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条目第248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3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1. 虐待被监管人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黄斌虐待被监管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寇某某虐待被监管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王晋军虐待被监管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虐待被监管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 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于监管人员凭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要将正当的管教措施与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区分开来。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活动具体为监管活动,对象可以是一切被监管机关监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被司法机关怀疑但未判决有罪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审讯活动及证据收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包括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2、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可以是各种司法工作人员。3、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则无此目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条规定,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并非任何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情形,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应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1、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地引起被监管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引起死亡的为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重伤故意,过失地造成被监管人死亡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轻伤结果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

4、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明知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可能造成被监管人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出于挟愤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的,对行为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就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的故意罪过形式和犯罪动机而言,有些案件是与本罪的这些特征相一致的。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虽然有的可能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必须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而不仅仅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主观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陷害他人,这种陷害的意图,一般表现为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的人。 

立案标准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黄斌虐待被监管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条目第248条

审理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桂0109刑初105号

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关押至宾阳县人民医院特殊监管病区病房。后刘某被关押进同一病房。2019年8月6日下午,病房门口看管人员向病区报告,廖某、刘某有闹事行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斌带领辅警韦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到病房外对廖某、刘某进行管教,黄斌与廖某、刘某发生口角。为了教训廖某、刘某,黄斌与韦某等人携带警棍等器械进入病房对廖某实施殴打。期间,黄斌持警棍殴打廖某身体多处部位。经鉴定,廖某右手右脚多处骨折,廖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成立宾阳县人民医院特殊病区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黄斌任职文件、韦某等人聘用合同、廖某的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韦某、陈某、黄某、麦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斌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斌作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前被告人黄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斌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唐嘉泓对指控黄斌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酌情从轻的情节:一、黄斌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已主动承认其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二、黄斌与被害人廖某已达成和解,廖某出具谅解书对黄斌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黄斌当庭认罪认罚,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黄斌从轻处罚。五、本案存在事发突然、被害人患有××等特殊情况,被告人黄斌系临场恐惧并反应过度实施打击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黄斌犯罪的主观恶意小,手段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韦菲对指控黄斌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是对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斌犯罪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出于教训两名在押人员,系被害人有过错。二是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系共同行为人及辅警主观猜测及推断,没有录音、录像等实物证据。三是被告人黄斌到检察机关投案,其能够当庭认罪、真心悔罪,还通过家属对廖某进行补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斌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关押至宾阳县人民医院特殊监管病区病房。后刘某被关押进同一病房。2019年8月6日下午,病房门口看管人员向病区报告,廖某、刘某有闹事行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斌带领辅警韦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到病房外对廖某、刘某进行管教,黄斌与廖某、刘某发生口角。为了教训廖某、刘某,黄斌与韦某等人携带警棍等器械进入病房对廖某实施殴打。期间,黄斌持警棍殴打廖某身体多处部位。经鉴定,廖某右手右脚多处骨折,廖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成立宾阳县人民医院特殊病区使用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黄斌任职文件、韦某等人聘用合同、廖某的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韦某、陈某、黄某、麦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斌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作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成立。被告人黄斌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廖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斌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斌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到案经过证实系宾阳县公安局纪委将被告人带至宾阳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并非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在侦察机关也没有如实供述,因此不构成自首。二、黄斌作为监管人员,为了教训被监管人,黄斌等人携带警棍等器械进入病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右手右脚多处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管被告人出于何种动机,对被监管人实施了虐待行为,违法监管法规,其主观上有故意。三、负责在特殊病区看守被害人的两名证人亲眼看到整个殴打过程,并不是证人的主观猜测及推测,该两名证人与被告人并无利害关系,两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四、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与其罪行不相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黄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寇某某虐待被监管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新刑初字第633号

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8时许,在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将在押人员李某某从16号监室提出,准备给李某某加戴戒具时二人发生口角,寇某某用手打李某某耳光,用脚踹李某某胸部,持续殴打约2分钟,后李某某被他人带到看守所干警值班室,寇某某又赶到该值班室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跺李某某胸腹部数下,后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靳某某、高某某、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寇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因李某某违反监管规定,经过领导批准,依照看守所管理规定对李某某予以处罚,李某某就开始攻击他、骂他,他才动手打了李某某,到值班室后李某某一直骂他和他的家人,且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希望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许,在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将在押人员李某某从16号监室提出,准备给李某某加戴戒具时二人发生口角,寇某某用手打李某某耳光,用脚踹李某某胸部,持续殴打约2分钟,后李某某被他人带到看守所干警值班室,寇某某又赶到该值班室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跺李某某胸腹部数下,后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寇某某供述,2014年9月26日,他值班时了解到16号监室的李某某不服从监室管理,经常打人,把司某某打哭并报了警,根据看守所的规定,填写了加戴戒具申请表,经领导批准,27号8时许,在前排监室过道口,他与其他管教干警给李某某戴戒具时,李某某对他出口大骂,侮辱他的家人,他便失去控制动手打了李某某脸,用脚朝李某某身上跺了几脚,持续了一二分钟。后教导员把李某某拉到办公室,李某某持续大骂,他又过去用脚朝李某某身上跺了几脚,此后教导员把他拉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28日,他被调至寇某某管教的30号监室,他向寇某某反映脖子疼,寇某某直接搧了他一巴掌,他还了寇某某一下。此后,寇某某把他调到16号监室,同年9月26日,同监室里的司某某与他发生口角,他拍了一下司某某的头,司某某报了警。9月27日,寇某某上班就把他从监室里提出来,对他说按打架处理,并让3名在押犯人给他带镣铐,他骂了寇某某,寇某某就用手打他耳光,并用脚踹他的胸部,后寇某某又追到值班室用脚踹他的胸部。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27日8时许,寇某某让他和靳某某一起给李某某戴脚镣和手铐,李某某让解释解释,寇某某骂了李某某一句,李某某还了一句,寇某某就打李某某耳光,并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后教导员把李某某带到值班室,寇某某又追到值班室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把鞋都踹丢了。

4、证人靳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司某某证实了李某某打他,他报警的经过。

6、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9月27日8时许,寇某某让他和靳某某、刘某某一起给李某某戴脚镣和手铐,后不知因为啥寇某某就与李某某骂了起来。其他的情况他不清楚。

7、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术鉴(2014)2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寇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任职证明,显示被告人寇某某系新郑市看守所管教民警。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寇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寇某某的到案经过。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作为看守所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致被监管人员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情节严重的,本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且被监管对象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寇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寇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王晋军虐待被监管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晋军虐待被监管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迎刑重字第7号

请求情况

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早7时45分许,太原三监在押人员吕某走到一楼大厅准备出工,狱政科干警王晋军正在维持出工秩序。王晋军见吕某没带胸牌便询问原因,吕某回答胸牌坏了,不能佩戴。王晋军因此要扣吕某考核分,于是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晋军打了吕某二、三个耳光,吕某便倒在地上抱住王晋军的腿。狱政组负责配合干警维持出工秩序的在押人员张某2、张某1、孟某、段某等在押人员将吕某拉到禁闭室。

到了禁闭室,王晋军又打了吕某三、四个耳光,踢了吕某腿部三四脚。因吕某反抗,王晋军命令配合干警维持出工秩序的在押人员打吕某,于是在押人员张某2和张某1分别打了吕某两个耳光,张某2朝吕某腹部打了一拳。之后王晋军抓住吕某的双肩,用膝盖向吕某的头部顶撞三、四下,又打了吕某几个耳光。此时王晋军命令在押人员把吕某铐起来。对在押人员张某1说:“三子,拿铐子去”。张某1从禁闭值班室拿来手铐,与张某2一起按照王晋军的意思将吕某双手向上举过头背铐在禁闭室的铁门上,吕某双脚脚尖着地,在铐的过程中,吕某挣扎反抗,王晋军朝吕某胸部击打一拳。后回到办公室下班回家。吕某被铐三、四十分钟后,负责在禁闭室值班的在押人员张某1发现铐在禁闭室铁门上的吕某情况异常后与在押人员张某2报告干警,打开吕某手铐送医务所救治。经三监医务所、109医院诊断,吕某左第8、9肋骨骨折。吕某服刑期间,经协商,王晋军以每月上账的方式支付吕某四千元。吕某出狱后,经被告人王晋军与受害人吕某再次协商,被告人王晋军赔偿受害人吕某人民币八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晋军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人吕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安某、张某1、张某2、孟某、武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人王晋军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一般干部任职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警察职务任免审批表,警衔审批表,吕某身份证复印件,邮政特快专递信封,执行通知及相关判决书,侦破过程,谅解书,协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马青红、王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晋军犯罪的部分案件事实不清楚。导致吕某左某8、9肋骨骨折的原因不清楚。吕某陈述自己被吊拷之后,王晋军用膝盖顶他的左面肋骨,这对于个子不高的王晋军而言有一定难度,不符合常理。张某1说是王晋军用拳头打的。庭审中,张某1证实王晋军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肋骨,吕某在禁闭室的门口摔倒过。2013年1月14日在太原市第一监狱侦查科所作询问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安某陈述王晋军打的是头部。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吕某肋骨骨折是被告人王晋军殴打所致。狱政科民警郝春光证实,四名犯人拖拉吕某到禁闭室过程中,被害人摔倒在门口的台阶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肋骨骨折是由其他在押人员殴打所致或者在禁闭室门口摔倒所致。伤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明确。监狱医院的初诊医生没有书写病历资料,被害人的伤情没有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本案缺乏客观证据支持。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3、被告人王晋军虽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但是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足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4、判处缓刑导致被告人失去工作,使其家庭陷入困境,可能产生负面社会效应。5、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宽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工作能力突出,尽职尽责,在此之前没有殴打犯人的记录。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晋军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供了太原第三监狱狱政科民警郝春光的书面证言:2012年3月10日早7时45分许,我从监房门口往禁闭室走的过程中看到狱政分监区人员张某2、张某1、段某、孟某拖拉七监区服刑人员吕某进禁闭室,吕某极力反抗,不肯进禁闭室。双方在拖拽过程中,吕某摔倒在禁闭室的台阶上,然后爬在台阶上,后狱政组服刑人员张某2、张某1、段某、孟某将吕某拉到了禁闭室。这时监区门口有人喊我接电话,我就返回到监区门口。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早上7时45分许,被害人吕某(太原第三监狱在押人员)走到一楼大厅准备出工,被告人王晋军(狱政科干警)正在维持出工秩序,看到被害人吕某没带胸牌便问其原因,吕某回答胸牌坏了,不能佩戴,被告人王晋军以此为由要扣被害人吕某的考核分,于是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王晋军打了被害人吕某二、三个耳光,被告人吕某便倒在地上抱住被告人王晋军的腿。狱政组负责配合干警维持出工秩序的在押人员张某2、张某1、孟某、段某等在押人员将吕某拉到禁闭室。

到禁闭室后,被告人王晋军又打了被害人吕某三、四个耳光,踢了其腿部三、四脚。因被害人吕某反抗,被告人王晋军命令配合干警维持出工秩序的在押人员殴打被害人吕某,于是在押人员张某2和张某1分别打了被害人吕某两个耳光,接着张某2又朝被害人吕某腹部打了一拳。之后被告人王晋军抓住被害人吕某的双肩,用膝盖向其头部顶撞三、四下,又打了几个耳光,并命令维持出工秩序在押人员把被害人吕某铐起来,在押人员张某1从禁闭值班室拿来手铐,与在押人员张某2一起按照王晋军的意思将吕某双手向上举过头背铐在禁闭室的铁门上,被害人吕某仅能双脚脚尖着地。在铐的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挣扎反抗,被告人王晋军又朝其胸部击打一拳,后回到办公室下班。被害人吕某被铐三、四十分钟后,负责在禁闭室值班的在押人员张某1发现铐在禁闭室铁门上的被害人吕某情况异常后与在押人员张某2报告干警,打开被害人吕某的手铐送医务所救治。经三监医务所、109医院诊断,吕某左第8、9肋骨骨折。吕某服刑期间,经协商,王晋军以每月上账的方式支付吕某4000元。吕某出狱后,被告人王晋军与受害人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晋军赔偿受害人吕某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王晋军出具了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晋军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3月10日早上7点50分到8点之间,七监区出工时,我发现吕某没带胸牌,就上前询问,他说:“没有胸牌”,我说“没有胸牌就按扣分论处”。他说:“你多扣我点吧!”对于这种严重对抗监管秩序的行为,我做出了送他到禁闭室的决定。当他一听说送他去禁闭室,他就直接上来冲撞我,用双手抱住我的右腿,用嘴撕咬我的裤子。我顺势给了他两耳光,这时负责协助干警维持秩序的张某2、张某1、孟某、段某四名罪犯围了上来,拉开吕某后,我命令四名罪犯把吕某送往禁闭室。他们四人就拽着吕某去禁闭室了。路上张某1打了吕某几个耳光。我结束出工工作,二、三分钟之后,我进了禁闭室。进去之后他们在进禁闭室的过道里,吕某要用头撞门,张某2和张某1两人把吕某按在地上,他俩见我进来就放开了吕某。吕某就趴在地上,我就往起拽他,他不起来,我就踢了他三、四脚。吕某就起来了,边骂边用头撞我,我抱住他的头用膝盖顶了他头三、四下,扇了他几耳光。这时另一个干警安某就把我拉开了。拉开以后,我就命令其他几个犯人说:“把他铐起来。”张某2和张某1两个人就把吕某往禁闭室铁门上铐。这时吕某情绪很不稳定,用头撞铁门。往铁门上铐他时。他挣扎着不配合,张某2就用右拳打了吕某小腹上一拳,吕某就不挣扎了,他俩就把吕某铐在铁门上了。吕某是背靠着门,两手反铐在门上。然后我就回到办公室,呆几分钟,我看下班时间到了,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吕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10日早出工,当我走到一楼大厅时,狱政科干警王晋军就把我叫住,问我说,你的名牌(胸卡)为什么不在胸前挂着,我说我的名牌(胸卡)坏了,只能在衣服口袋里装着,这时王晋军就告狱政科的犯人张某2说,把他的名字记下,扣分,是要扣我2分。我就和干警王晋军说,王队长,不要扣了,你已经扣了我好几次了,这次就算了吧!我刚说完,王晋军就骂了我一句,然后就动手,向我脸上打了四、五下耳光,就把我打倒在地,我倒地后就抱住王晋军的双腿说,你打死我吧,我不想活了。王晋军在大厅打完之后,就告狱政组四、五个服刑犯,把他给我拖起来,关起来。意思是把我关禁闭。说完后干警王晋军、犯人张某2和另一名姓张的犯人把我拖回禁闭室,刚把我拖进禁闭室大门口,王晋军就告张某2和另一名姓张的犯人说,给我往死里打。他们三人就把我从禁闭室的大门口一直打到禁闭室里面。他们三人把我打进禁闭室之后,我就跪在地下,两名犯人一名是张某2,另一名是张某1。他们把我胳膊向后扭住,我跪在地下,王晋军抓住我两只耳朵用膝盖向我头上顶了有四、五下,还对我说,让你认识认识我。我说王队长我认识你,这时王晋军就告张某2和张某1说,拿手铐把他吊起来,犯人张某2和张某1就用手铐背铐住我双手并把我吊在禁闭室的铁门上。把我铐住吊起来之后,王晋军又用膝盖顶了我左面肋骨两下,他就出了禁闭室,当时王晋军用膝盖顶我左面肋骨的同时,犯人张某2和张某1用拳打我的胸口,打了几拳我记不住了。

3、证人安某、张某1、张某2、孟某、段某、武某的证言。

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早上8点左右,我在禁闭室值班,听到禁闭室楼道里有吵闹声,就出了办公室。看到张某2、张某1两个犯人拖着吕某,往禁闭室里拽。吕某扒着窗户上的铁栅栏不进去,张某2和张某1就拽他。后来,王晋军也进来了,吕某就骂王晋军,王晋军就上去打了吕某头上几下,踹了几脚。我就上去拉开了王晋军。拉开以后,吕某就被拉进了禁闭室,王晋军也回了办公室。

证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0日早晨8点,我和狱政组罪犯张某2、孟某、段某协助干警王晋军检查罪犯出、收工情况。我们四名罪犯在监舍楼门外听到里面一楼大厅有吵架的,我们就一起跑到大厅,我看见干警王晋军打了罪犯吕某两个耳光,罪犯吕某就抱住干警王晋军的腿,我们四人就上前抱住吕某往开拉,拉开后,王晋军就告诉我们四名罪犯说把吕某拉到禁闭室,在拉到操场上时,因为吕某还在骂干警王晋军,王晋军就让我打吕某,我准备要打吕某,罪犯孟某就告诉我说不要打,我就没有动手,因为操场的人太多。当我们四名罪犯把吕某拉到禁闭室的严管区时王晋军就跟进来,一进来干警王晋军就打了吕某三、四耳光,在打的过程中吕某反抗,我和张某2就摁住吕某不让他动,具体是,我摁住吕某的左胳膊,张某2摁住吕某的右胳膊,孟某、段某站在吕某的正前方。摁住吕某之后,干警王晋军就拉住吕某的双肩,用膝盖向吕某的头部顶了二、三下,打完后,吕某就用头部向墙上撞去,我和张某2就拉住他,这时王晋军就告诉我说:“三子,去拿铐子去”。我就去禁闭室值班室把铐子拿过来之后,就和张某2把吕某向禁闭室拉去。拉到2禁闭室后,我就把吕某的右手腕拿手铐铐住,准备把手铐从禁闭室铁门的缝隙中穿过去再铐住吕某左手腕,在这过程中吕某还在反抗,嘴里还骂王晋军,这时,王晋军就火了,用右拳向吕某的左某骨打了一拳,打完后张某2就把吕某的左手腕铐住,将吕某双手反铐在禁闭室2号家铁门的最上面的铁格上,吕某只能双脚脚尖着地。

证人张某1在庭审时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出工,吕某不戴胸牌,王晋军管出工秩序,问他为什么不戴,吕某就开始骂王晋军,抱住王晋军的腿。我们就把吕某送到禁闭室,让他在那里反省。送到禁闭室的时候,吕某行为过激,要自杀,就把他铐起来,铐子是王晋军给的。当时维持秩序包括王晋军有两个干警,四个犯人协助,我、张某2、段某、孟某。我打了吕某两个巴掌,王晋军在他屁股上踢了几脚,张某2用拳头打了吕某左腹一拳。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10日早上七点三十分左右,王晋军带我们狱政组罪犯四个人(我和张某1、孟某、段某),去检查罪犯出工情况。我们狱政组的四名罪犯在监内操场上检查出工情况,干警王晋军一个人在监舍一楼大厅内检查出工情况。我们听到监房一楼大厅内有罪犯和干警吵架的声音,就赶紧向监房一楼大厅跑去。跑到大厅后刚好看见干警王晋军打了吕某两个耳光,打完后罪犯吕某就骂干警王晋军,王晋军又用脚踢吕某,吕某就抱着干警王晋军的右腿,我们赶紧上前把吕某拉开。拉开之后,王进军就告诉我们四名狱政组罪犯把吕某拉到禁闭室。听到王晋军的话后,我们四个罪犯就把吕某向禁闭室方向拉去。当把吕某拉到禁闭室门口时,吕某在挣扎过程中自己摔倒,我们四名罪犯把吕某扶起来后拉到禁闭室。这时,王晋军就赶到了,王晋军就和吕某对骂,罪犯张某1就上前打了吕某两个耳光。打完后,王晋军就上前抓住吕某的双肩,用膝盖顶了吕某头部五、六下,然后又用脚踢了吕某上半身,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踢了吕某十几脚。王晋军打吕某的时间有两、三分钟,然后狱政科的另一名干警安俊林就抱住王晋军,并把王晋军抱到禁闭室的干警值班时。王晋军去了办公室一、二分钟后出来就叫罪犯张某1把手铐拿出来,王晋军要给吕某戴手铐,吕某挣扎着不戴,王晋军就告张某1把吕某挂在门上(意思是让罪犯吕某举起手臂,吊起来铐在禁闭室2号铁门的上半部分)王晋军和罪犯张某1一起给吕某戴上手铐,吕某被吊到铁门上后,吕某身体站不直,斜靠在铁门上。

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0日早晨八点左右,犯人出工的时候,我在监舍楼大门口,当时还有罪犯张某1、张某2、段某,我们四人一起协助干警检查出工情况。当时我听见大厅里有吵架声,我就和罪犯张某1、张某2、段某一起跑进监舍大厅,看见吕某正抱着王晋军队长的双腿,干警王晋军正在骂吕某,这时我就和张某1、张某2、段某把吕某拉起来,拉起来之后干警王晋军就打了吕某两个耳光。打完之后就告我们四人把吕某拉到禁闭室关起来,我就拉着吕某的一只胳膊,张某2拉着吕某的另一只胳膊,张某1和段某在后面跟着一起往禁闭室走去,王晋军也跟在我们身后。走到半路时,干警王晋军就告诉张某1说:“三子,给我打(意思让张某1打吕某)。”张某1听到王晋军的话后,就抬起手要打吕某,我就告诉张某1不要打,张某1就没动手。到了禁闭室后,在禁闭室的严管区我们就把吕某放开,吕某的情绪不稳定,有撞墙的可能,我就站在吕某的对面。这时张某1和张某2就一人打了吕某几个耳光。打完后,王晋军看见吕某还折腾,张某1和张某2就一人拉着吕某的一只胳膊,控制住吕某。干警王晋军就告诉张某1拿铐子去,张某1拿来手铐后,张某1、张某2和干警王晋军就拉上吕某往禁闭区里走去,我就出了禁闭区,到监舍楼去值班了。

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3、4月份左右,早上7点40多出工,不知道为什么王晋军和吕某在一楼大厅吵架。我是服务犯,当时我在禁闭室的监房里,听见有罪犯叫我去监舍楼一楼大厅,看见服务犯张某2、张某1、孟某三个人正从监舍楼大厅往禁闭区拖罪犯吕某,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去了禁闭室。去了禁闭室后,我就回了我的监房,我的监房距离禁闭室较近。我在监房里听见吕某在喊叫,感觉他们在打吕某。我在监房听到他们在禁闭室的过道里打骂吕某大约有二十分钟左右。又过了50分钟左右我从监房出来看他的情况,怕吕某自杀,我看见吕某背铐在禁闭室的铁门上,也没敢吭气就又回到了监房。

证人武某证言,证实:那是2012年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那天吕某去看病,是我给他看的,他说左某部位疼,我就让他拍了片子,等片子出来,显示是肋骨骨折,是一根还是两根骨折我记不清了。因为我们监狱医院没办法处理,所以我建议外诊。我开了外诊单,由服刑的监区办外诊手续,中间我请示了医院院长,院长同意去109医院外诊,等队里办好手续,叫上我一起去了109医院,吕某就住院治疗了。

4、证明材料。崔彬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3月10日吕某住院之后,其先后二次(第一次是和薛忠去的,第二次是和潘扶桑去的)去109医院了解过情况,吕某两次都反映他的伤是干警王晋军打的;吕某伤好归监后,在监狱医院服刑期间,医院分监区指导员杨宏与我对吕某做了询问笔录,吕某交待他的伤是去禁闭室时碰的。

薛忠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3月10日上午8点左右罪犯出工期间,七监区罪犯吕某因没有遵守规章制度和看守队员王晋军发生了口角,后被带回禁闭值班室。等我去后听吕犯说腰疼,我通知医务所给他做了透视,医务人员说有问题,监狱机器看不清,不能确诊,后送公安医院确诊为肋骨骨折,需要住院。第二天我和崔彬受组织安排去109医院看望了罪犯吕某,当时吕犯情绪比较激动。我说,你先不要激动,这样对你的伤没好处,关于你大骂干警问题肯定不对,但你的情况我们已汇报领导,无论如何你受了伤,这是事实,你有什么要求和想法可以提。我们通过109干警给该犯上了二百元的账,并和109的干警谈了谈,让注意该犯情绪,多做思想工作。

李晓斌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10日,服刑人员吕某发生事情当天,我正轮休,第二天听他人汇报吕某因肋骨骨折住院。后向其他服刑人员了解情况,当时因出工秩序乱,看守队干警王晋军上来管理,吕某与干警发生口角后被干警王晋军带到禁闭室,至于吕某如何骨折没人看见。吕某出狱后,在狱政科崔彬科长的组织下我与医务所指导员杨宏三人对其进行了当时情况的询问笔录,但吕某对当天发生的事情也不多谈,只是说自己碰的。

潘扶桑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3月10日,大约8点20分左右,服刑人员出工,清点人数后发现少了一名服刑人员,经过询问原因,其他服刑人员说是因顶撞干警王晋军被关禁闭了。大概一天后或当天,接到通知需办理外出就医手续,我安排管区民警配合医务所及狱政科将该犯送往109医院就诊。大约过了十几天时间,我知道吕某因外伤住院,看望了吕某,吕某和我说干警王晋军和几名狱政组服刑人员把他拉进禁闭室进行殴打后受伤。

5、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10日18:45分住入109医院,主诊断,吕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它诊断,左肺上陈旧性结核。

6、被告人王晋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晋军的年龄、户籍情况。

7、公务员登记表、一般干部任职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警察职务任免审批表、警衔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晋军的身份。

8、吕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年龄、户籍情况。

9、关于吕某的执行通知、相关判决书、减刑材料,证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日依据已生效的(2007)城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向太原市看守所送达了(2007)城刑执字314号执行通知书。

2012年11月19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并法减字第23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吕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吕某刑满释放

10、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月21日,告人王晋军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3月1日被害人吕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晋军行为予以谅解。

11、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吕某自书材料、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吕某自书材料,证实:被害人吕某曾在2013年年底向太原西域检察院邮寄过一封特快专递,内容是,关于监狱干警虐待一事,要求按照病历做鉴定并作出一定的补偿。

2014年3月31日对被害人吕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3年年底我曾经从河北张家口向太原西峪检察院邮寄过快递,内容是按病历做鉴定。现在不申请做伤情鉴定了,因为家在河北,往太原跑不方便,而且我与王晋军就伤害的事曾签过协议,他赔偿了我,我不愿再追究了。

2014年3月31日被害人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12年12月8日出狱,关于王晋军伤害我一事,西峪检察院的同志多次联系我做鉴定,我说就按病历做就行了。检察院杨局长说本人亲自到才能做,我来不了,现在我不需要做了,我不申请做鉴定了。

12、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出具的证明、王晋军工作情况说明:(1)在案件起因上,犯人吕某未佩戴胸牌,违反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有关规定,是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按规定,犯人去监内生产、生活、学习等各项活动均必须佩带胸牌。对未佩带胸牌的犯人,所有监狱民警均有权利、有责任予以管理。狱政科作为全监落实行为规定的主管科室,更应该实施管理。王晋军当时作为狱政科看守队民警,对未佩戴胸牌的犯人实施管理,是正常的职责所在,应当管理,不管就是失职。(2)对禁闭室关押的罪犯,值班干警交接班时,应当交接被关押罪犯的情况,既可以交接表上记录说明,也可以当面口头说明。(3)王晋军同志的日常工作表现积极,对工作认真负责,公务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在此之前未发现殴打犯人的记录。自参加工作以来,对监狱事业热爱、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勤奋工作。(4)犯人吕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是谁殴打形成,现场的其他犯人是否对被害人胸部实施过打击,应以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调查为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晋军身为监管人员,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虐待,并致被害人左某8、9肋骨骨折,属情节严重,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监管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晋军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损伤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不排除其它原因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查,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之后,殴打了被害人,并指使协助维护出工秩序的服刑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用手铐将被害人拷在禁闭室,被告人与参与殴打的服刑人员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处罚。证人张某1庭审时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证言不一致,对此证人张某1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侦查阶段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应予才信。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晋军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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