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黎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3-08 分类:案例分析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刑不诉〔2023〕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身份证号码6124011993********,**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从事**,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乡**村**组,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镇**庄**号。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3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市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抓挠、撕扯,后黎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推倒在地,致高某某右桡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2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酌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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