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3〕16号
被告人于文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66********,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文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3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文华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文华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MG****)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主路六郎庄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相对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19时3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于文华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于文华于当日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于文华已经赔偿事故相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二人证言;4.被告人于文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文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文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文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瑶
检察官助理:王 硕
2023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文华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徐艳,联系方式:138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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