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刑法条目第236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强奸罪

强奸罪

  1. 强奸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杨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

  9. 张良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宝兴县人民法院

  10. 袁自松强奸案刑事判决书


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或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择一重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司法解释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36号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2015年1月19日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年4月1日实施。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所以,强奸罪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

强奸罪行为对象是“妇女”

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联系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似乎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但是,刑法理论上没有必要做出这种限制。例如,甲合理地以为13周岁的乙已满18岁(不能预见乙为幼女),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如果将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限定为已满14周岁的妇女,对甲的行为就只能宣告无罪。这显然不合适。换言之,刑法第236条第1款与第2款不是排他的择一关系,而是基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此外,妇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男子性交的,以及男子强行与其他男子实施非自然性交的(如口交、肛交),不成立强奸罪,但成立强制猥亵罪。

强奸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说,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立强奸罪。1、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打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强奸罪中的暴力可以是故意致人重伤的暴力,亦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导致妇女重伤,然后实施好淫行为的,也成立强奸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从客观上说,强奸罪的暴力也可能是致人死亡的暴力。但是,其一,如果行为人先故意杀害妇女,然后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即使行为人在杀害妇女时具有奸尸的意图,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当然以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下同),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未遂)罪的想象竞合,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与前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其三,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妇女,不管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或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此外,暴力是压制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罪,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2、胁迫手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例如,行为人对妇女说“如果不同意性交我就自杀”的,不成立强奸罪。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3、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我国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态度是不问上述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大小强弱程度。但是,如果不对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程度作一定限制,就难以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上述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例如,当女子将要离开男子住宅时,男子以轻微力量拉着女子的手,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暴力手段。当考生感觉可能不及格,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说“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给你及格”的,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男子对女子说“我是警察”,进而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其他手段。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强奸罪是复行为犯,由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性交行为(目的行为)构成。其实,这样的理解未必合适。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不一定能明确区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例如,利用妇女熟睡之机与之性交的,或者冒充妇女的丈夫与之性交的,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与之性交的,很难评价为复行为。另一方面,法条的表述只是要求行为人使用强行方法与妇女性交,使用强行方法意味着违反妇女意志,而不要求在性交之外存在手段行为。如后所述,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性交的,无疑成立强奸罪,但并没有所谓手段行为。这是因为,当被害人是精神病妇女时,其与之性交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评价为使用了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强行方法。

认定标准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2、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行为。另外,与明知是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傻呆妇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男性,而不管其身份。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主观目的是与被强奸妇女发生性行为。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强奸罪的常见作案手段

1、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犯罪,如使用捆绑、堵嘴、卡脖子、蒙头、按倒等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

2、使用胁迫手段实施强奸,如用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损名誉、以加害亲属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等手段;

3、利用其他手段实施强奸犯罪,如利用药物麻醉,灌酒至醉,教养关系,职权逼迫,治病或假装治病,乘患病、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行为等。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华律网咨询专业律师。

立案标准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2、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行为。另外,与明知是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傻呆妇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男性,而不管其身份。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主观目的是与被强奸妇女发生性行为。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强奸罪的常见作案手段

1、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犯罪,如使用捆绑、堵嘴、卡脖子、蒙头、按倒等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

2、使用胁迫手段实施强奸,如用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损名誉、以加害亲属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等手段;

3、利用其他手段实施强奸犯罪,如利用药物麻醉,灌酒至醉,教养关系,职权逼迫,治病或假装治病,乘患病、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行为等。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华律网咨询专业律师。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是否既遂,都应当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6条第1、2款规定,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依照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暴力是强奸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对被害妇女只有一般殴打、卡脖子等行为,不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第1款的规定处刑。

2.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多人,是指指强奸妇女3人以上(含3人)。“轮奸”,是指2男以上,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强奸妇女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定强奸一个罪,按《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而不能定为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既然强奸罪的构成是以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客观要件,那么,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就就可能会给被害妇女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它已包括在强奸犯罪行为之中。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灭灭口、逃跑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行为以后,又将被害妇女伤害或者杀害的,则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仅有强好的故意,而且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不仅有强奸的行为,而且有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这与在强奸过程中直接导致被害妇女伤害或者死亡,在主、客观方面都是不一样的。

4.严格掌握强奸罪死刑适用标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必须保证这一重要刑事政策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保证更有利、更准确的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5种可以适用死刑的加重情节或结果。通过对已经生效案件的总结,我们发现强奸案件的死刑主要适用于该款第5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情形。对于以暴力手段或程度相当的非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造成被害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且情节特別恶劣的强奸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死刑。而对于不符合第5项规定情形的其他强奸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则要以该款第2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为基准,结合该款第1、4、5项,进行“数量加情节”的综合分析,全面考察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兼顾案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评判,慎重适用。

5.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本罪附加刑适用作出如下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强奸罪的规定是:(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4. 两人以上轮奸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的;

6.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施行 法发〔2013〕12号)

【延伸阅读】《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杨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雷,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雷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雷通过无业女青年肖某某在九三局金利小区杨雷的朋友王某家认识了女学生被害人李某某(女,13岁),9月4日22时许,杨雷、王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饭后一起回到王某家中,杨雷、肖某某、李某某三人躺在南侧卧室床上进行打闹后,肖某某向杨雷要了几元钱去网吧上网,肖某某离开后,杨雷明知李某某是幼女,仍强行对李某某施以奸淫。

2、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杨雷和王某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火车站坐火车去北京,17时30分许,杨雷、王某等人坐张某某的出租车去齐齐哈尔市前,杨雷让肖某某去找李某某,让李某某为二人送行,肖某某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杨雷坐的出租车旁,李某某上车后,与杨雷、王某等人一同由九三局前往齐齐哈尔市,在齐齐哈尔火车站购买完火车票后,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吃烧烤、唱歌,次日凌晨,杨雷将李某某、王某等人带到齐齐哈尔一家旅店,杨雷与李某某在旅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入住后,强行对李某某施以奸淫。经鉴定,20个STR分型与被告人杨雷相同。

被告人杨雷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李八庄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雷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为幼女,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雷辩称,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未满14周岁,是她自愿与我发生的关系。辩护人孙朝阳辨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二次性关系,当庭如实供述,认罪,辨护人对此没有异议。2、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2)、被告人知道被害人家长到公安机关报案,让被害人回九三家,被害人坚决不走。(3)、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被害人化妆外表打扮显得比实际年龄大。(4)、本案被害人没有严重后果。(5)、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6)、被告人之前受过多次行政处罚,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7)、被告人对自已实施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在近半年的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应判决被告人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雷通过无业女青年肖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女,2001年3月4日出生),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雷、王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饭后一起来到王某家中,被告人杨雷、肖某某、李某某三人躺在南侧卧室床上进行打闹后,肖某某向杨雷要了几元钱去网吧上网,肖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杨雷明知李某某是幼女,仍对李某某施以奸淫。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杨雷和王某要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火车站坐火车去北京,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雷、王某等人坐张春雷的出租车去齐齐哈尔市前,被告人杨雷让肖某某去找李某某为二人送行,肖某某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杨雷坐的出租车旁,李某某上车后,与杨雷、王某等人一同由九三局前往齐齐哈尔市,在齐齐哈尔火车站购买完火车票后,被告人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吃烧烤、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杨雷将李某某、王某等人带到齐齐哈尔市一家旅店,被告人杨雷与李某某在旅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入住后,被告人杨雷对李某某施以奸淫。经鉴定,20个STR分型与被告人杨雷相同。

被告人杨雷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李八庄村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陈某某报案,称其女儿李某某放学没有回家,通过QQ询问得知,李某某被人挟持,公安机关按陈某某报案内容受理案件进行初查。2014年9月10日陈某某陪李某某到九三派出所对李某某被杨雷强奸报案,接报案后,九三农垦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将本案立案侦办。

2、物证被害人李某某被强奸时所穿的内裤、衣服等物,证实被害人是初中学生及被强奸时穿的衣服。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杨雷二次强奸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李某某没有回家住,并且手机关机。2014年9月9日晚上放学后李某某有回家,晚上9点多的时候,李某某在QQ上告诉陈某某她被拐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邵某某与王某、杨雷、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睡觉的经过。还证实李某某与她说过与杨雷发生过性关系,其与杨雷睡一个屋是自愿的。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过年期间肖某某通过常某某认识了李某某,肖某某听潘某说过李某某14岁,2014年9月李某某通过肖某某在联众网吧上网的时候认识了杨雷,并且杨雷向肖某某打听过李某某,肖某某告诉杨雷李某某是初二的学生,13或14岁还是个孩子。2014年9月4号晚上肖某某、李某某、邵某某与杨雷、王某在九三半分利烧烤店吃完晚饭后,肖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打车到王某位于金利小区的房子,在王某家,邵某某与王某在北侧卧室,肖某某与李某某、杨雷在南侧卧室,后肖某某离开去网吧包宿,第二天肖某某回到王某某家问李某某,杨雷碰没碰她,李某某没有回答,随后在肖某某的追问下,李某某说“碰了,在你来之前我刚收拾完,扔了一地纸”,意思是说杨雷和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2014年9月9日王某、杨雷找到肖某某让其将李某某找来,肖某某找到李某某之后将她带到杨雷、王某所坐的出租车那,李某某上车后,肖某某就离开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5点15分放学后,李某某告诉其班主任在学校门口有两个人截她,李某某的班主任要送她回去,被李某某拒绝后坐了一会,然后和练舞蹈的同学一起走的。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5点10分放学后,高某某和邢某、李某某一起从班级出来往大门口走,到了大门口旁边车棚的时候高某某和邢某打算去取自行车,李某某问高某某和邢某有没有班主任的电话,她想要班主任送她,高某某和邢某都说没有电话,这时走过来两个女生和李某某说话,李某某说要等她爸接她回家,和李某某接触的这两个女生都穿着校服背着书包。

9、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5点半左右邢某排练完舞蹈和李某某一起从班级出来,李某某问邢某看没看见老师,邢肖回答可能在后面没出来,邢某看见有两名女生过去跟李某某说话,这两名女生穿着校服,应该是我们学校高年级的女生。

10、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局直中学放学后,潘某从学校出来碰到肖某某,因李某某欠潘某的钱,潘某和肖某某二人就一起等李某某,到了校门口以后潘某就在校门后等着,肖某某和李某某过道后,李某某自己上了一辆出租车,车上有好几个人,肖某某没上车。

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号上午11点多钟,韩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婆婆付某某开车拉着姓李的小女孩离开齐齐哈尔市回九三局因到嫩江有事要办没有直接回九三,大约下午5点付某某和姓李的小女孩回到九三局。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张某某开出租车在九三局直中学接的李某某,将杨雷、王某、徐某某、李某某从九三局拉到齐齐哈尔市,李某某是自己上车的。

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徐某某与其男朋友王某和杨雷、李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的齐齐哈尔,在局直中学接的李某某,是李某某自己打开车门上的车,徐某某问过李某某上初几,李某某回答上初二,看李某某也就13、14岁的样子,到了齐齐哈尔以后与杨雷等人吃完饭、唱完歌后找到一个旅店休息,徐某某和王某住一间房在二楼,杨雷和李某某住一间在三楼。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认识李某某的经过,李某某在其家与杨雷在一起睡觉的经过,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去齐市及当晚李某某与杨雷同住一屋的经过。同时还证实李某某是九三局直中学的学生,具体是初几的学生我不知道,年龄在14、15岁样子,身高150cm多的样子,挺瘦的。2014年9月4日王某、杨雷、肖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在王某家睡觉的事实,王某和邵某某一个房间,杨雷和肖某某、李某某一个房间,肖某某当晚去网吧包宿,王某在当晚问过杨雷是不是和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杨雷回答没有。2014年9月9日下午4点多王某与其女朋友徐某某、杨雷、李某某一起去的齐齐哈尔,在局中门口接的李某某,李某某自己上的车,到齐齐哈尔与杨雷等人吃完饭、唱过歌后在路边找到一个旅店,杨雷和李某某开了一个房间在三楼,王某和徐某某开了一个房间住在二楼,在这个过程中李某某没有表达出想要离开的意思。

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16、勘验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九三局直金利小区B9号楼161室。

17、提取笔录。

1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到九三派出所进行身体检查,一般状态好,神清语明,查体合作,回答切题。

19、李某某照片,证实李某某报案时的相貌和2015.9.16时的相貌。

20、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垦)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56号DNA鉴定书,证实20个STR分型与被告人杨雷相同。

2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5时,杨雷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李八庄村被公安干警抓获。

22、被告人杨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认识李某某时,她自称16岁,身高1米55,身材较瘦,我与李某某二次在一起住宿的经过,但未发生过性关系。李某某是中学初二的学生,年龄15、6岁。

23、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杨雷出生于1989年11月4日。2007年5月23日杨雷因伙同王洋、安琪、鲁博四人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2008年2月14日杨雷因与李小龙二人在尖山农场醉酒后无故将五家门市房的玻璃砸碎并谩骂民警、抗拒传唤,被九三农垦公安局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3月5日杨雷因伙同刘利民、孙佳随意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伍百元的处罚。2008年5月2日杨雷因随意殴打他人并辱骂医护人员及公安民警,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2010年6月11日杨雷因伙同赵东生、田野在九三AOC网吧内无故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2012年6月26日杨雷因在九三局王子歌厅无故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被害人李某某于2001年3月4日出生。

24、九三局直中学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9月9日,李某某从局直中学出来的情况。

25、书证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在QQ上与母亲的对话,被害人与母亲之间的信息沟通。

被告人申请证人王某、徐某某、张某某出庭,证实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1、证人张某某证实,杨雷说要去北京,坐我车去齐齐哈尔市,我说让杨雷找个人跟我一起回来,就这样我们一起开车去齐齐哈尔,到齐齐哈尔后我们将车放在一个小区,我们打车去火车站买票,之后我请他们吃饭,杨雷饭后请我们唱歌,在唱歌期间杨雷接个电话后说小女孩家里人报警了,他说让小姑娘回去,我查询火车车次,杨雷让小姑娘回去,小姑娘没回去,我们从歌厅出来后我找个浴池去睡觉,他们就去上网了,具体去哪里我不知道。

2、证人王某证实,我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都是属实的。

3、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和王某、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去齐齐哈尔市,晚上在齐齐哈尔市住的,因为房间的原因以及我和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因此我和王某住一个房间,李某某和杨雷住一个房间,第二天李某某坐别人车回九三,我坐火车回的九三。我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是自愿真实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5、7、8、9、10、11、13、14、15、16、17、18、20、21、22、23、24、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3中,被害人说强行发生关系的不真实,第一次在王迪家发生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衣服是她自己脱的,事后也没有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发生过二次性关系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4没有拐走被害人,她自己上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李某某晚上没有回家,9点多向公安机关报案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6没有打听过李某某,是王某给肖某某打电话把李某某带过来我才认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肖某某告诉杨雷李某某是九三局中初二的学生,13或14岁还是个孩子,杨雷和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12是王某给她打电话,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对在九三局直中学接的李某某,将杨雷、王某、徐某某、李某某从九三局拉到齐齐哈尔市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19,当时看见她的时候她化妆了,看着比较成熟,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起时,被害人穿的校服,学校禁止化妆,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22,肖某某打电话说被害人家里报案了,我让被害人晚上坐车回去,她执意不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于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明知被害人未满14岁周岁,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及辩护人辩称,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辩解,有证人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严重后果,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之前受过多次行政处罚,但不是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对自已实施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在近半年的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良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宝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富,男,汉族,生于19691021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20131119日因涉嫌强奸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文杳,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富犯强奸罪,于20142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富及其辩护人贾文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10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良富发现位于同村的侄儿未在家,翻窗进入侄媳妇郭某某的房间,趁黑与熟睡中的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意识不清的郭某某误以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自己的丈夫,未作反抗。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良富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图、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良富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良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良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受害人并没有熟睡,只是处于睡意正酣状态,意识是清醒的。也就是受害人明知被告人不是自己丈夫而没有反抗,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证据不足。2、受害人于2014220日提交的书面陈述应予采信。3、本案被告人即便构成犯罪,也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恳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016日晚2230分许,被告人张良富到其侄儿廖某某家,见侄儿媳妇郭某某和两个小孩均已入睡,遂产生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后翻窗进入郭某某的房间内,趁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内裤脱下,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熟睡中的郭某某误以为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是自己的丈夫,未作反抗。被告人张良富作案后又翻窗离开现场。当晚23时许,受害人丈夫廖某某回到家中,被受害人问及之前是否回过家,受害人方知之前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是自己丈夫,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受理、立案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3、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现场的基本概貌。

4、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就已上床睡觉,睡着后迷迷糊糊地觉得有个男人在和其发生性关系,以为是其丈夫。之后,起来发现院坝内没有停放丈夫所开的三轮车,23时许,丈夫回到家中,问他之前是否回来过,才知道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是自己丈夫,于是报了警。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于23时许回家后,被其妻子问及是否22时许回过家,其告知未回家过。后其妻向其讲述之前有一名陌生男子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张良富的供述,证实20131016日晚2230分许,趁郭某某熟睡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事实经过。与受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以及细节相吻合。

7、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床单上和受害人内裤上粘附的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经鉴定未排除张良富,支持该人精斑为张良富所留的假设。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富以奸淫为目的,趁受害人熟睡之机不知抗拒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富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认定张良富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应采信受害人提供的书面陈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受害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前陈述被奸淫的事实经过及具体细节与张良富的供述一致,且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本案受害人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结合全案证据,受害人提交的书面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张良富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良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袁自松强奸案刑事判决书

强奸罪-刑法条目第236条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自松,曾用名袁松,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金寨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古碑镇袁岭村老院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110252412。因涉嫌强奸罪,2001年1月12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自松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自松及其辩护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袁自松伙同孙健、张传谱、俞干(均已判刑)四人在金寨县古碑镇街上玩,当行至古碑粮站附近时,发现上班女工宋某某、张某某,在孙健的提议下即上前追撵。截住后,由被告人袁自松及张传谱将宋某架到古碑镇响塘村一山上。孙健对宋某实施了强奸。

200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袁自松伙同孙健、刘伟、俞干到金寨县古碑中学将该校女学生曹某带至古碑街道附近一私人旅店,以殴打等手段对曹某进行******。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自松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共同强奸、******少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次数及相关情节有不同看法。认为:起诉书指控1999年10月被告人袁自松强奸宋某某,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袁自松参与了该起犯罪。起诉书指控强奸曹某某这次,被告人没有否认参与,且在归案时就能如实地供述这起事实。在犯罪情节上被告人只具有一般的强******节,不构成******。被告人袁自松在这起犯罪中是从犯,胁从犯。2、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袁自松属于一般强奸行为,其量刑幅度应在3-10年之间,且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袁自松伙同孙健、张传谱、俞干(均已判刑)四人在金寨县古碑镇街上玩,当行至古碑粮站附近时,路遇上班女工宋某某、张某,在孙健的提议下,四人对宋、张两人追撵。截住宋后,由被告人袁自松及张传谱将宋某某架到附近一山上。孙健扒去宋的衣服,并脱下宋的袜子塞住其嘴,对宋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

(一)同案人孙健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1日晚上7-8点钟,孙健、张传谱、袁自松、俞干在一起玩,在古碑粮站附近遇到两个女工(缫丝厂的女工宋某某、张某),四人就去追她俩,说要交朋友,她俩就朝古碑缫丝厂跑,袁自松和张传谱在朝汪冲去的叉路口追到了宋某某,孙健和俞干追到了张某;张是俞干同学,讲要报警,孙健、俞干就没对张实施暴力,但要求张帮他们把宋某某找回来,张在路口站着,孙健和俞干又去找宋,他俩在原古碑镇中学边的树林里找到了袁自松、张传谱和宋某某,宋是被袁自松和张传谱架到树林里的;孙健叫袁下去看着张某,不要去报案,叫张传谱站在山岗上放哨,孙健把宋按躺着,俞干把她裤子脱掉,张某在下面喊,宋在上面叫唤,孙健把宋的袜子脱掉塞到她嘴里,不让她叫喊,对其进行猥亵后,实施强奸的事实。

(二)同案人张传谱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1日晚上张传谱和孙健、袁自松、俞干四人在一起玩时遇见两个女的,孙健提议追撵,截住一个女的由张传谱和袁自松将这个女的(宋某)架上山,孙健对宋实施强奸的事实。

(三)同案人俞干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1日晚大约6、7点钟,俞干、孙健、袁自松、张传谱四人在古碑街道玩。在古碑粮站附近遇到张某和一个女工,孙健提议后,四个人追撵,袁自松和张传谱将这个女工架到山上,孙健把这个女工按在地上,女工叫喊,反抗,孙健就脱下女工的一只袜子塞进她的嘴里,对女工实施了强奸的事实。

(四)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国庆节晚上,在上班路上被几个男孩追撵,在汪冲村叉路口处被两个男孩架住了,一人架一只胳膊就往山上拉,架到叉路口边的一个山坡树林里,孙健对其实施了强奸的事实。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中心现场照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的现场方位情况。

(六)书证:①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复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宋某某被强奸时已年满14周岁。

二、200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自松伙同孙健、刘伟、俞干到金寨县古碑中学将该校女学生曹某某带至古碑街道附近一私人旅店,以殴打等手段,四人对曹某某进行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自松的供述,证实其在1999年伙同孙健、俞干、刘伟到古碑中学找曹某某,孙健讲要带曹出去玩玩,四人把曹带到一个旅社里,四人先后与曹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二)同案人孙健的供述,证实199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孙健和袁自松参加会考回古碑,走到古碑街区委会叉路口,碰到俞干和刘伟,四人一起到古碑中学玩,刘伟提出找女生曹

某某,四人喊出曹某某并将其带到附近一私人旅社开房间,他们五人一起到二楼一个房间(前后有两间),四人当曹的面商量要“炼”(发生性关系)她,谁先谁后,曹不干,刘伟就打曹两巴掌,曹哭了,叫她选一个,曹只好选了袁自松。紧接着是孙健、俞干斗的,最后是刘伟斗的,四人先后对曹进行了******的事实。

(三)同案人俞干的供述,证实199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俞干、孙健、袁自松、刘伟四人到古碑中学玩,孙健、刘伟讲找女学生曹某某,四人把曹带到古碑街道一私人旅社的楼上房间,四人当着曹的面商量谁个先干,并让她先选,曹不干,刘伟打了她耳光,她哭了,只好先选袁自松,袁自松、孙健、俞干、刘伟先后对曹进行了******的事实。

(四)同案人刘伟的供述,证实199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刘伟、孙健、袁自松、俞干四人带曹某某到一私人旅社开了房间,孙健抓住曹的头发进行威胁,刘伟打了曹。四人先后******了曹,孙健还当场教刘伟怎样才能强奸上的事实。

(五)受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晚自习后,曹和同学上厕所,孙健和其他三个男青年在厕所旁边的路上,要曹跟他们一起出去玩,曹不愿意去,这四个男青年中最矮的(后来听讲姓刘,在古碑街上卖糖葫芦)人狠狠地打了她一耳光,并讲“你不去,我打死你”。四人强行拽曹,推的推,拉的拉,把曹带到了一私人旅社的二楼房间里,是一大间房子隔成两小间,外面半间,里面半间。在里间里,四人当曹的面商量强奸曹的事,并讲都要跟她斗,让她选谁先斗,曹不愿意被他们强奸,但又走不了,很害怕,实在无法,只好先选长头发的男青年(袁自松),这样其他三人都出去了。长头发和曹留在里间时,曹哭着求他放她走,但长头发强奸了曹;孙健等另外三个男青年也来到里间,曹求他们送她走,他们不允许,孙健叫其他三个男的出去了,强行脱了曹的裤子,强奸了曹;然后就是第三个人来强奸曹,这个人是高个子(俞干),在这第三个人强奸曹后,曹说身体不行,不要让其他人再来了,明天还要上课,然后他出去了;随后矮个子(刘伟)又进了房门,强奸了曹,在他强奸曹时,孙健和高个子还进房间里来教强奸曹的姿式的事实。并明确指证四人均强奸既遂。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中心现场相片,证实被告人袁自松伙同孙健、俞干、刘伟实施该起******的现场方位情况。

(七)书证:①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复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受害人曹某某被强奸时已年满14周岁。

另查明,被告人袁自松2001年1月12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直至2010年7月8日在南京被南京市南淳县公安局双牌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

相关书证:(一)2001年1月12日金寨县公安局逮捕证;(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南京市南淳县公安局双牌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自松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共同强奸、******少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袁自松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同案人孙健、张传谱、俞干的供述及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且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实已作出认定,均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袁自松在1999年10月1日晚帮助他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是共犯。因系帮助他人强奸,是从犯,且参与这起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袁自松参与的第1起犯罪行为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1999年10月被告人袁自松强奸宋某某,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袁自松参与了该起犯罪 ”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袁自松伙同孙健、刘伟、俞干当着受害人曹某某的面商量如何对其奸淫,其共同强奸曹某某的故意明显,且在同一地点相隔很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曹某某,其行为显已构成******,且该事实已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参与的这起强奸行为,只是一般的强奸行为,不构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袁自松在关押期间,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被评为文明在押人员,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自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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