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危害或已经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秩序,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具体来说,它既可以是行为人把伪造的货币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伪造的货币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不管行为人持有伪造的货币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掌握、控制了一定数额的伪造的货币,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一般来说,接受货币的对方并不知该货币属于伪造的货币,因此这种使用带有欺骗的性质。至于使用的具体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有的用以购买商品,有的用之偿还债务,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当赌资等。具体使用方法不影响本罪的行为方式特征。
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还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起点数量规定,以“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作为认定标准。未达到上述起点数额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非法持有与使用,如受他人的蒙蔽、欺骗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之携带或保管的,在出卖商品、经济往来等活动中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但误收后发现为伪造的货币仍继续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构成本罪而按本罪论处。所谓明知,既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确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货币是伪造的,也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可能知,即对持有、使用的货币虽然不能完全肯定是伪造的,但却知道其有可能是伪造的。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但不能出于走私、伪造、出售、购买、运输以及金融工作人员出于购买及以假币换取真币等罪的故意,否则应构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而代为收藏,对于他人则是本罪的故意,而对于收藏人,则由于不具有实际上的支配与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内容则是帮助他人窝藏赃物,构成犯罪的,应以窝藏赃物罪论处。
在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时,总的讲,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刑罚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分析,从中做出判断。这是把单个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我们注意。
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误收假币数额较大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误用假币的数额较小,但因缺乏对假币的明知,因此不够成本罪。
发现误收假币后而使用的,应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明知为假币而使用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应以犯罪处理。行为人发现误收假币后,为了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使用,数额较大的,尽管有其可以谅解的一面,但它同样危害货币的正常流通,使假币难以禁止,从而具有了可罚性。当然,对于集受害人,加害人于一身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使用行为,在处罚时可以从轻。
本罪与他罪的区别
(1)对于伪造货币后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这里涉及伪造者与持有者,伪造者与使用者的相互关系问题,分而论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也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在伪造后而持有假币场合,持有就失去独立的意义,并成为伪造货币罪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对于伪造行为后而使用假币的认定,则有不同的意见。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认为已经构成数罪,即伪造货币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实行两罪并罚;有的虽然也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我们认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伪造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使用假币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处理,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是适当的。
(2) 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有的同志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的不同。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目的是否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目的。如果是,显然与立法规定相矛盾,因为构成运输假币罪是以特定目的为条件。如果不是,拿来比较又有何意义呢?恩格斯提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的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目的的,没有自觉意图的。运输假币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这不是作为构成要件意义的目的,用此作为区别的标准,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差异。
(3) 对于盗窃、抢夺假币后而持有、使用的,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专门以假币为对象进行盗窃、抢劫的恐怕并不多。通常是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或者把假币误认为是真币而进行盗窃、强多,并引发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并且真货币数额较大、假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按盗窃、抢夺罪论处。反之,如果盗窃抢夺的假币数额较大。真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盗窃、抢夺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
一般研制,盗窃假币,数额较大的,不按盗窃罪处理。因为假币不存在价值计算问题。如果把假币误认为是真货币而进行盗窃、抢夺,则发生不能犯未遂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持有盗窃、抢夺的假币,应如何认定?如果从莅临的一致性处罚,则应认定为盗窃或抢夺罪(未遂)。因为这种情况就像盗窃、抢夺而窝藏一样,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不过,司法实践可能不采纳此种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币,我们主张按牵连犯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依本条之规定,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量刑幅度中,“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关于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标准确定。即“总面值3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张以上”可以视为“数额巨大”,“总面值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0张以上”可以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立案标准是持有、使用假币4000元以上的,就需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近日,岚山区法院依法审结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一案,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假人民币6.5万余元依法予以没收。
2022年1月,春节来临前夕,王某在中楼镇农贸市场购置年货,使用假币购买了鸡和鱼等货物,在购买灯笼时被摊主发现。王某试图与摊主协商换回真币,被摊主拒绝,随后摊主与在场群众将其控制并向巡逻民警报警求助,民警当场将王某抓获。
经查,王某自他人处购得假币,当日携带假币在集市上主要寻找老年人等伺机使用,以此获利。其购买鸡、鱼花掉二百元假币,找回了几十元真币,再次使用时被抓获。办案人员又从王某身上、驾驶车辆内及位于巨峰镇某村的家中查获假币共计6.5万余元,面额包含100元、50元、20元、5元不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鉴定,以上查获的6.5万余元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
岚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其曾因持有假币受到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况,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假币在桂阳县城农贸一市场购买小菜时,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杨某某身上及轿车内查获31720元假币。经鉴定,查获的31720元人民币均系假币。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收据,中国人**行假币收入凭证,缴款书,证人何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李**、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其行为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获取三万余元10元、100元假币,后开车将假币从深圳市带至桂阳县。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10元假币在桂阳县城农贸一市场到被害人何某某(59岁)、被害人刘某某(62岁)、被害人邓某某(66岁)处购买小菜,被李某某(又名李**)、彭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及轿车内查获31720元疑似假币,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2200张一元人民币、180张五元人民币,共计3100元。该数额系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假币的违法所得。经鉴定,查获的31720元疑似人民币均为假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情况。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4日早上有一中年男子用10元假币在他那里买小菜,一次用10元假币买了两元钱长豆角,一次用10假币买了两元钱丝瓜,每次他都给了年轻人8元钱。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4日早上,一个中年男子身上带了一叠10元钱,第一次在她摊上买了两元钱茄子,几分钟后又买了四元钱花生。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4日早上,他在一市场城关医院旁卖菜,一个胖胖男子用假币先买了两元钱花生,几分钟后买了四元钱花生。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6时许,他在蔡伦中路买菜时,发现一中年男子拿出一叠十元人民币买菜,他怀疑是假币就开始跟踪,中年男子在路边老人处买了七、八次菜,买的菜都扔到垃圾箱。他在城郊医院门口抓住中年男子扭送到了派出所。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4日8时许,李**说一中年男子使用了大量假币,于是他协助李**将用假币男子扭送到了派出所。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一天,他在深圳市一垃圾箱旁捡到一大袋10元假币和几张100元假币,共有三万多元,他就带上老婆开车从深圳去南昌,途中每到一地他都会使用一些假币。2013年8月3日晚他们到了湖南省桂阳县,4日早上,他到一市场用假币买小菜,共用了十多张10元假币,最后一次被摊主发现,将他送到了派出所。他每次都用10元假币买2元矿泉水或小菜来换取零钱。他车尾有零钱三、四千元。
8、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疑似人民币均系假币。
9、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杨某某身上查获46张10元疑似假币,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3000张10元疑似假币、12张100元疑似假币。
1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使用假币购买小菜的人。
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假币。从何某某身上扣押了2张十元假币,在刘某某身上扣押了2张十元假币,在邓某某身上扣押2张十元假币。
12、收据,证实何某某等人从派出所各自领取了20元人民币。
13、中国人**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涉案假币31700已全部送交中国**阳支行。
14、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3100元已被收缴。
15、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李*某扭送到公安局。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7、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入所前身体健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三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诉〔2022〕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71969********,汉族,文盲,无业,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西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纪王场乡**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2年2月16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以持有假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大市场、**菜市场内使用假币,同时将其持有的假币藏匿于其驾驶的电瓶车后座内。2022年2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在其驾驶的电瓶车后座内查获面值100元的假币37张,面值10元的假币194张,假币面值合计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邵某某、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经中国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鉴定为假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价值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于胜
检察官助理:尹鑫淼
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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