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刑法条目192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

  1. 集资诈骗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主要表现

  4. 量刑标准

  5.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6.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7. 诈骗罪,已退还钱财怎么判

  8. 非法集资案,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集资诈骗

  9. 王可、董欣集资诈骗案

  10.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何区别


集资诈骗罪定义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集资诈骗罪-刑法条目192条

根据刑法及最高法院的解释,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其“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主要表现

(1)携带集资款逃跑;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量刑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已失效)《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一百万元以上

单位犯罪:

数额较大:十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其它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引起被害人自杀、集体上访的;给被害人造成十万元以上损失的等。

依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个人或单位集资诈骗数额的新规定,现阶段应按照以下标准对集资诈骗数额进行认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一般是出于故意;

3、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观方面存在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公司负责人与他人合谋设立分支机构,超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向社会融资,融资成本远超企业正常盈利水平,所募资金未汇入公司账户,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消费,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审查了全部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意见,进一步核实了投资人名录及非法集资金额。基于本案融资成本远超企业正常盈利水平,所募资金未汇入公司账户,实际上也基本未用于华某公司生产经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主观故意,涉嫌集资诈骗罪。同年7月16日,区检察院以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0月2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作为华某公司宁波地区实际负责人,在其明知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以华某公司酵素加工等项目建设发展需要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造成巨额投资款无法追回,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辩解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对此,公诉人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讯问:

第一,针对宁波分公司融资模式是否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现实可能性,公诉人讯问:宁波分公司的融资提成及如何兑付客户到期本金和收益?陈某回答:融资金额的35%作为其本人提成,其中包括宁波分公司日常运营成本、客户经理分成等,客户到期本金和收益的兑付由华某公司承担。公诉人这一讯问揭示了本案年化融资成本比例达到59%,远高于华某公司正常盈利水平,也远高于一般企业正常盈利水平。对于曾接受过高等教育、具有丰富商务经验的被告人陈某而言,其应当足以认识到融资成本畸高,按照正常企业盈利水平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现实可能性。

第二,针对集资款的流向,公诉人讯问:宁波分公司是否开设有对公账户,所募资金汇到何处,又如何返还?陈某回答:宁波分公司不具有面向社会融资的资质,未开设对公账户,所募资金按照杨某指示汇入某个人账户,绝大多数作为其个人提成及客户到期本金收益返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诉人的讯问,揭示了宁波分公司所募资金未汇入华某公司对公账户,绝大部分返还给陈某用于循环融资及个人消费,未实际运用生产经营,也难以产生利润,不可能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陈某经与他人合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明知融资成本远高于一般企业正常盈利水平,所募资金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也不可能产生利润,应当意识到这种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融资模式难以持续维持,势必造成后续资金缺口不断扩大,也不可能归还所募全部资金,故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系单位犯罪;二是被告人陈某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三是被告人陈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和决策者,其获利情况属于行业正常标准,应认定为从犯。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答辩称:

第一,宁波分公司虽然名义上是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组织运营和成本支出均不受华某公司的管理,不具有附属性,其设立目的就是面向社会非法融资,集资款也未纳入华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核算,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二,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按照其融资模式,正常企业盈利水平均不足以承担融资成本;宁波分公司所募资金往来均通过个人账户操作,其所募资金1700余万元均汇入杨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后由该账户陆续返还到陈某个人银行账户1600余万元,显然陈某所募资金根本不可能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客观上陈某所募资金主要用于循环融资及个人购置房产、消费开支等,故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陈某与杨某约定,按比例提成所募资金,全权负责宁波地区集资活动,与杨某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作关系,且在实际上掌控和支配大部分涉案集资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判决结果。2018年10月30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法院2018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所在。检察机关在办理集资诈骗犯罪案件时,一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从融资模式上分析。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在融资时一般不顾及兑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为骗取被害人上当往往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其融资成本往往高于正常企业盈利水平,也必然高于自身实际盈利水平。

二是从融资规模上分析。实践中,有个别企业因经营不善,资金一时无法周转,为救活企业通过设定高额回报向社会融资,但其融资规模一般是特定的,也是临时性的,而集资诈骗罪往往在融资规模上不设上限,融资时间也持续较长一段时期。

三是从资金流向上分析。如果所募资金通过个人账户往来,未进入企业对公账户,或虽进入企业对公账户但在短时间内又抽逃转移,未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是从投资项目上分析。如果投资项目是虚构的,或者投资项目虽然真实存在,但其资金缺口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盈利水平远低于融资成本,亦可显见其对所募资金不具有归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已退还钱财怎么判

诈骗后退钱的仍然会追究刑事责任,仍然认定为犯罪。构成诈骗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集资案,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罪-刑法条目192条

准确把握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注意的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为此,《解释》(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适用本条(本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下简称“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理解。鉴于实践中反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易掌握,《解释》第一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该表述不够明确,操作上仍有困难,建议修改为“仅将少量资金(或者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研究,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修改建议的表述较为具体,更为便于实践操作,但过于绝对;现在的表述稍显原则,但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更具科学性和包容性。此外,另有意见提出,将后期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额回报的情形,可以直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研究,“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防止不必要的误解,故未采纳。

第三,“肆意挥霍”的理解。首先,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第四,“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理解。首先,逃匿包含逃跑和藏匿的双重蕴义。以往司法文件中均表述为“逃跑”,《解释》现修改为“逃匿”,意在突出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一面,避免不加区分地将各种逃跑的情形一概作集资诈骗处理。其次,逃匿必须与携款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

第五,“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建议删去。经研究,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情形,主要是基于政策考虑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以体现从严打击的需要,故未采纳。此外,有意见建议增加从事高风险行业的情形,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并规定。我们认为,风险高低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不易泛泛而谈,故未采纳。

第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鉴于实践中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较为突出,此种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故《解释》增加规定了这一情形。

此外,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参与实施人员众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为避免客观归罪,《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明确:“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据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非法集资过程当中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应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意联络的犯罪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全部事实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

(摘自《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总第107辑》2014年第5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王可、董欣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陕刑二终字第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虚报注册资本罪

裁判日期: 2008-12-31

合 议 庭 :  高延文马宇舟王琪轩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可

上诉人代理律师: 韩斌 [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可。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斌,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欣。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可犯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董欣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西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时任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董欣,使用虚假的验资缴款凭证,以增加12名新股东的名义,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虚增至4000万元。同年12月,又将该公司变更为金园汽车公司。后被告人王可和董欣分别代表明道启圣公司和金园汽车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由明道启圣公司负责金园汽车公司的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和金园汽车公司海外上市工作。随后,被告人王可指使明道启圣公司员工联系中介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转让金园汽车公司部分股权的业务,并通过网络、报纸和非法中介机构,对金园汽车公司的业绩和即将赴海外上市的信息大肆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广大群众购买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期间,被告人董欣在相关文件资料上签字认可,予以协助。从2006年3月起,被告人王可、董欣共诱骗2700余人次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非法集资总计62795727.24元。被骗资金中,有35995147.98元被用于给销售股权的各中介机构支付提成款,其余款项分别被用于所谓金园汽车公司海外上市费用,明道启圣公司费用,被王可存人以其亲属王世儒、雷淑芹、李红英等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内。王可还将10194660元集资款转到被告人董欣控制的账户内,被告人董欣将其中的580万元用于收购四川蜀中药业集团西安汉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有关涉案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25596695.82元、日元12835426元;暂扣涉案现金人民币4247852.70元、港币11840元、奥迪牌轿车一辆、JVc摄录机一台及手机二部;查封被告人王可、明道启圣公司员工苟海阔用涉案赃款购买的住房各一套,并冻结了四川蜀中药业集团西安汉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另,200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可通过伪造银行缴款凭证和会计验资报告,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虚报注册资本4800万元,申报注册成立了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受骗群众报案材料、证人刘平安、郭四新、张梅兰、苟海阔、商剑虹、刘莹、刘琳、刘学峰、尉瑾、桑叶叶、闫伟、邵亮、鲁彬、李艳等人的证言,股权转让资料、对外宣传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冻结、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王可、董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可、董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数千万元资金不能追回的严重后果,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可还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可对其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欣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实际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董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群众。四、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五、作案工具IBMR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王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王可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股权转让款被用到了扩大再生产和海外上市;转入王可及其亲属账户的股权转让款并没有用于个人消费进行挥霍,未造成严重损失后果;王可没有非法占有股权转让款的故意。2.王可至案发,并不知晓董欣和金园汽车公司虚假增资的情况,由于董欣的虚假出资行为从而导致王可对外转让的股份是无本之木,是虚假的,王可只是起了帮助作用,不应成为本案的主犯。王可也并未伪造金园汽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授权书、股份转让协议等文件,进行虚假宣传以欺骗群众。3.原判认定金园汽车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可能不符合客观情况,上市团队是确实存在的,海外上市不是诈骗手段。4.原判认定王可在案发后准备潜逃和擅自决定给中介机构的返款额度是不符合事实的。5.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天津中介机构被查处后已经给购买股权人退还的162820元,原判认定王可未停止违法行为不当。6.申请对本案相关账务和经济往来活动进行审计,原判认定的涉案总金额和去向金额不相符。7.明道启圣公司并非王可个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8.王可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无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后果,应从轻处理。9.王可在西安高新区科技路西蓝小区的住房是在2005年春天购买的,房款是王可个人支付的,并非用赃款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王可、原审被告人董欣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1996年8月,原审被告人董欣以车床、发动机等实物出资的方式与挂名股东董波成立了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董欣出资为189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装潢与维修等。2002年9月,董欣以修理车间工程、办公场所装修工程及维修设备若干等实物增加出资1431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00万元,原股东董波的出资额不变,新增股东董文竹,以设备等实物出资169万元。2005年3月,董欣又编造增加郭四新、刘平安、刘忻、王芳、赵玉波、方林、李晓东、滑俊峰、张吴军、段小铎、晁炬、付怀北12名挂名股东的名义,制作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12名新股东的身份证明等虚假的文件资料,利用伪造的12张虚假的验资缴款凭证,于2005年3月25日将公司资本虚增至4000万元,其中假借刘平安名义,虚假出资250万元。2005年9月5日,经向有关部门报批,董欣将公司变更为西安金园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000万元,股份总数为4000万股,董欣以上述15名股东名义作为发起人认购了全部股份。2005年12月19日,董欣又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园汽车公司。

2005年10月,明道启圣公司员工任鹏找到金园汽车公司的行政部经理郭四新和被告人董欣,表示明道启圣公司可以帮助金园汽车公司融资。后经上诉人王可与原审被告人董欣商议后,决定由明道启圣公司代理金园汽车公司进行部分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海外上市。2005年12月,王可和董欣分别代表明道启圣公司、金园汽车公司以及以金园汽车公司虚假出资的挂名股东名义签订了一个三方财务顾问协议,对上述决定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约定由明道启圣公司代理金园汽车公司股东刘平安、郭四新、刘忻、赵玉波、方林、李晓东、滑俊峰、张吴军、段小铎、晁炬、付怀北转让股权;明道启圣公司通过买壳上市的方式推荐金园汽车公司赴美国OTCBB市场上市。

从2006年年初开始,上诉人王可指使其公司副总经理苟海阔、黎永亮和公司项目一部负责人任鹏以及公司员工商剑虹、刘莹、刘琳、刘学峰、尉瑾、桑叶叶、李艳、闫伟、邵亮、鲁彬等人专门从事金园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工作,并将明道启圣公司项目一部对外直接宣称为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在被告人董欣的支持和配合下,王可指使黎永亮编撰了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致股东函、刘平安个人股权转让委托书、金园汽车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授权书等文件,谎称金园汽车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东刘平安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授权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具体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工作。王可及苟海阔等人又在全国范围内陆续联系了北京美中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中公司”)等50余家中介机构,合作开展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同时,王可指使黎永亮、任鹏等人分别在明道启圣公司和金园汽车公司的网站以及《中国证券报》、《国际金融报》等多家媒体上,不断发布、刊登金园汽车公司业绩良好、将在海外上市等虚假消息,公布金园汽车公司虚假的年度财务报告,公开金园汽车公司的股票转让价格,制作了在公司业绩、公司概况等方面存在大量不实内容的《致股东白皮书》,向社会公众作欺骗宣传。为了便于接收、控制各地群众购买股权的资金,逃避监管,王可指使苟海阔、黎永亮等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照片,并私刻印章,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西安市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的个体户工商户手续。随后,又以此工商登记手续,在中国银行西安分行科技路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以“西安市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名义开立了多个银行账户;王可还向被告人董欣索要了刘平安的身份证,指使公司员工桑叶叶、刘琳等人用该身份证分别在华夏银行西安分行高新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以“刘平安”名义办理了多个银行账户。

2006年3月,明道启圣公司和北京美中公司等多家中介机构合作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工作进入实施阶段。明道启圣公司员工任鹏、商剑虹、刘莹、刘琳等人将致股东白皮书、致股东函、股权转让委托书等文件资料邮寄给北京美中公司等中介机构,作为向公众宣传、证明的材料。北京美中公司等中介机构以每股4元左右的价格向群众销售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购买股权的群众按照要求,或是通过中介机构,或者直接将购股款汇至前述的西安市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和刘平安的银行账户上。然后由中介机构将股民购买股权的汇款回单和股民个人的详细资料传真到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由刘琳、尉瑾等人依据传真资料到银行核对之后,按照王可的指示将汇款提取或转出,除按照每股2.2元至2.7元的比例给各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将款汇至各中介机构指定的个人账户外,将其余大部分款项通过汇款或取现转存的方式,转移至由王可控制的,以王可、尉瑾、西安宇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及以王可亲属王世儒、雷淑琴、李红英名义开立的数十个银行账户。其中给上海中介机构明道启圣上海分公司和上海黄埔分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经王可同意,由上海中介机构从收取的群众购股款中,按上述比例扣除后,再将剩余部分以其员工孙静瑾名义汇至以明道启圣公司员工尉瑾名义在浦东发展银行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北京美中公司还以其员工侯艳梅的名义将少部分群众购股款,按明道启圣公司的要求汇至以王可名义在民生银行西安高新开发区开立的账户内。确认收到群众购股款后,任鹏、商剑虹、刘莹等人便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持有卡、股权证持有卡等证明文件寄给中介机构,由各地中介机构转交给购买股权的群众。为了骗取购买股权群众的信任,推动股权转让业务,2006年7月,王可还指派员工刘莹前往北京美中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代表金园汽车公司办理了所谓股权确认手续。王可还安排董欣等人在明道启圣公司上海分公司召开了股东见面会,董欣在见面会上宣读了金园汽车公司的承诺书,虚假承诺2006年9月底公司股票将在海外上市。

通过上述活动,从2006年3月起,上诉人王可、原审被告人董欣以金园汽车公司将在海外上市且部分股民愿意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骗取2700余人次的资金共计77047359.52元,其中46302055.48元被王可用于支付各中介机构的“中介费用”,1441599.93元被用作明道启圣公司的公司费用,10194660元被转到被告人董欣控制的账户,董欣将其中500余万元用于以其个人名义购置其他公司的股权;其余款项在数十个由王可实际控制的,分别以王可、尉瑾、西安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西安宇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王可亲属王世儒、雷淑琴、李红英等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间,多次通过转账、取现转存等方式进行转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有关涉案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26206470元、日元12835426元;依法扣押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4172852.7元及奥迪A6轿车一辆;还查封用涉案资金购买的住房两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广忠、牛萍等群众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们分别于2006年3月至9月期间,通过北京美中公司、福州森森鑫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明道启圣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中介机构,以每股4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钱分别汇到了西安市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刘平安等账户上,拿到了股权确认书、股权持有卡、托管结算单、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证持有卡等。他们相信了中介机构以及金园汽车公司网站上及有关资料的介绍和宣传,认为金园汽车公司将赴美上市,会得到巨额经济回报。

2.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金园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园汽车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金园汽车公司名称、股东、注册资本及公司性质的变更情况。

3.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1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身份证明证实,公司现有三位股东董欣、董波、董文竹一致同意将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并吸收刘平安、郭四新等12人为新股东。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董波、刘平安”等人字样的签名和盖章。经董波、刘平安查看,确认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所写,私章也并非其个人印章。

4.证人董波(系被告人董欣之弟)证言证实,其在金园汽车公司没有投人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也不清楚其是公司股东,没有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其写的,私章也不是其的。

5.证人刘平安证言证实,2002年9月起,董欣让他到金园汽车公司榆林高级轿车服务中心负责基建和后勤工作。他没有给金园汽车公司投过资,不是金园汽车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金园汽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资料上面签名、盖章。

6.证人刘忻(金园汽车公司榆林高级轿车服务中心总经理)证言证实,他不是金园汽车公司的股东,没有在该公司投过资。

7.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货币出资审验程序表、验资报告和12张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证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所通过审验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郭四新、刘平安等12位自然人的现金缴款单、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对账单和询证函等资料,证明刘平安、郭四新等十二人截至2005年3月21日,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电子大楼支行的尾号为3001的账户缴存或转入100万元至250万元不等的金额,合计2200万元,其中刘平安转入250万元。

8.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经西安市公安局查询,中国银行西安市电子大楼支行证明,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尾号为3001的账户未在其行开户;银行征询单上的业务公章并非其支行所盖。

9.金园汽车公司2005年9月的财务账表证明,公司收到投资款2200万元。

10.证人张梅兰(金园汽车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3月7日起在金园汽车公司任财务总监,2005年9月公司财务账上的公司收到投资款2200万元的内容是公司董事长董欣让其做的虚账,实际未收到该款项。

她没见过明道启圣公司和金园汽车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也没听说过协议上的内容。

11.委托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明,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欣全权委托郭四新办理该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事项。

12.财务顾问协议主要内容为,金园汽车公司(甲方)与明道启圣公司(乙方)和金园汽车公司股东郭四新、刘平安、刘忻、赵玉波、方林、李晓东、滑俊峰、张吴军、段小铎、晁炬、付怀北共11人(丙方)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作为财务顾问和企业上市专项财务顾问,并由乙方提供股权转让服务。乙方推荐甲方赴海外上市。甲方赴海外上市的具体地点为美国OTCBB市场,方式为买壳上市。丙方授权乙方对其持有的已在西安中信股权托管中心集中托管并在西安技术产权交易中心挂牌持有的部分甲方的股权(2000万股)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转让。

13.金园汽车公司2006年第1次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金园汽车公司董事董欣、董文竹、郝大春、沈志平、郭四新一致通过,关于同意公司部分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决议。明道启圣公司金园汽车项目部经理任鹏证实,此决议是黎永亮所写;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黎永亮证实,此决议是其按照王可意思所写;金园汽车公司行政部经理郭四新证实,他没有参加此次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写,内容是虚假的。

14.转让股权委托书,内容为2006年3月20日刘平安作为金园汽车公司的股东,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自愿转让所持有股权,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刘平安证实,此委托书他从未见过,上面“刘平安”的签名也不是他所签;明道启圣公司金园汽车项目部经理任鹏证实,此委托书是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黎永亮所写;黎永亮证实,此委托书是由他按照王可的意思所写;明道启圣公司员工刘莹、商剑虹均证实,她们向股权转让中介机构邮寄过此委托书。

15.出让方为刘平安的股权转让格式合同,其上有署名“刘平安”的签名。刘平安证实,他没有见过此协议书,上面的“刘平安”不是他所签。

16.金园汽车公司致股东白皮书,主要内容为,董事会秘书郭四新“关于金园汽车公司运营资本的汇报”,其中有"2006年12月金园汽车公司股票将在ChaffySchweb&Co.,Inc.协助下在海外挂牌上市”的内容。公司财务总监张梅兰“关于金园公司2005年度的财务决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其中有"2005年金园公司资产总计8755.61万元,主要业务收入为7214.1万元,主要业务利润为2510.79万元”的内容;白皮书中还有金园汽车公司与CharlySchweb&Co.,Inc.签订的上市委任合同等文件复印件。

郭四新证实,报告中以其名义发布的内容并非其所写;张梅兰证实,致股东白皮书上的以其名义发布的财务报告不是她做的,上面的报表是董欣让她做的假报表。

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苟海阔证实,此白皮书是在王可授意和金园汽车公司认可下完成的;被告人董欣供述,此白皮书的主要内容是明道启圣公司制作的,他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

17.金园汽车公司(甲方)与CharlySchweb&Co.,Inc.(乙方)之间的上市委任合同(中英文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协助甲方通过与美国上市壳公司合并或购买该公司成为美国上市公司,股票可进行交易。

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黎永亮证实,此协议是按王可意图从网上下载虚构的,协议中乙方签字是他签的,用于对外宣传,致股东白皮书中的有关内容就是来自这份协议。任鹏证实,此协议是为编写致股东白皮书而制作的,实际是虚假的,其中乙方签字是黎永亮模仿外国人胡乱画的。

18.《国际金融报》上关于金园汽车公司刊登的有关公告,其主要内容为金园汽车公司海外上市进展顺利,股票价格在上浮,从2006年3月17日起股票转让价格为每股4.6元;金园汽车公司业绩良好,2005年度公司实现销售收入7214.1万元,实现净利润1324.33万元等。

19。金园汽车公司承诺书,内容为金园汽车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股东承诺,由于公司上市工作组与境外上市团队默契配合、高效进展,现将原挂牌上市交易提前至2006年9月。

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黎永亮证实,此承诺书系王可所写,后由他交给任鹏;任鹏证实,此承诺书是黎永亮给他,让他公布到网站上,主要目的是为了让投资者放心。后来9月没有上市,也没按承诺书赔偿,这样承诺就是一种欺骗行为;董欣供述,此承诺书是任鹏拿来后根据他们要求签的字。

20.《中国证券报》、《中国产股权网》、《国际金融报》上刊发的主要内容为,金园汽车公司业绩良好及该公司将赴海外上市的相关文章和图片资料以及致股东白皮书等对外宣传材料。

21.上传到《中国产股权网》、金园汽车公司网站上的有关金园汽车公司的宣传资料,包括《关于上市及置换美股工作安排的公告》、《金园向美国证监会报备“8K"》、《喜讯——上市啦》、《君当作磐石——写在金园汽车于美挂牌之后》,上述信息的主要内容为金园汽车公司已于美国东部时间2006年9月26日实现在美国上市,上市之后广大股东十分关心的置换美股工作也将陆续展开;还包括《金园汽车与美国CharlySchweb&Co·,Inc.签署赴美上市委任协议书》、《公司积极筹划驻美国纽约办事处》、《金园登陆美国资本市场》(英文版)、《金园股份召开第一次上市前夕工作协调会》、《西安金园海外上市进程加快》、《我公司海外上市申报材料提前全部编写完成》、《我公司境外离岸公司提前注册完成》、《公司海外上市工作冲刺表》等。

黎永亮证实,上述内容主要由其编写并经王可同意,然后交由明道启圣公司技术保障部上传到公司网站;明道启圣公司技术保障部负责人鲁彬证实,上述内容由黎永亮或任鹏交给他,他直接或交给技术部工作人员上传到公司网站上。

22.证人郭四新(金园汽车公司行政部经理)证言证实,大约在2005年3月,董欣让他负责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董交给他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关于注册资本的决议、新增加的12位股东的身份证明以及12位新股东向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电子大楼支行尾号为3001的账号上转账的12张进账单。后来,他将上述资料原件交给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分所进行审计,该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他就将验资报告等资料提供给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来又找会计师事务所象征性地审了一下,将公司又变成股份有限公司。其还证实,他没有给公司投过钱,只是个挂名股东。

2005年11月左右,明道启圣公司的员工任鹏找到他,说公司可以帮助金园汽车公司融资。他就将任介绍给董欣。几天后,在任鹏介绍下,认识了明道启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可,王可说明道启圣公司可以帮助金园汽车公司海外上市,前提必须是把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一部分,而且必须由明道启圣公司全权负责。2005年底,董欣、王可分别代表金园汽车公司和明道启圣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

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权之事是由王可操作指挥的,由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实施。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是明道启圣公司设立的,主要负责宣传和包装金园汽车公司,转让刘平安等股东的股权。员工都是明道启圣公司的人,金园汽车公司没有一个人参加,具体负责人是任鹏,该证券部转让多少股权以及去向,金园汽车公司并不知晓。任鹏负责宣传金园汽车公司,如制作致股东白皮书、在网上发布宣传金园汽车公司的材料和上市消息。这些宣传很多是虚假的。

23.证人苟海阔(化名段清,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是2006年1月成立的,目的就是帮助金园汽车公司转让股权,办公地点设在明道启圣公司。他的工作是向中介机构推销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金园汽车公司致股东白皮书及其网站上的宣传材料都是黎永亮和任鹏在王可的授意下做的。

24.证人黎永亮(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8月到明道启圣公司工作。2005年12月,明道启圣公司与金园汽车公司及其部分股东签订了一份甲、乙、丙三方财务顾问协议,这份协议是由他起草的,王可进行了部分修改。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的负责人是明道启圣的员工任鹏,主要成员由刘莹、商剑虹等明道启圣公司的员工组成,没有金园汽车公司的员工,实质上是明道启圣公司帮助金园汽车公司转让股权的对外窗口。这样做,外界都以为他们是金园汽车公司的人。购买股权的股东的资料都在证券部的电脑里,由任鹏负责。互联网上及《国际金融报》上关于金园汽车公司的文章资料以及金园汽车公司致股东白皮书等资料的主要内容是任鹏写的,他也起草编写了一些。这些资料都是在王可的授意下完成的,由王可审核把关。其证言还证实,苟海阔是负责联系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中介合作机构,但最终决定权在王可手中,明道启圣公司给中介机构返款的额度和比例是由王可确定的。

25.证人任鹏(明道启圣公司金园汽车项目部经理)证言证实,他开始找到金园汽车公司的郭四新,后联系到郭四新的公司老总董欣,把他的老板王可引见给了董欣,后来董欣和王可谈了融资的事。2005年底的一天,王可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准备开发一个项目,就是帮助金园汽车公司海外上市并转让其部分股权,要求建立金园汽车公司的网站,并编写致股东白皮书等宣传资料。他按照王可的意图写出致股东白皮书初稿后,分别由黎永亮、段清和王可作了修改,并由黎永亮拿到印刷厂印制。他还起草了金园汽车公司领导人的讲话,让人拍摄了金园汽车公司的厂景,制作了宣传光碟。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在他的公司内部叫项目一部,这是经过董欣同意设立的,让外界人认为他们就是金园汽车公司的人。王可还教他如何回答股民的电话咨询,他按王可教的给咨询的人说公司计划于2006年12月在美国上市。王可还让他为金园汽车公司的网站上提供虚假的宣传资料,王可、苟海阔、黎永亮对金园汽车公司的真实情况很了解,有很多都是王可要求他做的假,王可发现股民对金园汽车公司的财务报表很感兴趣,于是让他通知董欣提供假的财务报表。后董欣交给黎永亮,黎又让明道启圣的财务人员尉瑾和桑叶叶加工修改后交给他,他让鲁彬等人上传到网页上。股民购买股权的款项都打到刘平安和金园汽车服务部的账户内,上述两个账户是尉瑾和黎永亮开的。尉瑾把刘平安和金园汽车服务部的账号交给他和刘莹,让告诉各地机构和股民把买股权的钱打到这两个账户内。尉瑾和刘琳几乎天天从刘平安和金园汽车服务部的账户上取钱、转账和存款。尉谨在公司里只听王可的,所有的钱都掌握在尉谨手中,就相当于掌握在王可手中。给各中介机构返款是由王可决定的。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股民资料由刘学峰保管,其专门有一台电脑专门保存股民资料。刘具体负责股民资料的录入、整理和汇编,并根据统计表打印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持有卡。帮助销售金园汽车股票的机构有59家。

26.证人鲁彬(明道启圣公司员技术部负责人)证言证实,他在公司主要维护金园汽车公司的网站及明道启圣公司的网站(中国产股权网),将黎永亮、任鹏拿来的资料发到网页上,并删掉网页上旧的信息和留言板上对公司不利的信息,网站上的主要内容是公司上市动态等。

27.证人商剑虹(明道启圣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6年5月她应聘到明道启圣公司,主要工作是接听股东的电话咨询。股民一般主要问三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金园汽车公司的情况;二是金园汽车公司股票什么时候上市,她就回答2006年12月;三是金园汽车公司股票在什么地方上市,她就说在美国纽约的全美证券交易所上市,这都是按照任鹏的吩咐回答的。她与刘莹还负责给中介机构邮寄宣传资料以及股权持有卡和股权证持有卡。宣传材料有金园汽车公司致股东白皮书、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致股东函、金园汽车公司授权书、金园汽车公司2006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刘平安的委托书等。金园汽车公司项目部有一台IBM笔记本电脑是供股东查询之用,原是配给金园公司项目部刘学峰使用,后由她保管,现她愿意配合调查将笔记本电脑提供给公安局。

28.证人刘学峰(明道启圣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他在明道启圣项目一部工作,此部门主要负责金园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工作,他主要负责往电脑中输入金园汽车公司股民的有关资料,并打印股权持有卡。股民的基本资料是由中介机构传真到明道启圣公司,由刘莹、商剑虹核对后再交到他手中,他打好卡后最后将卡交给闫伟。股民的基本资料都存在他的笔记本电脑中,包括姓名、股数、身份证号、金额及机构名称等。后来,任鹏让他删掉电脑中的股民资料,但他加密后仍在电脑中保存下来,此电脑给了商剑虹使用,就是被公安机关暂扣的那部电脑。后来明道启圣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还给他和公司其他人一人一本空白账本,并让按要求抄写,抄完后上交,因为上面有进汽车零配件、汽油等内容,所以他觉得是在给金园汽车公司做假账。他和王艳红于2006年10月中旬曾在西安市鱼化寨的河东村租房,用于存放公司的资料。

29.明道启圣公司员工刘学峰提供的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股民人数、股数、股民地址等资料,共有2709人次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

30.证人王艳红(明道启圣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她按黎永亮的要求,跟闫伟等人一起将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的有关资料转移到了西安市雁塔区河东村租用的民房内。10月中旬,黎永亮也将一些资料存放到该民房里。

31.证人张小善(西安市雁塔区河东村239号村民)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一个叫王艳红的到她家租了303房。

32.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经公安人员依法对西安市雁塔区河东村239号的303室进行搜查,搜查出明道启圣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资料、西安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有关资料、刘平安、陈秀峰的身份证、西安字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西安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章及财务专用章、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章和股权确认章、王可、陈秀峰等人的印章、财务顾问协议三份、金园汽车公司上市协议、上市公告、股权转让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市宣传资料等以及转让股权相关财务资料、参与转让股权机构的有关资料、上市股权确认书、股权证持有卡、金园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购买股权群众资料。另从明道启圣公司库房及其藏匿资料处搜查出金园汽车公司2006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致股东函、委托书、授权书等,还从商剑虹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

33.证人尉瑾(明道启圣公司财务部会计)证言证实,明道启圣公司通过中介机构销售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接收股民汇款的账户分两类:一类是以西安市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的名义在西安市高新区各相关银行开设的账户;另一类是以刘平安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从这些账户提现、转账都是按照王可的意思办理的,钱的用途由王可说了算。由于明道启圣公司不直接将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卖给股民,而是通过一些机构具体出售,由这些机构或者股民把购买股权的全款打到上述两个账户上,然后他们再按一定比例返还给机构。在王可的授意下,她们财务人员采用支取、提现、电汇、转账等方法,按照每股2.2—2.7元的标准,给销售金园汽车公司股票的各中介机构返款,返款的具体标准由王可决定。她们还采用提现、转账等方法,给董欣、董文竹、郭四新、王可、王世儒、雷淑芹、李红英、苟海阔等人的账户上转过款,还给明道启圣公司、君尚德公司、西安宇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以及退股的股民转过款。此外,王可还让她分别在中国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等银行以她个人名义设立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她曾按王可的要求,给其中国银行卡中存了大概540万元人民币,办理国际卡,以方便出国。君尚德公司的账号是董欣专门设立的接收明道启圣公司转交股民汇款的一个账户。由于当时给中介机构的返款量大,而银行对中介机构的个人账户返款额度又有限制,往往造成返款滞后,中介机构意见很大,为了加快返款速度,她按王可指示开了西安宇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给机构返款。

34.证人桑叶叶(明道启圣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她于2005年9月应聘到明道启圣公司工作,于12月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现金管理等工作,她的上级是尉瑾,尉瑾是在王可直接领导下工作,明道启圣公司的资金由王可掌控,由尉瑾具体管理。尉瑾曾给她刘平安的身份证,让她在华夏银行西安高新支行和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以刘平安的名字开设账户。明道启圣公司的业务比较少,资金量也少,公司账上一般钱不多,周转资金最多三到四万元人民币。

35.证人刘琳(明道启圣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她是2006年5月应聘到明道启圣公司,被分配到金园证券部负责财务工作,证券部由她、任鹏、商剑虹、刘学峰等人组成,负责人是任鹏。她的工作主要是从刘平安账户和金园汽车服务部账户上提钱、转款,这两个账户上的钱是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金园汽车公司股民的钱,股民打完钱后都会把存钱的回单传真到金园公司证券部的传真机上,刘莹和商剑虹和中介机构联系,核对后就交给刘学峰,刘就会在电脑上登记下来,作为打股权卡和办理股权证的依据,她还要拿金园汽车公司股民的存钱回单的传真件和银行的来账凭证核对。所以这两个账上是金园汽车公司股民的钱确定无疑。然后分别返还给中介机构,或存人苟海阔、董文竹、王可、尉瑾等个人账上,或转到君尚德公司和宇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上。2006年7月初至8月中旬,从刘平安账户上提的都是现金,一部分用于给机构返款;剩下的都交给尉瑾。8月中旬至9月中旬,还是提现,一部分打到机构账上,一部分打到苟海阔在高新交行的账上,一部分打到董文竹在民生银行高新支行的账上。刘平安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在尉瑾手中掌握,在刘平安账上取钱都要有刘平安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每次取钱时尉瑾交给他,取完后马上还给尉瑾。在金园汽车服务部账上取钱需要金园汽车服务部的章子和陈秀峰的私章,这些也掌握在尉瑾手中,每次取都是尉瑾盖上章。每次取钱转款都是邵亮开车。

36.证人邵亮(明道启圣公司司机)证言证实,他觉得明道启圣公司很多做法在骗人。比如他们在金园及其他网站上宣传金园汽车公司业绩如何好,前景好,还要在美国挂牌上市,实际许多消息都是公司项目部经理任鹏编出来的。明道启圣公司的许多人都帮着抄过发票、出入库单和接车单。帮助金园汽车公司做假账。明道启圣公司向机构和股民邮寄金园汽车公司的致股东白皮书、有刘平安的签章的委托书,“刘平安”三个字不是刘平安本人写的,公司刻了刘平安的章子,他见过这枚章子,在刘莹和商剑虹处保管。基本上明道启圣所有的取、存和转款都是他开车拉着财务人员完成的。他从2006年7月中旬至9月底的工作就是拉着公司财务人员刘琳、尉瑾到银行刘平安的多个账户取钱、转钱。刘平安账户是尉瑾或者刘琳以刘平安名义开的,账户上的钱是全国各地股民打的钱,取出来的钱一部分给像美中公司这样的机构返款了,剩下的钱尉瑾一般都把钱存到自己或王可名下,这些都是他亲眼见到的。刘平安对这些账户都不知道,他本人也取不成,因为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在尉瑾手中。金园汽车服务部肯定是明道启圣的,在不同场合,王可、黎永亮、尉瑾、任鹏都说过金园汽车服务部是为了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权而专门设立的,而且他见金园汽车服务部的一套财务章和姓陈的章子都在尉瑾手中掌管着,而且钱也是明道启圣在支配和管理。

37.明道启圣公司金园项目部经理任鹏提供的,参与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票的59家中介机构名单,其中有美中投资公司、明道启圣上海分公司等。

38。证人王永伟(北京美中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给他的公司寄来宣传资料,他的公司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东刘平安的股权,每股价格在4元左右,每销售1股,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给他的公司返款。他不清楚金园汽车公司的股份总数以及股东刘平安的持股数,但推销多少股权,没有数量限制。他在中国银行北京大城大厦的银行卡是用来收取出售金园汽车公司股权后的返款,也叫中介费,共打入300多万元。

39.证人侯艳梅(北京美中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北京美中公司从2006年3月开始销售金园汽车公司的股份,她在公司主管员工培训,就是按照金园汽车公司的致股东白皮书、《国际金融报》及金园汽车公司网站等上所宣传的内容讲给员工,主要内容是宣传金园汽车公司如何业绩良好,如何能在海外上市,如何能给广大股民带来巨大的利润。王可在2006年来过他们公司四、五次,王可来后说,如果离开明道启圣公司,金园汽车公司就做不成转让股权的事。如果买金园汽车公司4万元股票,海外上市以后就可以净赚8万元人民币,大家可以到明道启圣公司和金园汽车公司的相关网站上查阅相关的金园汽车公司经营状况和海外上市进程。金园汽车公司的股价开始是每股3.8元,后来涨到每股4.3元。由愿意买的人签订转股协议书、交钱,她的公司出具资金承诺函。钱到西安后,公司给买股票的人发股权证、托管卡、清算单,同时收回资金承诺函。先是由她公司的员工带买股的人到银行汇钱到金园汽车服务部或刘平安的账上,后来,购股款都是先存到她和沈文亮个人名下的账户,凑整后,再把钱汇到刘平安和王可的卡上。

40.证人刘胜果(北京美中公司客户经理)证言证实,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给他们邮寄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书、致股东函等文件,要求客户将资金汇到金园汽车服务部和刘平安的账户上。每股转让价为4元。客户汇完款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公司将相关资料寄给金园汽车公司,金园汽车公司再将股权证寄给他的公司并转交给购买股权的客户。金园汽车公司按比例给他的公司提成。

41.证人朱文燕(北京美中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北京美中公司主要业务是转让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她曾带领购买股权的人到银行存钱、汇款,由公司出具一份资金承诺函。等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寄来股权卡之后,买股权的人凭资金承诺函换股权卡、托管证。侯艳梅让她给王可的银行卡上汇过钱。

42.证人代文红(北京美中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06年3月下旬,北京美中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金园汽车公司的授权书向社会推销该公司的部分股权,每股4元,愿意购买的客户向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指定的刘平安个人账户付款,然后,他的公司向客户出具资金承诺函,保证客户在拿到股权证之前的资金安全。金园汽车公司给北京美中公司返利,北京美中公司再给天津分公司返利。金园汽车公司提供的资料有致股东函、授权书、委托书、2006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致股东白皮书等。

43.证人韩露(明道启圣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黄埔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王可为明道启圣上海和黄埔分公司的筹备成立做了大量的工作,王可还带了金园汽车公司的致股东白皮书、光碟、报纸、股权证等宣传资料,并培训过公司员工。明道启圣公司黄埔分公司销售金园汽车公司股票每股的价格是4.2元至4.6元,按每股1.5元至1.8元上交给明道启圣公司,一般是由公司财务人员孙静瑾将钱打到尉瑾的浦发银行卡上,余下的钱作为公司费用。

44.证人孙静瑾(明道启圣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她负责将上海地区股民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购股款收集起来,她浦发银行卡内的资金都是上海市股民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购股款。将大部分钱打人明道启圣公司会计尉瑾的浦发银行账户,并将剩余购股款交给韩露,用于公司的开支等。股民从分公司购股的价格一般是每股4.2元至4。6元,分公司财务人员打入她银行卡里的钱是每股2元至2.3元,她打给尉瑾的钱是每股1.5元至1.8元。

45.证人王勤(明道启圣公司上海分公司下属黄埔分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她负责将收取的股民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票的款项按1:1的比例分别存到上海分公司孙静瑾的浦发银行卡上以及黄埔分公司负责人宋兔宝的浦发银行卡上,并将股民资料传真给孙静瑾。黄埔分公司卖金园汽车公司股票的价格为每股4.2元至4.5元。

46.证人宋兔宝(明道启圣公司上海分公司下属黄埔分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他受明道启圣上海分公司总经理韩露的聘请担任黄埔分公司总经理。黄埔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销售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公司业务员王勤曾用他的身份证在浦发银行开了账户,存的是上海股民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票的钱,这些钱后来又打到韩露的账上了。

47.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明道启圣公司上海黄埔分公司涉嫌非法从事金园汽车公司股票销售经营活动情况的审计报告证实,明道启圣公司上海黄埔分公司在2006年4月至9月期间,大量推销金园汽车公司股票,在聚敛大量资金后按约定口径拆账分成,将所募股款分别存人“孙静瑾”、“宋兔宝”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除其中一部分资金从“孙静瑾”账户转存人“陕西方面”指定的“尉瑾”户名的账户,作为购股人的认股成本以外,余款由相关涉案人员拆分得益。2006年4月至9月期间,共售出金园汽车公司股份3173000股,募集总款项为13966800元。其中,从“孙静瑾”户名2个账户存人明道启圣公司“尉瑾”账户3659892.5元。

48.西安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此个体工商户出资人为陈秀峰。

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黎永亮证实,2006年1月初,他按王可指示,用苟海阔提供的一个叫“陈秀峰”的身份证和照片,又私刻了“陈秀峰”的章子,伪造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西安市高新区办理了此执照;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苟海阔证实,王可曾让他找一个身份证,他就从其姐夫陈宏那里要了一个身份证,后来才知道王可用这个身份证注册了西安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并用这身份证在银行开了户,这账户里的钱都是机构打来的转让金园汽车股份的钱。后经查看公安人员出示的陈秀峰的身份证,确认就是其从姐夫陈宏家拿的身份证;陈宏(西安市电子城741厂职工)证实,他保管着陈秀峰的身份证,苟海阔是他爱人的弟弟。

49.宇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此公司设立于2004年,2005年10月公司出资人变更为黎永亮和王可,法定代表人为李艳。

明道启圣公司员工李艳证实,此公司有关文件上的签名不是她所签;明道启圣公司副总经理苟海阔证实,此公司是王可让他通过中介公司买来的,这个公司由王可掌控,是为了用来倒账;上诉人王可供述,此公司是他花钱办的,实际由他掌握,由他说了算。后他让李艳到银行开立的此公司的账户。

50.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西安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关于“金园汽车服务部”、“刘平安”、“董欣”、“董文竹”、“尉瑾”、“明道启圣公司”、“王可”、“郭四新”、“苟海阔”、“王世儒”、“雷淑芹”、“李红英”、“赖达迎”、“梁细成”、“岑海玲”等相关账户的开户资料、进出账明细单、进出账凭证,证明了涉案资金的进出情况。

刘平安证实,他未在中国银行西安科技路等银行开户,没有使用过银行卡;董文竹证实,她一直在英国,她的身份证不在自己身上保管,没有在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开立账户,不知道自己名下那些账户是谁开的。

51.中国银行成都新津支行“成都市新津事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的对账单、进账凭证等证实,2006年8月,西安君尚德商贸公司共给该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

52.证人安好义(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以900万元的价格将西安汉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了董欣和金园汽车公司。目前,其中500万元转让款已打到成都新津事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账上。

53.证人安玉荣(原四川蜀中药业集团西安汉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西安汉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之事是由石保社具体办理的,已有500万元打到了新津事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账上。

54.证人石保社(成都市新津事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董欣和金园汽车公司收购了四川蜀中药业集团西安汉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为900万元,已将其中500万元打到他公司的账上。

55.西安汉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2006年8月1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欣(出资73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2.125%)和金园汽车公司(出资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75%),法定代表人由安玉荣变更为董欣。

56.被告人董欣供述,金园汽车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是虚假的。当时他把12张现金解款单和转账单交给郭四新,由郭在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实际上各位股东的增资都是虚的,其中刘平安的250万股份也是假的,其也未投资。所以他和明道启圣公司的王可合作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份,他每股提0.8元,比1元钱低也不会亏本。

最早是郭四新将任鹏介绍商谈出让股权融资的事情,后来就和王可签订了协议。2005年底,他代表金园汽车公司,王可代表明道启圣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明道启圣公司帮助金园汽车公司在境外上市,并负责在国内转让金园汽车公司股权的合同。金园汽车公司转让刘平安所持的250万股,刘平安本人并不知晓,也没有拿到股权出让金。之后,由明道启圣公司具体操作融资之事。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受王可领导,负责人是任鹏,办公地点在明道启圣公司。金园汽车公司2006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授权书、致股东函、刘平安的委托书都是王可制作的,他签字认可了。金园汽车公司致股东白皮书的内容有许多方面不真实,都是由王可提供的。在境外买壳上市的事也是由王可操作的。2006年5月份左右,他和王可参观过北京美中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大概7月份,他跟苟海阔、刘莹等人在上海参加了一个股民见面会,并承诺公司股票9月底上市。财务顾问协议上写有双方要为海外上市建立一个共管账户,但王可就没有说过这事,也没有和他商量过此事。西安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和刘平安的账户不是金园汽车公司的人开立的,他也不清楚是谁开的。明道启圣公司共给了他900余万元,他让转到西安君德尚商贸公司的账户上,这个账户是他借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私自刻了一个公司财务章,用自己的私章让公司出纳开的户,这个账户君德尚商贸公司的人不知道,有七、八百万元进了这个账户,其余一百多万打到他及以女儿董文竹名义开立的账户上。他将其中500万元用于收购蜀中药业集团汉丰药业分公司,借给别人75万元,给前妻40万元,给正桥矿业公司刘光辉20万元,给奥达轻钢公司20万元,改造企业连锁店40万元,账上还余100余万元,给汉丰药厂10万元。

57.上诉人王可供述,2005年底的一天,他和董欣达成了将金园汽车公司进行海外借壳上市的共识,双方还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金园汽车公司成立了证券部,具体从事转让公司股票之事,印制了致股东白皮书、致股东函等宣传资料,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消息、图片。他委派明道启圣公司员工任鹏等人配合该证券部工作,董欣口头任命任鹏为该证券部的负责人。西安高新区金园汽车服务部和刘平安账户内的资金都是股民打进来的,由金园汽车公司证券部负责管理。证券部工作人员按约定的比例把其中大部分钱返还给北京美中公司等中介机构,其中给上海中介机构明道启圣上海分公司和上海黄埔分公司的返款,经他同意,由上海中介机构按比例扣除后,再将剩余购股款再以其员工孙静瑾名义汇至以他公司尉瑾名义开立的账户内。其余股民购股款,一部分作为上市费用打到他的账户或明道启圣公司账户内,还有一部分打到董欣的账户上。他和苟海阔、任鹏从开始到结束一直在做这些工作,还有部分公司员工参与了阶段性的工作。尉瑾、刘琳、桑叶叶所做的存款、取款和转款行为都是按他的意思去做的。从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以来,董欣得到了1000多万元。王世儒、雷淑芹、李红英的银行账户上的钱都是他转入的。2006年四、五月份,他和董欣去过北京美中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他曾派刘莹到北京、天津做股权确认工作,并让董欣、苟海阔、刘莹去上海召开金园汽车公司推介会。

二、上诉人王可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事实

2006年5月,上诉人王可通过有关非法从事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人员,编造虚假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明等资料,伪造“中国银行西安陈家堡支行”验资账户资料和陕西益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4800万元,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注册成立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关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陕西省工商局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和陕西省公安厅要求西安市公安局对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一案进行调查的通知。

2.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工商档案资料,包括创立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陕西益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4800万元,已全部缴存于中国银行西安陈家堡支行临时账户,由陕西益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报告;公司发起人为王可、李红英、王立、李艳、韩露,法定代表人为王可。

3.陕西益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该所未给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过验资报告。

4.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证明,其分行辖区内无“中国银行西安陈家堡支行”。

5.证人王立、李红英、李艳证言分别证实,其没有给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过资,身份证曾借给王可使用过。证人韩露证言证实,她不是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清楚该公司的具体情况。

6.上诉人王可供述,2006年四五月份,他委托一家从事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公司,注册成立了陕西盛世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他提供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单、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验资报告和注册资本金是由代办公司具体办理的,他们几位股东实际没有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可与原审被告人董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金园汽车公司主要股份系虚假出资的真相,虚构金园汽车公司业绩良好和将赴海外上市的事实,以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份将获得巨大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将大部分集资款以“中介费”名义分配给非法中介机构,致使大量集资款无法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王可明知金园汽车公司不能境外上市,以金园汽车公司将在海外上市为名,指使其公司员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直接策划、参与集资诈骗活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欣在明知拟转让股权系虚假出资的情况下,仍与王可共谋股权转让,参与骗取集资款,且在收到部分集资款后予以占有、使用,其诈骗故意是明确的,但考虑到其在集资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可还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王可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王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王可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又夸大金园汽车公司业绩,虚假许诺金园汽车公司即将海外上市,并通过网络、报刊及非法中介机构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虚假宣传,诱骗众多群众购买金园汽车公司股权,并将非法募集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若干个账户,将其中的大部分作为“中介费”支付给非法中介机构,致使大量资金无法追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余资金主要在王可控制的多个个人账户之间通过转账、提现、转存等方式进行转移,其主观上并未打算,客观上也始终没有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实现广大购买股权群众利益的金园汽车公司的生产活动中,而将集资款子以控制、侵占,导致广大购买股权群众的利益根本无法保障和实现,故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是明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至于王可是否对金园汽车公司虚假增资情况知情,不影响对其集资诈骗的认定。二、王可指使员工联系全国多家非法中介机构出售金园汽车公司股权,通过虚构致股东白皮书、海外上市合作文件及相关信息等方式,编造金园汽车公司虚假业绩,夸大金园汽车公司实力,对金园汽车公司业绩以及即将海外上市进行虚假宣传,尔后指使员工开立多个其他账户以控制集资款,并决定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向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将款汇至中介机构指定的个人账户内,直接造成本案巨大经济损失,其他款项在案发前除分配给被告人董欣的部分外,主要被其控制在多个个人账户内,王可在犯罪中显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83号文件,即《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内企业申请海外上市,净资产必须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的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而根据金园汽车公司财务主管张梅兰证言,金园汽车公司2004年、2005年的税后利润仅仅是100万元左右,可见,金园汽车公司离上述条件相距甚远,根本不具备申请境外上市的条件。而且王可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却指使有关人员伪造有关报表及做假账,为金园汽车公司虚构业绩、夸大实力,大力进行虚假宣传。另一方面,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6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国家禁止境内机构和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上市公司控股股权的方式,进行买壳上市,国务院国发(1997)21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又对此规定进行了重申。可见,金园汽车公司也不可能通过间接方式实现海外上市。故国内企业是否能够实现海外上市,与上市团队没有直接关系,而是与企业业绩密切相关的。四、根据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王可在案发后准备出境潜逃国外时被边防人员抓获,明道启圣公司的会计尉瑾也证明,王可让其办理了一张国际银行卡,存人巨款,以方便出国。对此,中国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关于王可账户的查询回执亦证实了此情节;根据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查询回执等书证证明,本案群众购买股权的资金主要先由群众或由中介机构汇至王可控制的账户内,后由明道启圣公司财务人员尉瑾等人再按照王可的指示,按比例给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或者经王可同意,上海的中介机构在购买股权款中先行扣除“中介费”,再按比例汇至王可控制的账户内,可见“中介费”的支付是由王可最终决定的。五、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已经扣除了在案发前退还群众的部分,王可在天津警方开始调查后,迫于压力仅仅是向天津的部分群众退还了少量集资款,尔后就准备出境潜逃,故原判认定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是正确的。六、由于王可指使他人将赃款在多个账户之间进行多次转账、现金转存,造成多个账户的转入赃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原判认定的犯罪总数额与说明赃款去向的各个涉案账户的总数额不一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根据有关财务资料认定犯罪数额及赃款去向并无不妥,故无需审计。七、王可利用明道启圣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犯罪,但犯罪所得主要由其个人控制和支配,应属个人犯罪。八、王可作为投资咨询公司负责人,对国家有关公司管理和证券法规应当是明知的,为了实现非法集资的目的,一方面安排公司员工进行虚假宣传,另一方面为控制和支配集资款而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开了多个其他账户,并将集资款随意支配,其中大部分直接用于支付“中介费”,直接造成大量集资款无法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综合其在犯罪的作用、地位以及造成的后果,原判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对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九、依据卷内的有关账户的银行凭证,王可在西安市高新开发区科技路西蓝小区的住房是用本案的涉案赃款偿还的按揭贷款,故应当依法予以查封。综上,王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代理审判员王琪轩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立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何区别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有以下区别:

1、前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后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前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后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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