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刑法条目第162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

  1. 妨害清算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6. 量刑标准

  7. 妨害清算罪诉讼时效

  8. 妨害清算罪,三种表现形式

  9. 妨害强制清算 当事人被罚款

  10.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妨害清算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2%以上5%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结业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清算的目的,是了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能够清偿公司、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企业的所有财产。可见,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企业破产或解散时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并规定清算组的组成和具体的清算活动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相条件进行。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企业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妨害了对公司、企业财产的清理,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所谓公司、企业清算,是指因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应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1)公司、企业的解散,它是根据公司、企业的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由于公司、企业清算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与活动都作了严格规定。只有实事求是地做好清算工作,理清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处理公司、企业的财产,才能减少和避免纠纷,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由于公司、企业已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已经停止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企业原来的代表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而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清理财产、处理清算有关的公司、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清算组的组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以及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之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正在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是单位犯罪,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一般工作人员均可成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和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权及股东的利益。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隐匿财产、在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上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量刑标准

妨害清算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妨害清算罪诉讼时效

妨碍清算罪的诉讼时效为五年。

经济犯罪的追诉讼期限是20年。主要依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追诉时效。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妨害清算罪,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即将公司财产加以隐藏,不使债权人或其它权利人知晓该公司拥有该项财产的行为;

第二种是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即公司、企业在其资产负债表上虚构债务、隐瞒债权或者在其它财产清单上隐匿其所有的财产的行为;

第三种是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公司、企业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就构成了妨害清算罪。

妨害强制清算 当事人被罚款

案情

货款一拖数年 清算时未联系债主

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我市某汽车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双方对簿公堂。思明区法院判决:汽车公司应偿还拖欠的20万元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汽车公司一度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后还因多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9年底,文化传播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汽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思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成立清算组,负责汽车公司的强制清算工作。20208月,清算组找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监事彭某某(两人皆为股东)的下落,向二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等。

不料,王某某、彭某某悄悄召开股东会议,自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向思明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公司。这导致法院正在有序推进的强制清算程序不得不提前终止。

作为债权人的文化传播公司表示,他们没有收到参加清算的通知,被欠货款未得到清偿。为此,今年4月,文化传播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彭某某承担责任。

判决

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各罚款2万元

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彭某某成立清算组,明知拖欠文化传播公司的货款,却没有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仅刊登了公告,可以认定未采用合理方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债权清偿。法院判令王某某、彭某某对汽车公司所欠的20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因王某某、彭某某明知法院正在对汽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却未及时移交相关材料,反而自行组成清算组申请注销公司,既有违诚信原则,又严重妨害司法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法院决定对二人各处罚款2万元。

清算时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承办本案的法官表示,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注册成立、清算注销公司的手续更加简便。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其出资为限,通常只要诚信经营,依法清算,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当公司出现亏损无力回天的情况时,有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偷偷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公司经营过程中,一要如实备存资料。应如实、全面、完整记载经营中发生的财会信息并妥善保管;二要及时办理清算。公司因故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若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三要依法配合清算。当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应及时向清算组、管理人移交公司章证、资料、财产,若妨害强制清算,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 20021211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14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14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从1995年起担任集体企业(法人)某一公司的总经理至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止,被告人陈某则在上述期间担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公司于20007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同年91日裁定某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向某一公司发出破产人须知。同时,某一公司经依法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同年126日,法院裁定认可某一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被告人杨某曾在担任某二电机厂(某一公司前身)厂长期间,于1992622;动用该厂小金库资金46400元委托本市某三纸箱厂以该厂的名义购买500股华联法人股票。199774日,上述股票经本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股权由某三纸箱厂转入某一公司。由于购买该500股股票并未列入某一公司账目,故于2000629日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陈某虚构上述股票购买资金由陈个人垫付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某一公司财务部门索回46400元现金后,又以陈的名义存入上海银行自忠支行,存折则由某一公司办公室内勤林某保管。某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欲将该款转移至某四客车厂,被告人陈某明知杨的目的,仍于同年929日向财务人员提供存折密码,致使该款存入某四客车厂的财务账。

19988月,某一公司委托上海荣城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以荣城公司的名义为某一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该车的购买款项则从荣城公司应支付给某一公司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抵扣。某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被告人杨某未将该车列入资产申报范围。2001313日,上述车辆通过荣城公司以58000出售后,所得款项转给了某四客车厂。

20001023日,林某(原系某一公司办公室内勤,后在某一公司破产期间系破产清算组下属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将其原保管的某一公司先前出售废旧电机所得的部分款项41000元现金移交给了某四客车厂。

19984月,被告人杨某为解决某一公司干部职工奖金来源困难而求助于某五公司与某一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上海某五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备公司),市政设备公司考虑到杨某的身份而同意。19984月至20008月,被告人杨某采用各种名义从市政设备公司套取现金共计175700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保管。某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陈某故意不将该笔资金剩余的116052元申报。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款会被杨挪作他用或转移至某四客车厂,仍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意思,将该116052元移交给了林某。此外,19997月,某一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其小金库现金26807.14元移交给了林某。该款至20009月尚余12804.14元。某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20013月间,被告人杨某将此款连同上述116052元与某四客车厂厂长吴志华一同以工作补贴等名义发放给相关人员共计118149元,并让受领人将款项发放的时间填写至某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余款被转移至某四客车厂。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1995年至1997年间,利用其担任上海某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兼原上海某一电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任某一公司办公室主任并负责保管该某一公司小金库的被告人陈某,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共同侵吞该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杨个人股票交易。1999年底,陈擅自销毁上述小金库的账册。2000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一公司破产清算组下设工作组长,负责该公司破产清算、资产申报清理工作期间,隐匿、转移某一公司计人民币29万余元的资产。其中被告人陈某帮助隐匿上述资产中的16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妨害清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之事实,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妨害清算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司小金库的账册及相关的原始凭证均已被毁,公诉机关仅凭两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内容不尽吻合的供述来认定其贪污犯罪,依据不足。另外,妨害清算所涉及的资产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属于账外资产,已不在清算之列,即使杨某不予申报,其行为亦未达到《刑法》就构成妨害清算罪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故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并辩称其不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贪污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陈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故认为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一公司在进人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由被告人杨某将该公司274256.14的资产予以隐匿、转移或挪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陈某参与其中162452元的隐匿、转移,作为某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某,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陈两名被告人犯妨害清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公司资产不以有无列入财务账册而改变其性质,且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已构成立案标准,所以被告人杨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杨、陈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两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15,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人杨某、陈某到案后分别所作的供述所涉及的贪污数额、时间、地点等关键内容不尽吻合,且公诉机关又无法提供某一公司小金库资金的来源、支出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贪污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两辩护人关于杨、陈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9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清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辩称:其将27万元转入某四客车厂是为了职工利益,且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其他单位资助某一公司的,何况这27万元的转移也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陈某辩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妨害清算罪的范畴,交出原保管钱款属正常移交手续,不存在虚构情节和隐匿、转移资金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分别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不是清算组人员和主体身份不符合构成犯罪要件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陈某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院认为:

1.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破产企业财产用于职工和债权人的分配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诉人杨某作为破产清算组下属的工作组成员,同时也作为破产企业领导,无权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自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事实上此款进入某四客车厂也并非以优先清偿的名义转入,且上述27万元的资产已达到妨害清算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罪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上诉人陈某在其主观上明知将款项转移到某四客车厂且不属正常工作移交的情况下,仍参与隐匿、转移16万余元的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审认定其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构成妨害清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于20021211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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