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喜是悲?服刑人员病亡3年后,最高法再审改判当事人无罪!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3-10 分类:刑释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6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马英杰,女,汉族,195858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人赵明利之妻。

诉讼代理人齐瑞铎、周欣,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男,汉族,1954521日出生,山东省陵县人,系原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19996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721日因病死亡。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利犯诈骗罪一案,于19981224日作出(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赵明利无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63日以(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先后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

2016829日,申诉人马英杰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727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9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刑诉解释2012》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鞍山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申诉复查卷宗;约谈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听取了最高检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429日、54日、57日、5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4日及之后的529日、19933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本案中,赵明利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明利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明利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第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明利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诉人马英杰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赵明利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刑诉解释2012》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和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无罪。

三、原二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小荣

审判员 苗有水

审判员 贾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忠伟

法官助理 梁宾

书记员 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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