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苦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卫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
(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
(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票据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触犯本罪的,一般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2、诈骗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情节严重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齐鲁法制网7月5日讯(通讯员 李增强)“前几次都成功交易,没想到这次是个陷阱!”菏泽市民蒋女士遭遇票据诈骗,致使公司损失19.7万元后,十分懊恼地说。近日,鲁西新区公安分局车站派出所破获一起“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件,远赴重庆来回奔袭2000余公里,成功将嫌犯霍某抓获并带回。
蒋女士在一家材料科技公司任职。2022年11月份,她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一笔货款,使用的是一家重庆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了付款方便,公司很多时候愿意使用承兑汇票,但是每个月的票额是有限制的,所以就会购买其他公司的汇票。”蒋女士说,她通过网络查询到这家重庆公司法人霍某的联系方式。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蒋女士称其公司已收到
霍某公司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表示霍某公司再有承兑汇票转让可以进行合作。
今年3月份,蒋女士从霍某手中先后购买了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万元,都已成功兑付。4月1日,霍某主动联系蒋女士,称公司有一张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转让。双方经过协商后,蒋女士向霍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9.7万元。然而这次,蒋女士却迟迟没有收到这张承兑汇票,便要求霍某再次操作,却被霍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于是,蒋女士提出退款要求,可霍某却坚称承兑汇票已转让成功,并给蒋女士发来一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图片。细看之后,蒋女士发现霍某发过来的图片有明显人为改动痕迹,而且霍某也不再接听电话。意识到自己被骗,蒋女士随即向菏泽鲁西新区警方报案。
车站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击,经多方调查核实,最终掌握了霍某的活动轨迹,于6月21日远赴重庆,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将霍某成功抓获。
经调查,霍某系重庆市人,经营一家机电科技公司,近期企业经营比较困难,欠下近5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由于之前和蒋女士合作时,都是蒋女士先付款他再转让汇票,就想通过伪造汇票骗取资金还贷。于是,霍某谎称要转让一张20万元的汇票,蒋女士不疑有他,立刻将19.7万元转到了霍某账户。霍某用这些钱偿还了部分贷款以及日常花销。
6月30日,霍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受到空头支票时可以以空头支票为由提出票据诉讼,以出票人、背书人为被告,此时法院只考虑票据关系,除非对方能证明那票据是你非法占有或者涉嫌犯罪,否则必胜,胜诉率搞高。但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也可以就是按普通民事关系起诉,要求对方支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者主要是对象不同,即是使用票据还是凭证:金融凭证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既不包括本罪所说的本票、汇票和支票这三种票据,也不包括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如: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和信用卡等,但上述都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对象包括票据和凭证。票据诈骗罪中的票证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等票据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和信用卡等凭证。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汤爱平通过互联网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面值为76.6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票交给陈贵祥在兴化市新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1月23日,陈贵祥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从兴化市新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支取30万元后告诉汤爱平支取20万元,并于当日汇给汤爱平10万元。该假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后转给高邮市惠泉不锈钢制品厂持有,高邮市惠泉不锈钢制品厂于2017年4月6日到银行办理贴现时案发。
三、审查过程
犯罪嫌疑人汤爱平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高邮检察院批准。2017年10月20日高邮市公安局向高邮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四、办案效果
高邮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汤爱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汤爱平不服当日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汤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予以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汤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诉人汤爱平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原审法院对其所判刑过重。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刑初5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假银行承兑汇票1张依法予以没收,苹果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汤爱平”;二、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刑初5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汤爱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爱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五、评析意见
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汇票、支票和本票三种。本案的犯罪对象是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这种汇票可以多次背书转证,因此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取得、流通、使用时,应根据取得票据的渠道对票据仔细进行鉴别,多加小心,以免被犯罪分子利用,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近日,记者从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获悉,由该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苏某涉嫌票据诈骗罪、洗钱罪一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据了解,这是罗湖办理的第一宗自洗钱案件。
什么是自洗钱犯罪?让我们通过该案来了解:
2021年2月至3月,苏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具无资金保证的某银行汇票,利用票据骗取被害人8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比较清楚的是,苏某、王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中,苏某收到被害人转入某公司对公账户内的人民币800万元后,几番闪展腾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苏某为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
苏某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以其涉嫌票据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子到了罗湖检察院这里。
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敏锐发现苏某到案后拒不交代骗取的人民币800万元的去向,可能存在自洗钱的嫌疑。随即,检察官对犯罪所得流转的每个环节进行分析研判,并得出苏某票据诈骗所获得赃款的具体流向图,发现了该案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且存在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于是要求公安机关追捕,最终王某的到案为查明全案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
经查明,在2021年3月1日至3日期间,苏某通过借用他人的对公账户以及对应的法人个人账户,从对公账户到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的多次转移,先将784万元转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再将其中的人民币310万元转到亲属账户用于购买房产,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其意图很明显,就是掩饰、隐瞒赃款的性质和去向。
在审查起诉阶段,罗湖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苏某的行为涉嫌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起诉标准,故以票据诈骗罪、洗钱罪一并对苏某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被一审法院支持,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洗钱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此外,以票据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苏某、王某二人均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检察官通过重点审查资金去向,发现部分赃款已流入外地某房地产交易市场,于是引导侦查机关积极与当地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协调,及时终止该笔赃款对应的房产交易,最终对该部分涉案赃款也进行了冻结。该案被票据诈骗的人民币800万元,已追回人民币772万余元,为被害人挽回了绝大部分损失。
【检察官普法】
问题一◢
什么是“自洗钱”?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项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原文条款,可见删除“明知”“协助”等排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作为洗钱罪主体可能性的用语,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正式将“自洗钱”纳入刑事法律体系。
问题二◢
本案中苏某为何构成“自洗钱”?
答:首先,从上游犯罪的性质来看。苏某某转移钱款的来源为票据诈骗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
其次,从转移行为来看。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交付的钱款支付到对公账户后,苏某某通过借用他人的对公账户以及对应的法人个人账户,将相关钱款进行了公对公、公对私、私对私的多次转移,最终将赃款成功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后,又转账至其亲属账户进行房产购置和消费等行为,苏某某到案后又刻意隐瞒钱款去向,拒不交代赃款流向,实质上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账户流转和市场流通的转移,完成了切断资金来源、改变性质的过程,使得犯罪所得赃款进行了动态的“漂白”,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自洗钱的客观行为表现;
再次,从实施时间来看。被害人交付钱款人民币800万元的时间是2021年3月1日,苏某对相关钱款的转移行为主要发生在 2021年3月3日之后,其实施后续赃款转移行为符合自洗钱构成犯罪的时间要件。
最后,苏某作为上游犯罪票据诈骗罪的实施者,本身对相关钱款的赃款属性主观明知。因此,应当对苏某某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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