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条目第260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1.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陈兴舜、王庭传故意伤害案(2016)琼刑再1号

  9. 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10. 郑燕等八名被告人虐待被看护人案一审宣判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二.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 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于监管人员凭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要将正当的管教措施与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区分开来。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活动具体为监管活动,对象可以是一切被监管机关监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被司法机关怀疑但未判决有罪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审讯活动及证据收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包括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2、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可以是各种司法工作人员。3、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则无此目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条规定,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并非任何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情形,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应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1、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地引起被监管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引起死亡的为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重伤故意,过失地造成被监管人死亡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轻伤结果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

4、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明知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可能造成被监管人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出于挟愤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的,对行为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就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的故意罪过形式和犯罪动机而言,有些案件是与本罪的这些特征相一致的。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虽然有的可能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必须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而不仅仅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主观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陷害他人,这种陷害的意图,一般表现为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的人。 

立案标准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二.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量刑标准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条目第260条之1

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兴舜、王庭传故意伤害案(2016)琼刑再1号

裁判要点】

被告人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协助履行监管职务时,违反监管法规,共同殴打被监管人员,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陈兴舜、王庭传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陵水县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陈兴舜、王庭传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6)琼96刑终4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林道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兴舜及其辩护人王润苗、原审被告人王庭传及其辩护人庞国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系陵水县公安局看守所管教人员(编外治安辅警)。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苏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羁押)因不服管教被关押在该所14号禁闭室,因苏某在禁闭室辱骂管教人员,陈兴舜将苏带出禁闭室后,持一张塑料椅子打击苏的背部、腰部,脚踹腹部,后用手肘将苏某打倒在地,在附近巡仓的王庭传见状也冲上用脚踹苏某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胡陵海、刘某、董某、张某、许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协助履行监管职务时,违反监管法规,共同殴打被监管人员,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兴舜、王庭传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兴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均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被害人苏某与陈兴舜、王庭传的父亲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人亲属共代赔人民币40000元,被害方予以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苏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陈兴舜、王庭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陈兴舜、王庭传的亲属积极代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陈兴舜、王庭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判处刑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的法定刑、量刑情节适用不当,对二被告人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1.被害人七级伤残,接近严重残疾;2.二被告人自首是案发七天之后,投案主动性不明显,对节约诉讼资源无明显作用;3.被害人现在表示不同意适用缓刑。(二)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1.二被告人公然在监管场所殴打被监管人员,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情节较轻”;2.二被告人暴力倾向明显,不符合“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条件。

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辩称,二审判决量刑适当,适用缓刑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殴打被害人苏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辩双方对本案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陈兴舜、王庭传不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抗诉意见,经查,《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二审综合全案,选择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二审量刑并无不当。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陈兴舜、王庭传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陈兴舜、王庭传的刑期均在三年以下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犯罪情节”,并非仅指犯罪造成的后果,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既包括案中情节,也包括案外情节,原二审综合全案,认定陈兴舜、王庭传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移送社区矫正机关监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现在被害人苏某不同意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被害人苏某在《谅解书》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检察机关在核查时苏某表示不同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情况作出,被害人的意见并非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该抗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在监管场所殴打被害人苏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苏某不服从管教并辱骂管教人员有直接关联,陈兴舜、王庭传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二审期间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二审综合全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对陈兴舜、王庭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兴舜、王庭传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刑终4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少勇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晚在制止犯人李增明、王宝健打架之后,持木棒抽打犯人李增明,致李牙齿脱落及身体多处受伤。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其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未能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罚跪,并用电警棍、防暴棍电击、抽打。次日,犯人杨文春因被打伤不能出勤,又被被告人黄用手铐铐在通道处十多个小时。2000年4月25日下午,其中队犯人彭勇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各持防暴棍殴打犯人彭勇,致彭颅脑损伤,经抢救后脱险。被告人黄少勇对被监管人实行多人多次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少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没有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只是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打架问题时,其措施失当,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李增明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得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印证。故被害人的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不能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情节也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害人彭勇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彭勇原有癫痫病,有证人证言证实,不能认定为脑震荡。(2)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法》第248条失去前提。2)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黄少勇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少勇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更谈不上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法院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少勇原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1999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犯人李增明、王宝建在三楼宿舍307房内因小事打架,时任该中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该中队中队长,作不起诉处理)及时赶到制止事态。随后,被告人黄少勇持木棍殴打了犯人李增明(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增明的三次陈述,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罪犯王宝建吵架,后中队干部林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抽打被害人李增明,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关于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三次表述不一,自相矛盾。

2.证人王宝健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其吵架,后中队干部李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中队长林沧桑用手对被害人李增明及本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是被谁所为不清楚。

3.吴进贵、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人吵架,被副队长黄少勇持木棍抽打后受伤。

4.证人李增松、李增贵(均系罪犯李增明之兄)的证言,证实在莆田监狱探监期间,听其弟李增明说,被中队干部姓黄的殴打,而且被打得很惨。

5.证人王忠郎(莆田监狱干警)证明材料,证实罪犯李增明因违规被中队管教黄少勇处理不服要上告,其找罪犯李了解情况,见到李犯手臂上有一两处青黑色的被打痕迹,大队支部十分重视,对黄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黄干部购买一些营养品看望李犯,赔礼道歉。

6.被告人黄少勇的书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勇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问题时,措施失当,特向监区作出检讨并保证的事实。

199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十六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均系被害人)刚人监不久,因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之后同案人林沧桑持防暴棍分别抽打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二十多下;被告人黄少勇持电警棍对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电击数下后,又用脚朝犯人杨文春胸部、背部猛踢数下。次日,犯人杨文春被打伤不能出勤,被告人黄少勇又用手铐把其铐在三楼通道处长达十多小时。

2000年4月25日下午,十六中队犯人彭勇持剪刀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这时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予以制止并把犯人彭勇(即被害人)带到车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分别用拳头及防暴棍朝犯人彭勇头部、身体等处猛打,致彭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文春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其和罪犯吴明忠、傅明发刚人监不久,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并采用防暴棍、电警棍对其和犯人吴明忠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因其被打受伤严重不能出工,又被被告人黄少勇用手铐铐在三楼楼梯口铁门处,从早上九时左右,一直铐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长达十八个小时,也没有吃午饭及晚饭。

2.被害人吴明忠陈述,证实199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其与犯人杨文春、还有一个仙游籍的犯人(即傅明发)因在车间做工动作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跪在地上,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中午收工回楼层时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傍晚收工时还看到被铐在那里。

3.被害人傅明发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手工工作比较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其全身病疼没有出工,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楼梯口铁门栏杆上,其害怕下午去出工,后来不知道杨文春什么时间被放下来。

4.证人林国城、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约儿时左右见到犯人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何时放掉不知道。

5.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博明发因生产任务不能完成被其叫到二车间办公室后,用防暴棍对他们进行殴打。

6.证人唐立刚(在监狱卫生所服刑)证言,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由监狱禁闭室把犯人彭勇送到卫生所就诊,当晚大约11时左右该病人呼吸困难,值班犯医根据病情决定送往涵江医院抢救。

7.证人黄一青(外科医生)、杨淑霞(外科护士)证言及被害人彭勇的涵江医院诊断病历,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下半夜有接收一个叫彭勇的病人,该病人经诊断是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在处理犯人彭勇持剪刀吵架一事中,其用电警棍电击一下犯人彭勇,当时黄少勇也在场,后来彭被带到禁闭室时出现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症状时,就送到涵江医院抢救。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李增明口腔没有门牙相片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李增明于2000年11月10日照相时口腔没有门牙,并不能证实门牙脱落系被告人黄少勇所为,且照相时间与受伤害时间相隔较长,相片来源不明,尤其是被害人李增明三次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2)关于被害人彭勇于2000年4月25日下半夜从莆田监狱卫生所转入涵江医院抢救是否癫痫病发作问题。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害人彭勇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经质证,因该CT检查报告单没有原件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及鉴定证明,故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少勇伙同同案人林沧桑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发现被监管人李增明、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彭勇违反监规,采用殴打、体罚的非法手段进行管理,体罚虐待多人多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2.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少勇原单位莆田监狱来函提出,如被告人黄少勇被判处免、缓刑的情况同意接收,并对其进行帮教、挽救的意见,可在被告人量刑时结合考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监狱内司法警察殴打、体罚服刑罪犯的典型案件。该案是由多名罪犯联名及罪犯家属采用控告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予以立案的。该案的审判引起当地司法机关的关注,尤其是在当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产生强烈的反响。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的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的焦点是:1.被告人黄少勇是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2.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首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被告人黄少勇是监管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少勇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压服存在违规的被监管人及逞威逞能的思想动机。在客观方面,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少勇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多人多次,影响很坏,引起服刑罪犯联名控告,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黄少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管教中措施失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尤其是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证明书,保证做到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黄少勇判处缓刑处罚,一定协助做好被告人黄少勇的帮救挽救工作,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结果。

郑燕等八名被告人虐待被看护人案一审宣判

11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虐待被看护人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硕、唐颖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吴微、廖红霞、周高兰、沈春霞、嵇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刑罚。禁止被告人郑燕、梁硕、唐颖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看护工作。禁止被告人吴微、廖红霞、周高兰、沈春霞、嵇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看护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燕负责携程亲子园的日常管理,被告人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为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2017年8月间,被告人梁硕、唐颖购买芥末,后与被告人吴微、廖红霞、周高兰、沈春霞、嵇兰等人在分别看护云朵班、彩虹班幼儿过程中,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或让幼儿闻嗅、持芥末恐吓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虐待,期间有对幼儿拉扯、推搡、拍打或喷液体等行为。2017年8月底至案发,被告人郑燕在日常工作中明知云朵班、彩虹班存在对幼儿使用芥末进行管教的情况不仅未制止,反而在日常管理中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等。2017年11月上旬,幼儿家长查看视频后案发。被告人唐颖、周高兰、沈春霞、郑燕、吴微、梁硕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嵇兰、廖红霞主动投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幼儿是一个需要特殊保护和照料的群体,被告人梁硕、吴微、廖红霞、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嵇兰作为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理应为幼儿的人身安全、健康成长尽到看护职责,却违背职业道德和看护职责要求,多次对幼儿采取用芥末涂抹、恐吓等方式进行虐待,情节恶劣;被告人郑燕作为携程亲子园负责的管理人员,放任其他被告人多次虐待幼儿,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嵇兰、廖红霞系自首;被告人郑燕、梁硕、吴微、唐颖、周高兰、沈春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况,应适用从业禁止或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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