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一)构成要件
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
第一,必须要有侮辱行为。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例如,即使周围的人都知道某人是卖淫女,行为人公然辱骂其为“婊子”的,也属于侮辱。侮辱方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二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例如:与人握手后,随即取出纸巾擦拭,作嫌恶状。”三是言词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谩骂。四是文字或图画侮辱,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
第二,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特定人,是指对方不是由特定关系所限定的人,例如,在马路上、街道里谩骂他人的,属于公然侮辱。“多数人”并无确定的数量要求,需要结合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对方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进行判断。例如,在住宅内向一家四口侮辱他人的,一般不具有公然性。但是,在被害人工作单位向三位同事侮辱被害人的,则具有公然性。侮辱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场所;公然也不要求被害人在场。但是,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另一方面,只要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现实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利用电子邮件、网络侮辱他人的,也成立本罪。
第三,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即使是恶人或者徒有虚名的人,也能成为侮辱的对象。但是,对于公然揭露有损社会公众人物名誉的事实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本罪。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法人也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法人,实际上是侮辱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第四,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手段恶劣的,如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
需要注意的是,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客观上保护了公共利益的,比如当众揭露候选人的真实的不道德行为的,不成立侮辱罪。
1、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2、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是:
(1)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侮辱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
(2)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
(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3、一般侮辱违法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另外,侮辱妇女罪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即妇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
5、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侮辱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处罚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裁判要点】
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把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时中雷侮辱案
案情简介: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犯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新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自诉人王某某是邻居,二被告人建三层楼房,因滴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王某某看见被告人所建房西边出檐支壳子40厘米,其他三面壳子出檐是25厘米,王某某婆婆宋某某到被告家中质问引起争吵,并和郭某某厮打,王某某到时某某家院子劝阻并让停工,和郭某某相互厮打。王某某阻挡铲车施工,时某某上前殴打王某某。当时现场有给时某某建房的工人和村民,郭某某抬着王某某的上身,时某某抓着王某某腿上的衣服把王某某往自家过道外面抬,王某某挣扎不让抬,时某某把王某某身上的内衣内裤撕掉,并说:“你不要脸,我把你的衣服撕完,看你还有脸活。”王某某被二被告人抬到时某某家过道外边地上,民警赶到现场时王某某仅脖子上剩下一圈衣服领子,其余衣服已被脱掉。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由李桥镇政府责令时某某在十日内把所建房子多出的15公分屋檐割掉。
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9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1005.78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60元,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张330元,2013年9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2张230元,2013年9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张109元。王某某2014年6月10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左手第5指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6月12日出院,花医药费2281.58元。共计14101.86元。诊断为1.左手第五指骨折;2.左耳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影像检查,自诉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治疗;2.限制患者活动;3.定期换药、拆线、复查;4.不适随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615元。2013年9月3日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伤。王某某不服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未达轻伤程度。另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时某军、李某黑、宋某某、朱某华、程某某、朱某伟、邱某某、时某荣、李某民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历一套,出院证、入院证,医疗票据9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某某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李桥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照片4张,物证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把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王某某控告郭某某构成侮辱罪,只有王某某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实施侮辱王某某的行为,故对王某某控告郭某某构成侮辱罪,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民事部分损失,因二被告人对王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时某某、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钢属接骨板处方1张计款42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到郑州交通费9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宋某某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少于法律规定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按照自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时某某、郭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某无罪。三、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其妻子郭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改判时某某无罪。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把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证据不足。时某某、郭某某对王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应连带承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责任。关于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上诉均辩称,郭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的辩解,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请求改判时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时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的证据有时某某供述、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时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及时某某辩护人均辩称,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的意见,经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经济损失共计20932.06元计算正确,赔偿适当,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晓青侮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晓青。女,1991年7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侮辱罪被逮捕。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晓青犯侮辱罪,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晓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侮辱罪是自诉案件,对蔡晓青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被害人徐某自杀与蔡晓青发布微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蔡晓青不具有法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侮辱罪。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案发后,蔡晓青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晓青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晓青从轻处罚。
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她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晓青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晓青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晓青上诉提出,其发微博的行为属于正常寻人,不构成犯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徐某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晓青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应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以诽谤罪处罚。
2.对使用暴力以及其他方式,诸如用恶毒刻薄的语言进行嘲笑、辱骂,使人当众出丑,通过文字图片等诋毁他人,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以侮辱罪处罚。
3.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曹刑初字第309号(2018年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刑终93号(2018年5月29日)
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7年3月14日晚7时许,我步行经过曹县万基小区北部某个楼栋单元口时,突然冒出一男两女,其中高个子男人迅速抢走我身上的包、身份证和手机,他往我包里塞了一个很像钥匙的小东西。这时,一个中长发矮个女人(后来经调查她叫靳某)把我按到在地,说:“你包里有俺家的钥匙,你就是‘小三’,钥匙是铁证。”靳某命令高个男人按住我,她对我拳打脚踢。过了几分钟,她又命令高个男人拿出手机进行拍摄,靳某等人对围观群众高喊着:“我要把她扒光,并且拍下来传播出去,还得把‘小三’的身份证拍下来,发到网上传遍曹县城,传遍全中国。弟弟快点对准点,我要让她全家丢透人。”一边说一边扒我的衣服,她命令短发瘦女人按住我,她把我的裤子、内裤和鞋全部扒光,整个过程当着一百多个群众的面完成,并且一边扒裤子,一边进行侮辱性的栽赃宣讲。靳某等三人对我辱骂、殴打、踢下体。此时,围观群众进一步增多,靳某等人看到人越来越多,就开始向围观群众大声呼喊:“大家都来看打‘小三’,反正警察也不管,我已经把她的裤子扒完了,专门请大家观看……”其他污秽不堪的语言无法用文字描述出来,整个侮辱栽赃过程在众人面前持续了40多分钟。警察赶到时我已精神崩溃。次日,曹县人民政府群以及各科局单位微信群,还有各大商业群、小区业主群、网易网、凤凰网、爱奇艺等各大知名网站都出来了他们录我下体的视频,点击量达到2000万以上,这些侮辱和传播对我和我的家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更令我气愤的是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靳某编造了大量恶劣的、侵害我个人名誉权的栽赃资料,由靳某本人发布在各大网站和论坛,其中包括每日新闻网(北京)等。据不完全统计点击量超过62.4万次。靳某捏造并散播这些污蔑性的言论,严重侵害了我个人的名誉,导致我精神失常,一直在治疗之中,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她的这一行为对我亲人的影响无法估量,我父母一病不起,我同卵双胞胎妹妹因为容貌和我高度相似,受此栽赃后,她精神崩溃,数次想自杀,已于3月20日进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疗。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同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没有任何认罪、悔罪行为,对自诉人不道歉,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不忏悔,捕风捉影,无中生有,主观恶性较大,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靳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违法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7点多钟,自诉人王某经过曹县万基小区北部某个楼栋单元口时,与被告人靳某因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靳某的弟弟靳某某及其弟媳曹某某先后赶到,双方在万基小区31号楼前发生撕扯,后双方移至小区北门外,约半个小时,多人围观。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对王某辱骂,并强行将王某下身衣服扒掉,用手摸王某的肚子,抓王某的乳房,用脚踢王某大腿。后靳某上述行为的视频被传至互联网上。2017年4月27日,自诉人王某之夫孙某到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报警。2017年5月27日,曹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对王某被侮辱案的网上视频链接的内容进行远程勘查,“新浪微博”上的视频标题为“街头又见抓小三,路人冷漠围观,原配还趁机抓了一把小三奶子”,视频时长一分五十五秒,并被多名微博用户转发分享,其中用户名为“1024专员”分享该视频被点击播放429万次;“腾讯视频”上视频时长二分十五秒。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靳某因上述行为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案患急性应激反应,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258.4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鲁1721刑初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靳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2258.4元、误工费3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031.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靳某均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鲁17刑终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判决对被告人靳某所犯侮辱罪量刑偏轻”、上诉人靳某所提“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靳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靳某所犯侮辱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靳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公然侮辱被害人王某,且侮辱的视频被传到互联网上,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靳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靳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靳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靳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靳某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和李某某之间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和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靳某所提“侮辱被害人的视频在网络上被大量点击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靳某的侮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审判决根据网络点击量认定情节严重,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现场有多人围观、拍录之后,录制的视频被上传至网上,并被大量点击,给上诉人王某的人格和名誉造成较大的损害,该危害后果与上诉人靳某的侮辱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根据网络点击量认定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被告人靳某不仅构成侮辱罪,而且构成诽谤罪”的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所提“被上诉人靳某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给上诉人王某造成精神疾病和舆论压力,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属于情节严重,被上诉人靳某构成诽谤罪”的代理意见及上诉人靳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诽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靳某不构成诽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认定上诉人王某插足上诉人靳某家庭、系“小三”的证据不足。其二,因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靳某丈夫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互联网上散布的帖文(附件内容有上诉人靳某签名)称“王某是淫妇,自2012年5月插足靳某家庭,并与其丈夫勾搭成奸”,靳某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互联网上的帖文系上诉人靳某散布,或者靳某组织、指使他人散布,亦无法进一步核实相关帖文被点击浏览的情况。故认定上诉人靳某的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靳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故上诉人王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此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靳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因精神受创伤所花费咨询费用12000元不予支持,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靳某所提“王某的住院费用和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靳某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王某患有急性应激反应,并住院治疗,给王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称因精神受创伤花费咨询费用12000元,因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靳某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靳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近几年来,诸如“原配殴打小三”的新闻、视频等屡见不鲜,该类事件发生后,一方面引发人们关于婚姻忠实义务、伦理道德等的探讨,作为破坏婚姻甚至两个家庭的第三者,其行为是不为道德所能接受的,这种行为必然受到全社会的反感与谴责;但另一方面,因为殴打或者辱骂、甚至人肉搜索第三者的行为,往往又引发其他法律问题与纠纷,第三者也是公民,其合法权利必然也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与对待,在原配发泄其愤怒情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诸如:殴打第三者、辱骂、强行扒掉第三者的衣服、拍摄视频散布传播等行为,虽然一时大快人心,“有人叫好”,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以暴制暴”解决不了问题,对于侵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通常,上述事件涉及刑事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诽谤罪、侮辱罪等,本案即涉及诽谤罪与侮辱罪。
本案判决书围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明知等焦点问题,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手段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等方面分别予以明确阐述。该案的审理对于如何适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条款、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如何认定侮辱罪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对现实生活中遭遇“第三者”后实施过激的泄愤行为以至违法犯罪的“原配”予以法律上的警示,不能因为别人的不道德行为而去“以暴制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是要付出法律代价的。
信息网络时代,以互联网为媒介恶意中伤他人的网络诽谤现象时有发生,严重贬损了他人的名誉,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有的甚至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解释》,为规范网络空间秩序提供了明晰的司法准则,为治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可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由此可以看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条规定的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条明确规定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二是“篡改并散布”,三是“明知是捏造而散布”。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属情节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由此可见,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解释》根据信息网络的特性,将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量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之一。《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标准:(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解释》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并且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与被转发次数,在数量标准上作了区别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司法认定标准。由此可以看出,诽谤罪客观行为特征就在于由于诽谤信息被传播,造成第三人得知该信息,从而损害被害人的名誉。
具体到本案:靳某在网上发帖的行为真实存在,其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关键看其是否“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达到情节严重。”
(一)靳某实施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理由是:
1.在案证据中,被告人靳某提供的音频资料,其申请进行声纹鉴定,自诉人王某愿意配合,本院亦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声纹鉴定,因李某某不配合,致声纹鉴定无法进行,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不能证明王某作为第三者插足其家庭,并与其丈夫勾搭成奸。
2.署名为李某某的保证书未经李某某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亦不能确定李某某与何人发生过婚外情。
3.曹县公安局曹公(青菏)行罚决字[2017]1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王某伙同他人因故公然侮辱曹某某而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与自诉人王某控诉被告人靳某诽谤一案无关,亦不能证明王某插足其家庭。
4.被告人提供的有伤情的照片四张,不能确定受伤者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张是王某坐姿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由此可见,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和靳某丈夫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在互联网上散布帖文(附件内容有靳某签名)称“王某是淫妇,自2012年5月插足靳某的家庭,并与其丈夫勾搭成奸”,其行为系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二)靳某实施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1.自诉人王某提供的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7)菏曹州公证民字第212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帖文“曹县小三王某疯狂报复原配及原配家属”没有发布者;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7)菏曹州证字第2139号公证书证明“曹县小三横行,行为极其恶劣,令人发指”系“奇幻地球”在“北京时间网”上发布,但“奇幻地球”是不是被告人靳某不能确定,亦不能确定系靳某指使他人转发的,如果是其他第三人的行为,就不能将之认定为靳某所发帖文的点击量或转发量。
2.通过庭审调查,上述帖文的附件内容虽有靳某的签名,但自诉人王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靳某于什么时间、在什么网站上发布了相关帖文,也未提供相关帖文的被点击、浏览量和被转发量。
综上,因不能证实上述帖文是靳某在网站发布或靳某指使他人发布或转发,因此靳某的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靳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本案除涉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行为,还涉及侮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此条可以看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他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所谓“公然”,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等。
具体到本案: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关键看其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侮辱自诉人的视频在网络上被大量点击,给自诉人王某的人格和名誉造成较大的损害的后果与被告人靳某的侮辱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靳某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理由是:
1.在案证据中,证人孙某、李某某、李某、刘某某等证言、自诉人从网络上下载的视频等视频资料、自诉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均一致证实靳某主观上有侮辱王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侮辱的行为。
2.曹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7日对王某被侮辱案的网上视频连接的内容进行了远程勘查,视频中均见被告人靳某对王某进行辱骂,抓摸王某身体隐私部位,王某赤脚露腿坐在地上,多人围观。
由此可见,被告人靳某主观上有侮辱自诉人王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行为,且侮辱被害人的视频被传播散布到了互联网上。
(二)靳某实施的侮辱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在案证据中,证人孙某、李某某、李某、刘某某等证言,自诉人从网络上下载的视频及曹县公安局远程勘查王某被侮辱案的视频等视频资料,自诉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靳某供述均一致证实靳某当众对自诉人王某进行辱骂,撕破自诉人的衣服,抓摸王某身体隐私部位,致王某赤脚露腿坐在地上,遭多人围观。且侮辱自诉人的视频被传到互联网上,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四百万余次。
由此可见,被告人靳某的手段恶劣,给自诉人王某的人格和名誉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严重,属于“情节严重”的入罪情形。
(三)视频上传后被大量点击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靳某的侮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靳某等人明知现场多人围观、拍录,仍对自诉人王某实施侮辱,并声称“这一下叫你在朋友圈啦”,放任了视频的拍录及传播。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自诉人在网上下载的视频是被告人靳某上传至互联网,但该视频反映的内容正是靳某对自诉人王某侮辱的行为,且该视频经上传后被大量点击,给自诉人王某的人格和名誉权造成极大的危害,故视频上传后被大量点击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靳某的侮辱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靳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侮辱罪的构成要要件,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自诉人取证困难的问题
诽谤罪属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应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诽谤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七种情形下由公案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公诉程序外,其他均属自诉案件。由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介入,自诉人限于取证的能力与专业知识的缺陷,这样对自诉人来说举证存在一定困难。
考虑到自诉人举证难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对此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在王某提起自诉后,依其申请委托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相关帖文散布情况进行远程勘验,从而提取了相关的证据。随着网络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想必相关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对证据困难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以及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程序会很快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对打击网络诽谤等犯罪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
本案中,靳某实施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网上的发帖者是被告人靳某,也不能证明靳某什么时间、在什么网站上发布了相关帖文,也未提供相关帖文的被点击、浏览量和被转发量。因此,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案件的关键问题是要查明是谁将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二)关于“侮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的问题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侮辱罪行为的主要手段和侮辱罪情节严重的程度,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结合实践经验与法学理论。侮辱他人的行为的主要手段有暴力侮辱人身、采用言语进行侮辱、文字侮辱等,具体的情形通常有赖于法官结合、具体行为表现、程度、情感伦理等实际情况来认定。至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也是如此,实践中一般从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方面来判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相对明确和细化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还需要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予以补充,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与变化。
作为破坏婚姻的第三者,其行为固然令人反感与愤怒,但是,从目前来看此类行为尚无法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内,更多的是道德层面上的谴责。因此,原配遭遇第三者侵入婚姻后,往往会受自己愤怒的情绪的影响,实施一些侵犯第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继而构成侵权甚至犯罪。从保护自身以及避免违法犯罪的角度讲,应当理性冷静、合理合法的应对,以免承受其他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树君、付翠云、于盛楠、张福合、徐龙震、王令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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