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公通字〔2017〕12号
五、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致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2、多次强迫父易的;3、社会影响恶劣的;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强迫交易罪的“交易中”之条件的认定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消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强迫交易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景区干个体。2016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夏洪政、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青岛市胶州市,现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个体。2003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11年3月17日因赌博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现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个体。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怀波,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在在苏州市干个体装修。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生,上海锦天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在干个体装修。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高某某以中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沙滩景区签订租赁合同,开始租赁金沙滩景区2号冲浴室至3号冲浴室之间的场地并分包给租户进行经营,租赁费每年10万元。2017年5月23日,因高某某前期签署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青岛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向高某某下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让其撤出场地。高某某为逼迫景区与其继续签订合同,达到继续租赁沙滩谋取利益的目的,纠集、煽动租户多次阻止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综合执法办公室进行的清场行动。
2017年7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综合执法办公室对高某某霸占的沙滩及在该场地非法经营的业户进行清理。在高某某的指使、组织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对执法人员采用辱骂、推搡的方式阻止清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抱住执法人员大腿,被告人刘某某手持铁锨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挠,致使清场未果。
2017年7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综合执法办公室再次对被告人高某某霸占的沙滩及在该场地非法经营的业户进行清理,在高某某的指使、组织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对执法人员采用辱骂、推搡的方式阻止清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农药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致使清场未果。
2017年7月份至8月份,高某某采用组织人员阻止清场的方式继续强行霸占金沙滩景区2号冲浴室至3号冲浴室之间的场地并进行经营,致使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出租该片沙滩,损失租赁费至少10万元,期间高某某通过收取涉案租户租赁费的方式获利至少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五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高某某的行为属于与对方的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威胁的严重情节,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某系从犯;2、李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系坦白;2、张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某系从犯;2、刘某某系坦白;3、刘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系坦白;2、王某某系从犯;3、王某某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高某某以中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沙滩景区签订租赁合同,开始租赁金沙滩景区2号冲浴室至3号冲浴室之间的场地并分包给租户进行经营,租赁费每年10万元。2017年5月23日,因高某某前期签署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青岛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向高某某下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让其撤出场地。高某某为逼迫景区与其继续签订合同,达到继续租赁沙滩谋取利益的目的,纠集、煽动租户多次阻止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综合执法办公室进行的清场行动。
2017年7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综合执法办公室对高某某霸占的沙滩及在该场地非法经营的业户进行清理。在高某某的指使、组织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对执法人员采用辱骂、推搡的方式阻止清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抱住执法人员大腿,被告人刘某某手持铁锨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挠,致使清场未果。
2017年7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综合执法办公室再次对被告人高某某霸占的沙滩及在该场地非法经营的业户进行清理,在高某某的指使、组织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对执法人员采用辱骂、推搡的方式阻止清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农药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致使清场未果。
2017年7月份至8月份,高某某采用组织人员阻止清场的方式继续强行霸占金沙滩景区2号冲浴室至3号冲浴室之间的场地并进行经营,致使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出租该片沙滩,损失租赁费至少10万元,期间高某某通过收取涉案租户租赁费的方式获利至少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宁某、徐某、韩某、周某、薛某1、薛某2、张某、白某、隋某、王某等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查询银行交易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高某某的行为属于与对方的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与青岛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且青岛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让其撤出场地的情况下,带领人员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威胁的严重情节,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各被告人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时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情节严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从犯、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积极参与强迫交易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但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的犯罪事实,我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自愿认罪、张某某系坦白、王某某系坦白、王某某系从犯、王某某无前科、刘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4天,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刘XX受雇在刘XX承包的五大连池风景区翻花泉工作。期间,刘XX与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综合农贸市场(西大集)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刘XX为了达到让五大连池风景区药泉市场(东市场,已由于X承包经营)的店铺业户到西大集经营,使于X退出承包的东市场的目的,于2013年7月15日晚,指使杨X生、朱X、刘XX砸东市场经营业户店铺的玻璃。次日1时许,朱X驾车载刘XX、杨X生、何X建,携带钢管、砍刀来到东市场,将南侧19间房、北侧六家店铺的玻璃、塑钢窗、木门、摄像头砸毁,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545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西区市场承包合同、五大连池风景区综合农贸市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于X、邢XX、李XX、刘XX、杨XX、朱X的证言、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李丽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萍
审理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平刑初字第587号
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政府为规范当地制鞋托运市场而成立了蓝村镇物流中心,物流中心以合同形式将营运线路承包给各个托运部,并规定各个托运部仅能依据合同规定的线路营运。其中,王元刚经营的顺发托运部承包了蓝村-邯郸等线路,郭瑞宗经营的安达托运部承包了蓝村-石家庄等线路。2008年底,王元刚、鲁好仑(二人已判刑)、肖修友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鞋城的董事长张蕴力(又名张大力)商议经营蓝村-石家庄线路,肖修友、王元刚、鲁好仑、姜从波合伙将托运费分成,并与张蕴力均分蓝村镇发往石家庄的蓝村鞋的落地费。2009年春天,王元刚、鲁好仑来到石家庄中华鞋城,在张蕴力的安排下给经营即墨市蓝村鞋的商家开会,要求商家必须从王元刚的顺发托运部进货。2009年5月份,王元刚、鲁好仑安排兰孝东(已判刑)、洪春来、付建森去石家庄中华鞋城,与张蕴力安排的人合伙控制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对不通过顺发托运部进货的商家进行威胁、锁门。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被迫告知蓝村镇的制鞋商户,必须通过王元刚的顺发托运部发货。同时,为阻止郭瑞宗的安达托运部继续向石家庄发货,鲁好仑欲通过打、砸手段达到目的并授意被告人张先鹏(已判刑)实施。2009年3月29日,张先鹏通过高峰(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某、孙宝(已判刑),王某通过高夫喜(已判刑)纠集兰公超,孙宝纠集钟庆云(在逃),兰公超纠集张彬彬、周自强、李帅(三人已判刑)参与此事。2009年3月30日6时许,兰公超、孙宝、高夫喜、张彬彬、周自强、李帅等人乘出租车到达即墨市蓝村镇驻地北的东方饭店内吃饭,期间由孙宝发给上述人员钢管及白手套。下午3时许,兰公超、孙宝、高夫喜、张彬彬、周自强、李帅等人持钢管来到即墨市蓝村镇白塔村村东的南北公路上,欲砸对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时,被对方车辆发现后未果,接着在奥力达鞋厂北发现安达托运部孙继伟停放的红色雪弗兰赛欧轿车,上述人员持钢管打砸车身及玻璃,致轿车损坏。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查,郭瑞宗经营的安达托运部石家庄线路从2007年收货155638件到2008年收货156323件、到2009年42229件、到2010年701件(1-7月)呈明显减少趋势。而肖修友、王元刚经营的顺发托运部邯郸线路从2007年收货6009件到2008年收货7167件、到2009年131797件、到2010年71831件(1-7月),呈明显增加趋势。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观点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合伙,纠集多人打砸他人财物,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成志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参与者,只是一个帮助者,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较小;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比照从犯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免于人身刑罚,单处罚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政府为规范当地制鞋托运市场而成立了蓝村镇物流中心,物流中心以合同形式将营运线路承包给各个托运部,并规定各个托运部仅能依据合同规定的线路营运。其中,王元刚经营的顺发托运部承包了蓝村-邯郸等线路,郭瑞宗经营的安达托运部承包了蓝村-石家庄等线路。2008年底,王元刚、鲁好仑(二人已判刑)、肖修友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鞋城的董事长张蕴力(又名张大力)商议经营蓝村-石家庄线路,肖修友、王元刚、鲁好仑、姜从波合伙将托运费分成,并与张蕴力均分蓝村镇发往石家庄的蓝村鞋的落地费。2009年春天,王元刚、鲁好仑来到石家庄中华鞋城,在张蕴力的安排下给经营即墨市蓝村鞋的商家开会,要求商家必须从王元刚的顺发托运部进货。2009年5月份,王元刚、鲁好仑安排兰孝东(已判刑)、洪春来、付建森去石家庄中华鞋城,与张蕴力安排的人合伙控制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对不通过顺发托运部进货的商家进行威胁、锁门。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被迫告知蓝村镇的制鞋商户,必须通过王元刚的顺发托运部发货。同时,为阻止郭瑞宗的安达托运部继续向石家庄发货,鲁好仑欲通过打、砸手段达到目的并授意被告人张先鹏(已判刑)实施。2009年3月29日,张先鹏通过高峰(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某、孙宝(已判刑),王某通过高夫喜(已判刑)纠集兰公超,孙宝纠集钟庆云(在逃),兰公超纠集张彬彬、周自强、李帅(三人已判刑)参与此事。2009年3月30日6时许,兰公超、孙宝、高夫喜、张彬彬、周自强、李帅等人乘出租车到达即墨市蓝村镇驻地北的东方饭店内吃饭,期间由孙宝发给上述人员钢管及白手套。下午3时许,兰公超、孙宝、高夫喜、张彬彬、周自强、李帅等人持钢管来到即墨市蓝村镇白塔村村东的南北公路上,欲砸对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时,被对方车辆发现后未果,接着在奥力达鞋厂北发现安达托运部孙继伟停放的红色雪弗兰赛欧轿车,上述人员持钢管打砸车身及玻璃,致轿车损坏。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查,郭瑞宗经营的安达托运部石家庄线路从2007年收货155638件到2008年收货156323件、到2009年42229件、到2010年701件(1-7月)呈明显减少趋势。而肖修友、王元刚经营的顺发托运部邯郸线路从2007年收货6009件到2008年收货7167件、到2009年131797件、到2010年71831件(1-7月),呈明显增加趋势。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物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前被判处刑罚及本案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批捕在逃及归案情况;
5、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协议线路,证实即墨市蓝村镇政府所属物流中心与各个托运部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及合同协议约定的线路明细情况;
6、青岛兰村物流中心发货统计,证实各个托运部的经营情况;
7、证明,证实了青岛即墨市兰村物流中心历任经理任职及任职时间的情况;
8、证明,证实了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顺发托运部发往邯郸的鞋,其托运费在扣除费用后已全部返还给王元刚。
9、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19日17时许,青岛即墨市兰村物流中心安达托运部与顺发托运部因争抢货物发生争执及处理情况;
10、证明,证实郭瑞宗托运部2005年至2008年运往石家庄货物件数统计的情况;
11、铁管、刀、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敦环、李元青、管殿金的证言,证实青岛即墨市兰村物流中心与各托运部的关系及市场运营情况;
2、证人逄付全证言,证实顺达托运部的经营情况;
3、证人马四、张蕴力、刘录海、王海亮、金鑫、苗才博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其从山东省即墨市兰村市场所进的鞋由原来安达托运部托运改由顺达托运部托运的事实;
4、证人付建森、洪春来证言,证实其在石家庄中华鞋城采取锁门等方式威胁经营即墨鞋商户的事实;
5、同案犯高峰、张先鹏、孙宝、高夫喜、兰公超、周自强、张彬彬、李帅、钟庆云、肖修友、王元刚、鲁好仑、兰晓东、姜从波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实施强迫交易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继伟、郭继鹏的陈述,证实孙继伟所开的安达托运部的红色雪弗兰赛欧轿车停放在奥力达鞋厂北被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郭瑞宗的陈述,证实其安达托运部经营的兰村至石家庄托运业务遭肖修友、王元刚等人威胁、被抢占市场及业务量减少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纠集同案犯兰公超,后兰公超纠集他人打砸安达托运部的车辆的犯罪事实。
(五)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雪弗兰轿车损坏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合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应比照从犯的规定处理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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