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条目第21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认定标准

  5. 构成要件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处罚标准

  9.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

  10.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认定标准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应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不构成犯罪。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3)从犯罪对象上来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

(4)从犯罪手段上看,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

只要符合上述四大类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侦查。此外,对于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责令被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正确区分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为人既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又将此商标标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从刑法理论上讲,属牵连犯,只定一重罪名。如果仅是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则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01年4月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而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追诉标准》与《解释》两相比较,一前一后,一是准司法解释,一是司法解释,虽然《解释》的施行并不当然意味着《追诉标准》的废止,但是从时间性和权威性上看,显然应该优先适用《解释》的规定。对照其内容我们发现以下不同:

(1)《追诉标准》规定个人定罪的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而《解释》降低为5万元,《追诉标准》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万元,而《解释》上升为3万元;

(2)《解释》增加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九条、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

(1) 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注册标记;

(2) 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

(3)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能起到商标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及外观装磺部分。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其标识就不能构成本罪之对象。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他人的商标标识,如果是自己的商标标识,就根本谈不上伪造或擅自制造。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办不能以本罪论处。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只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3 年 12 月 1 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主要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利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单位知道行为人的意图,而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构成本罪,如事先通谋,则构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量刑标准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如下:

量刑档次

附加刑的适用

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般情节的可单处罚金也可并处罚金,加重犯则必须并处罚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

1.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条目第215条

江苏无锡市张承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洪立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孟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孟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印有费列罗集团的“FERRERO ROcHER”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纸5万张、底版纸5万张、圆形小贴纸100万余枚,后被告人黄孟浩将上述商标标识以人民币10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家财。

二、诉讼过程

2015年5月7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旺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00号鸿运喜铺涉嫌销售假冒的德芙巧克力,店方负责人洪立洲等人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及时、主动派员介入,对该案进行引导取证,并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涉案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6日,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胡克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原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横跨苏浙皖三省四地、大量制贩国际知名品牌“德芙” “费列罗”巧克力的窝案,系公安部2016年“利剑”行动督办案件之一。无锡高新区(现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情况通报后,第一时间选派“知识产权办案专业小组”业务骨干迅速介入引导侦查,与无锡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及原新区分局专案组民警多次商讨,并根据案件定性走向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

首先,针对不同罪名提出如何重点取证的建议。本案涉及了侵犯注册商标犯罪全部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介入的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就取证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分别提出意见。如共性的问题,即主观明知的认定,尤其是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取客观性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检察官建议要结合洪立洲、徐留军等人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知识经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调取证据。针对不同罪名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取证意见,如关于张承兵、王家财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检察官建议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的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标价、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便于后续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的认定。

其次,提出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的建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即行为人侵犯商标类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对于制假行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劣”。故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扣押的物证进行鉴定,查明涉案巧克力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提出雇员行为如何认定的建议。本案行为人不仅自己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时也雇用大量人员为其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甚至进行管理和经营,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又要做到不枉不纵,检察官从共犯原理角度,提出两方面取证建议:即雇员的主观明知和在生产、加工或管理中的行为相结合进行认定,建议公安机关查明雇员在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同时,该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两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缴纳保证金、已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告人,依法向法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高度重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商品犯罪活动。

山东沂水县刘竹丽、刘竹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一)刘竹丽、刘竹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

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竹丽经刘竹春联系并帮助,从福建晋江邹志平(已判决)等人处购进15万余元的假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竹春将价值16560元的假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并牟取非法利益。

二、诉讼过程

2017年2月7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邹志平批准延长羁押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刘竹丽、刘竹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符合立案条件,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月20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沂水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月27日,沂水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刘竹丽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刘竹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官在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线索进而成案的。检察官积极履职,确保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成效。

第一,强化延押案件实体审查把关,依法监督立案。该案系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材料中发现监督线索的案件。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发现刘竹春、刘竹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线索后,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核实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调取的新证据等,并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经讨论认定现有证据已达到立案标准,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注重跟踪监督和引导取证,确保监督效果。该案监督立案之初,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两名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涉案价值刚刚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刘竹丽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监督立案后,并未因此放松跟进监督,而是始终保持与公安机关的密切沟通,引导公安机关对言词证据等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根据取证情况适时建议公安机关追加罪名,有效提高了案件质量,加快了诉讼进程,增强了监督效果。

第三,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涉案主体系小作坊,不仅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且因涉及假冒多家知名食品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随着侦查的深入和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完善,发现被告人涉嫌的多起犯罪事实,最终刘竹丽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该案在侦查中发现的另两名同案犯王进发、孙洪强分别被判处刑罚,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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