅成立吸收后的一个罪名?首先应准确把握吸收犯的概念。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有数个行为,一个行为吸收了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的罪名。其特征是:(1)数行为相互独立;(2)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3)数行为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发展结果。

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后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是走私武器、弹药行为的必然发展阶段,法律对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二个行为应被第一个行为吸收,为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避免造成重复评价,因此应只定走私武器、弹药罪一罪更准确。

HERSHFIELDVALDEZ走私武器、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4刑初6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乘坐×××航班从美国华盛顿出发,于北京时间2019年3月3日16时左右抵达北京首都机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明知自己行李箱内可能携带枪支、弹药,仍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其行李箱中查获枪支一支、国外产9mm枪弹十六发。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于2019年4月10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枪支、枪弹已被依法扣押。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违反中国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枪弹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不适用缓刑。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武器、弹药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再次确认了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事后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合议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刑方面,由于被告人没有牟利的心态和行为,没有给我们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一家一年来都没有收入来源,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其少判处或免予罚金刑。

被告质证

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乘坐×××航班从美国华盛顿出发,于北京时间2019年3月3日16时左右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机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明知自己行李箱内可能携带枪支、弹药,仍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其行李箱中查获枪支一支、国外产9mm枪弹十六发。

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于2019年4月10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枪支、枪弹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李某、科某的证言,涉案枪支、枪弹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外国人签证/拘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出入境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入境查验记录、工作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商请确认一名美国籍旅客身份和有无犯罪记录的函、美国使馆复函及翻译件,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商请查询一名美国籍旅客相关事宜的函、美国使馆安全处复函及翻译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复函及翻译件、电子客票信息及翻译件、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机票及行李条复印件、翻译件,赫什菲尔德持枪许可证及翻译件、工作说明,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协助提供美国籍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说明的函、美国驻华大使馆回函及翻译件,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协助提调取案件证据的函、美国驻华大使馆回函及翻译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9]第×××号《鉴定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中科法鉴(2019)电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中科法鉴(2019)补正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聘请书,护照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手续,美国应用材料公司证明及翻译件,应用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担保函、邀请信、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的供述与辩解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违反中国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枪弹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犯走私武器、弹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所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的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的辩护人所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少判处或免予罚金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赫什菲尔德·瓦尔德斯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手枪1把;
2、手枪枪套1个;
3、手枪弹夹2个;
4、手枪子弹16发;
5、行李箱1个;
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下列物品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予以处理:
1、笔记本电脑1台;
2、苹果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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