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具体情形。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利用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是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的构成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所发布信息的具体内容、数量、扩散范围、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受害人的多少、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一)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规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实现了其具体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设立网站、发布信息,并且实际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则还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如设立销售毒品的网站,发布销售毒的信息,并且实际销售了毒品则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这种情况下,其设立销售毒品网站的行为成为其实施贩毒活动的途径或手段,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论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的构成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所发布信息的具体内容、数量、扩散范围、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受害人的多少、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一)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规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实现了其具体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设立网站、发布信息,并且实际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则还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如设立销售毒品的网站,发布销售毒的信息,并且实际销售了毒品则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这种情况下,其设立销售毒品网站的行为成为其实施贩毒活动的途径或手段,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论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有以上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京0105刑初683号
详情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笑霖,男,****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韬,男,****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2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安明、吴佩倚(实习),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贺,男,****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若曦,男,****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2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等人通过建立“夜宴”微信通信群组、制作微信插件、发布榜单等方式,为卖淫女与嫖客提供撮合平台。经鉴定,共建立微信通讯群组30余个,群内成员账号数累计6000余个。其中,王笑霖组织建立“夜宴”通讯群组,担任群主,负责拉人进群,发布群公告等;杨韬于2021年8月进群,担任“混合群”“男群”“女团查号群”等多个群组的管理员,负责发布或转发招嫖信息;李贺于2021年8 月进群,担任“混合群”“男群”“女团查号群”等多个群组的管理员,负责拉人进群及群内管理;殷若曦于 2021年 9月进群,担任多个群管理员,并按照王笑霖要求制作用于评价嫖客的微信插件。 被告人王笑霖、李贺于2021年12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韬、殷若曦于 2021年 12月 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王笑霖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杨韬持有的红米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李贺持有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殷若曦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15寸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其个人所有)、13寸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其任职公司配发使用),均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四被告人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姚某、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利用信息网络设立通讯群组,发布与卖淫嫖娼相关的违法信息,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均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四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笑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韬、李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殷若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并予以采纳。本案四被告人均任群管理员,均系实行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韬、李贺、殷若曦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作为量刑因素予以体现。本案涉30余个通讯群组及6000余个群组成员账号,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四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韬、李贺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有关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笑霖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杨韬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李贺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殷若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扣押在案之手机五部、十五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用于执行被告人王笑霖、杨韬、李贺、殷若曦各自之罚金刑;十三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梦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维娜
案由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902刑初223号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谭血金、张鸿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文华、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尤鹏远、谢望龙,被告人王某2、谭血金、张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1以“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设立“发卡么”虚拟卡密自动发货平台,并通过百度投放广告等方式吸引虚拟物品销售商到其平台销售京东美团账号密码、爱奇艺等视频会员账号等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虚拟物品,并提供自动发货及支付结算服务,按照单笔交易订单金额的4%或者5%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截止到2021年7月9日,“发卡么”平台共计销售各类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账号密码4917689条,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1105414.62元。
被告人王某2系王某1堂哥,在“发卡么”平台运营期间是该平台的唯一客服,负责解决平台商户之间交易投诉及平台的日常维护,并协助王某2将“发卡么”平台的获利转移到其名下的农商银行储蓄卡中,被告人王某1每月按照平台获利为王某2开工资,每月3-4万元不等。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2总计非法获利40万余元。
被告人谭血金系“发卡么”平台注册商户,自2020年10月份开始在该平台及QQ群、微信群中买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京东账户密码。截止案发共计购买的京东账号密码为********条,非法获利10余万元。
被告人张鸿超系“发卡么”平台的注册商户,自2020年12月份开始,张鸿超通过“发卡么”平台买卖京东账号密码共计3万个,平台结算30787.08元,通过谭血金购买京东账号密码1万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发卡么”平台交易数据,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设立“发卡么”平台为他人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血金、张鸿超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王某1构成坦白;2、王某1案发后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自身实际获利大概五六十万元,违法所得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主。爱奇艺充值卡的交易是合法所得应予以扣除;3、王某1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涉网案件,存在重大立功表现;4、王某1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血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鸿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1以“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设立“发卡么”虚拟卡密自动发货平台,并通过百度投放广告等方式吸引虚拟物品销售商到其平台销售京东美团账号密码、爱奇艺等视频会员账号等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虚拟物品,并提供自动发货及支付结算服务,按照单笔交易订单金额的4%或者5%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截止到2021年7月9日,“发卡么”平台共计销售各类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账号密码4917689条,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1105414.62元。
被告人王某2系王某1堂哥,在“发卡么”平台运营期间是该平台的唯一客服,负责解决平台商户之间交易投诉及平台的日常维护,并协助王某2将“发卡么”平台的获利转移到其名下的农商银行储蓄卡中,被告人王某1每月按照平台获利为王某2开工资,每月3-4万元不等。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2总计非法获利40万余元。
被告人谭血金系“发卡么”平台注册商户,自2020年10月份开始在该平台及QQ群、微信群中买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京东账户密码。截止案发共计购买的京东账号密码为********条,非法获利10余万元。
被告人张鸿超系“发卡么”平台的注册商户,自2020年12月份开始,张鸿超通过“发卡么”平台买卖京东账号密码共计3万个,平台结算30787.08元,通过谭血金购买京东账号密码1万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用温枭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搭建了“发卡么”虚拟卡密自动发货平台,该平台的注册成员都是销售虚拟卡密的商户,出售的商品一般都是京东的优惠卷、爱奇艺的视频会员等,其从每一笔交易的订单中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其负责平台的开发、维护和资金的控制,王某2是其的员工,负责客服工作,其一个月给王某2开3万元到4万元的工资。该平台一共注册了40225个商户,其做过百度推广,一部分用户应该是在百度上知道“发卡么”平台的,平台运行以来其获利1128146.16元,这些是毛利,没有扣除成本,其给王某2开工资12万左右,租用办公地点2万元左右,其他的日常开销没有统计,这些获利都在其的建行卡上。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其在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发卡么”平台客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1,王某1一个月给其微信支付3万元到4万元的工资,其收到的工资大概有30-40万元。“发卡么”平台上买的都是京东的账号和密码,卖家在平台上注册商铺,然后上传京东的账号密码信息到后台,卖家自己宣传,把链接发给买家,买家就可以购买,平台收取手续费。在“发卡么”平台上买家购买的商品出了问题联系不上卖家的情况,会通过平台上的QQ联系其,让其联系卖家。
3、被告人谭血金的供述。证实2020年11月份其在一个QQ群认识了几名卖京东账号的男子,还添加了他们的微信,他们的微信昵称是:小强-长期收京东话费、缘汐、九鼎科技长期代提ck代领卷、1314,其和他们在微信商定每个京东账户多少钱,然后其就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将钱转给“小强-长期收京东话费”这几个人,对方通过文档将京东账号发给其,然后其把京东账号密码挂在“发卡么”平台上进行交易,“发卡么”平台收取一定费用后将买家的钱转到其的账户里,其再提现,大概获利10万元。
4、被告人张鸿超的供述。证实2020年12月初其知道了“发卡么”平台并注册了商户,开始在“发卡么”平台上出售京东账号,大概干了一个月左右,出售了两万个京东账号,平台结算了30787.08元,这包括退款的2万元左右,其实际获利也就1万多元。
5、自阿里云有限公司调取的“发卡么”平台数据,王某1、张鸿超的“发卡么”平台数据,张鸿超电脑内京东账号数据,张鸿超与谭血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成都奇缘展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2成都农商银行账户信息,沧州市新华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发卡么”平台数据情况列表,新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和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1协助破获涉网案件的情况说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设立“发卡么”平台并雇佣被告人王某2为他人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血金、张鸿超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谭血金、张鸿超的违法所得已经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主张王某1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立功的时间应为被告人归案后到终审判决的时间,辩护人所主张的王某1立功事实均系在王某1归案前所实施,均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谭血金、张鸿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血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鸿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孙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雨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粤1973刑初1619号
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在深圳市出资雇佣被告人袁志勇、吉启华共同开发“微客APP”软件,此后,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下把“微客APP”提供给客户使用,其中张负责推广营销,袁负责前端维护,吉负责后台维护。“微客APP”提供给用户上传图片和视频,只要手机安装该软件就可以使用帐号、密码登录进行浏览。张**等人从中收取每名客户每月会员费88元,至今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在“微客APP”运营期间,张**等人明知他人在该软件内上传招嫖图片和视频,仍然放任不管。经查明,2019年7月份,吴某(另案处理)下载“微客APP”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利用该软件在常平镇从事介绍卖淫活动;2019年8月中旬,刘某(另案处理)下载“微客APP”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利用该软件在南城区从事介绍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到案经过等书证,张某等证人的证言及张**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无视国法,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介绍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袁志勇、吉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袁志勇、吉启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袁志勇、吉启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收钱,并无获利6万元,事先不知道APP有涉黄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与其当初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的量刑幅度不一致的意见。被告人袁志勇、吉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偶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志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2.有犯罪中止的情况;3.建议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吉启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是初犯;3.建议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在深圳市出资雇佣被告人袁志勇、吉启华共同开发“微客APP”软件,此后,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下把“微客APP”提供给客户使用,其中张负责推广营销,袁负责前端维护,吉负责后台维护。“微客APP”提供给用户上传图片和视频,只要手机安装该软件就可以使用帐号、密码登录进行浏览。张**等人从中收取每名客户每月会员费88元,至今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在“微客APP”运营期间,张**等人明知他人在该软件内上传招嫖图片和视频,仍然放任不管。经查明,2019年7月份,吴某(另案处理)下载“微客APP”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利用该软件在常平镇从事介绍卖淫活动;2019年8月中旬,刘某(另案处理)下载“微客APP”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利用该软件在南城区从事介绍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
(二)物证
手机、电脑等物证一批(均随案移送)。
(三)鉴定意见
1.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依法对送检的主机中检出数据备份文件“wk.sql”;将文件还原至MySQL中“weike”数据库中,通过对“weike”数据库的分析可知,文件“wk.sql”为““微客APP””的数据备份文件;且数据库中存在用户发布的动态信息记录207条。
2.广东省东莞市********检验报告及U盘:证实依法对被告人的9部手机中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媒体文件等数据进行恢复和提取的情况。
3.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依法对送检的U盘、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与电脑主机的数据进行恢复提取的情况。
(四)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详见被告人、证人指认笔录。
(五)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的身份情况。
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08年10月6日被释放。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依法从被告人张**处扣押手机4部、银行卡33张、U盘1个;从被告人袁志勇处扣押手机4部、手提电脑1台;从被告人吉启华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手提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
5.房间住宿登记:证实嫖娼卖淫开房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实“微客APP”用户张某介绍卖淫的证据
1.张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另案处理):证实其利用“微客APP”介绍卖淫的情况。
2019年8月中旬,其在手机上下载“微客APP”,再在购买三个微信号:hqxj883、hqxj188、hqxj889用于介绍卖淫。之后有人在微信群内介绍“微客APP”,说可以发布敏感照片、视频不会被封号。其购买支付200元购买了一个账号。其登陆该账号发现里面有很多卖淫女的资料(卖淫女照片、视频及简介、性交易价格、所在位置等信息),卖账号的人发一个网址链接给其,说是其“微客APP”账号的网址链接,其将链接和密码发到朋友圈,然后嫖客可以点击链接自行登录上去挑选女孩子,这样其就不用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就不会被封号。其用微信hqxj889在“微客APP”加了那些介绍女孩子的经纪人微信,嫖客选好女孩子之后,再把照片发给其,其把照片发给经纪人,经纪人会告诉其怎么去找女孩子,其再告诉嫖客,每次交易完成后经纪人会给其100或200元。
2019年9月16日12时许,嫖客联系其称想找两名女孩子进行性交易,其将连接和密码发给嫖客,嫖客将挑中的女孩子照片发给其,与经纪人“时尚8月”(微信号:aazz2260)联系,但嫖客挑中的女孩子没空,经纪人让其推荐另外两名女孩子“小白兔”(曹某某)、“凌薇”(穆某)给嫖客,并说了两名女孩子的住所,嫖客看了两名女孩子的照片后同意交易,谈好“小白兔”1600元、“凌薇”1400元,后其将两名女孩子是住所(“小白兔”在东莞市南城区湾畔酒店619房、“凌薇”在1018房)告诉嫖客,但嫖客没有回复,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
指认笔录:指认用于介绍卖淫的微信(微信号hqxj883、hqxj188、hqxj889);指认其微信朋友圈中“微客APP”的网址链接截图;指认其“微客APP”账号的内容截图(内有多名卖淫女照片及简介等信息)。
2.穆某(系失足妇女):证实中介“时尚8月”介绍其卖淫的情况。
其在微信群内认识介绍卖淫的经纪人“时尚8月”(微信号:aazz2260、DX22291),并将自己的生活照和视频发给他,他帮其做服务卡,后其住在东莞市南城区**********房。2019年9月14日下午,“时尚8月”介绍一名男子到1018房与其进行性交易,其收取现金1400元,后将800元微信转账给“时尚8月”。
指认笔录:指认微信资料截图;指认其和“时尚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涉案网址上“南城凌薇”照片是其本人的照片。
3.曹某某(系失足妇女):实中介“时尚8月”介绍其卖淫的情况。
其通过微信认识介绍卖淫的经纪人“时尚8月”(微信号:aazz2260、DX22291、LT5223H),后其住在东莞市**********房或者***房,由“时尚8月”介绍嫖客到房间与其进行性交易,其事后将嫖资分成微信转账给他,其至今共卖淫约30次。
指认笔录:指认微信资料截图;指认其和“时尚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涉案网址上“南城小白兔”照片是其本人的照片。
4.由某(系失足妇女):证实中介“时尚8月”介绍其卖淫的情况。
其通过微信认识介绍卖淫的经纪人“时尚8月”(微信号:aazz2260、DX22291),并将自己的生活照和视频发给他,他帮其做服务卡,后其住在东莞市莞城区*************。2019年9月11日14时许,“时尚9月”介绍一名男子(蔡某)到2818房与其进行性交易,其收取现金1600元,后其将700元微信转账给“时尚8月”。
辨认笔录:辨认出蔡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
指认笔录:指认微信资料截图;指认其和“时尚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涉案网址上“南城优优”照片是其本人的照片。
5.蔡某(系嫖客):证实张某介绍其与由某进行性交易的情况。
其通过微信认识介绍卖淫的“王娟”(微信号:hqxj188)、2019年9月7日或8日中午,其看到“王娟”的朋友圈有一些美女的图片和视频,后面附有网址链接和密码,其点击链接看到一个网页,网页里面有很多女子的照片和视频,还附有名字、价格和位置。9月11日中午,其再次点击“王娟”朋友圈的链接挑选了一个女子(由某)截图发给“王娟”,谈好价格1600元后“王娟”叫其自己去恒大华府一公寓(维帝客公寓)29楼一房间与一名女子进行性交易,其将1600元现金给该女子。
辨认笔录:辨认出由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
指认笔录:指认其登陆“王娟”朋友圈的链接之后挑选女子的界面;指认“王娟”给其介绍的女子;
6.麦某槟(系嫖客):证实张某介绍其与侯丽丽进行性交易的情况。
2019年9月11日16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王娟”(微信号:hqxj882、hqxj188、hqxj883)问她是否有卖淫女,“王娟”让其上她朋友圈的链接挑选卖淫女,其点击链接后进入一个网站,网站内有很多女孩子的照片并注备位置、价格等信息,后其挑选了“大白兔”(侯丽丽),“王娟”就将东莞市宏远酒店的位置发给其,并说价格是1500元。18时许,其到宏远酒店918房与“大白兔”进行性交易,并通过微信支付1500元嫖资。
辨认笔录:辨认出侯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孩子。
指认笔录:指认其手机微信内提取的“王娟”的资料、朋友圈信息;指认涉案网址上“大白兔”(侯丽丽)的照片;指认其支付1500元嫖资的转账记录;指认其进入宏远酒店的监控视频截图。
附:调取证据清单、宏远酒店临时住宿登记单:证实2019年9月11日,侯丽丽入住宏远酒店918房。
第二组:证实“微客APP”用户吴某等人介绍卖淫的证据
7.吴某(因涉嫌介绍卖淫另案处理):证实其利用“微客APP”介绍卖淫的情况。
其使用微信号aming10hao、Bb321XY、GG99Mi。2019年7月,其在微信群内看到有人售卖“微客APP”用于介绍卖淫,其租用该软件后,用账号登陆进去可以看到“鸡头”上传的卖淫女照片和资料,这个软件是用来给嫖客看卖淫女的照片和资料,租用费是每月100元。其认识两名“鸡头”微信号ls159243、wuyue083528。嫖客想嫖娼,其就介绍嫖客给“鸡头”,由“鸡头”安排嫖客和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其每次从中获利100元。其至今共介绍成功13次,获利1300元。
指认笔录:指认其及同伙通过“工作群合财《新》”发布“微客APP”看图链接的情况。
8.杨某、张某、杨某1、胡某1、关某、杨某2(因涉嫌介绍卖淫另案处理):证实伙同吴某介绍卖淫的情况。
第三组:其他证人
9.李某5:证实因张**之前向其借1万元没有还,其就叫张**帮其还信用卡。其将两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给张**使用。其不清楚“微客APP”的事情。
(七)被告人供述
1.张**:
第一份笔录:2019年3月左右,其通过网络招聘袁志勇、吉启华作为技术人员开发“微客APP”玫瑰乐园。“微客APP”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推向市场给用户注册使用。其主要负责推广,袁志勇、吉启华帮其开发与维护。“微客APP”主要功能是刷图,客户每月缴纳88元会员费即可获得账号密码,客户将图片放进“微客APP”,就会生成一个链接,后客户把这链接黏贴到朋友圈,点击该链接就会看到在“微客APP”上传的照片。“微客APP”有正规的微商客户,也有违规发送招嫖信息的客户。2019年5月至今,“微客APP”有100个会员,共收益6万元。袁志勇每月工资4000元,吉启华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提成。
“微客APP”使用李某5身份注册是支付宝(账号:186*****250)收款。其是以帮李某5还信用卡的借口,拿她的身份资料注册了支付宝和两个微信账号,她不知情。
其于2006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二份笔录:“微客APP”上有涉黄图片,是2019年11月15日左右吉启华告诉其的,吉启华还说他发现有涉黄图片后就把服务器上的图片都删掉了,也把“微客APP”关停了。其之前没有发现“微客APP”有涉黄图片。
指认笔录:指认微信群“玫瑰交流组”(张**、袁志勇、吉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三人讨论“微客APP”开发,其中张**说“我想把咱们的微客社区功能单独拎出来搞个临时发图工具,但是这里的图片和视频保留时间最多不超过24小时”“因为微信之间发图容易造成封号”;指认其与袁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发送招嫖广告(图片是一些穿着性感内衣的女子,图片上有一些文字介绍,介绍女子具体情况)给袁志勇尝试上传。
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认罪。供述的内容与侦查阶段基本一致。
2.袁志勇:张**是其公司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客户,其和吉启华在帮张**研发“约玩”项目中认识。2019年2月,张**问其和吉启华是否有兴趣做私活,帮他研发一个软件,其和吉启华每月工资3000元。软件做好之后,其和吉启华负责维护,6月开始其每月工资4000元,吉启华每月工资3000元。一开始,其和吉启华按照张**的要求,做了微客软件,4月软件做好之后,张**给其一个测试账号,其就上去测试,检测到约一万张图片时(服务器上约有三十万张图片)就提示有一百多张涉黄图片(图片是一些穿着性感内衣的女子,图片上有一些文字介绍,介绍女子具体情况)。其发现这些涉黄图片后,没有想到会这么严重,只是觉得可能违法,但是具体不清楚,就继续帮张**做微客软件的维护。其与吉启华讨论过发现微客软件上涉黄图片,二人都认为不会触发法律。5月份,张**又叫其和吉启华研发一个约会广播的玫瑰乐园软件,该软件也有聊天功能,但该软件至今没有正式发布。
案发前几天,民警到其公司调查,其和吉启华讨论了一下,就将微客软件服务器关了,吉启华还将数据库涉黄图片删除。张**知道服务器关之后,找到其和吉启华面谈,其将民警来查之事告知张**,并说其和吉启华不做了,后张**要求其将微客软件代码交出来,之后其三人就散了。
穿着暴露的女子图片应该是用户上传的,但是后台可以查看到,关于图片的用途其不清楚,因为从微客软件上只能看到这些图片关联了环信聊天软件,可以从微客用户界面转到环信聊天软件后进行聊天,但聊天的数据没有存进微客软件的服务器中。
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认罪。供述的内容与侦查阶段基本一致。
3.吉启华:2019年4月,张**找到其和袁志勇帮做一个用来给别人看图片和视频的APP,后其将张**给的蓝图APP软件数据内容迁到“微客APP”上,增加了小功能,“微客APP”于2019年5月上线给客户使用。其至今共收到张**16500元。“微客APP”是通过后台管理系统注册账号,注册登录后,用户可以上传图片到“微客APP”上,上传到“微客APP”上后会形成一个网站链接,用户把链接发给其他人,其他人打开这个链接需要输入密码,输入密码进去后就可以浏览用户上传的图片。
2019年7月,张**请其和袁志勇吃饭时说,他以前在东莞经营酒店,因为扫黄亏了几百万,“微客APP”是打擦边球,其猜想可能与涉黄有关,其还问张**会不会出问题,张**说不会有事的,其觉得其只是做维护,不参与运营,就继续做“微客APP”的维护。11月14日,东莞警察到其公司询问情况,其觉得可能和“微客APP”有关,就使用阿里云的OSS图片检测工具对上传的图片进行检测,发现有涉黄图片,就将“微客APP”停掉了,并将服务代码删除。11月19日,其先将数据库的数据备份到其电脑,后将数据库里的数据都删除。
其在维护“微客APP”时,建议将阿里云的OSS图片检测工具打开,这样涉黄图片就不可以上传到服务器上,但张**说不要打开,其就没有打开。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袁志勇。
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认罪。供述的内容与侦查阶段基本一致。另提出辩解张**给其工资16500元,包括其新开发的玫瑰乐园APP,所以这个钱不可全部计算为微客APP的报酬。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介绍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志勇、吉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是APP的创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志勇、吉启华是受雇于被告人张**,维护APP的运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袁志勇、吉启华均供述事先知道APP有涉黄的情况仍然受雇于张**对软件进行维护,被告人张**是负责运营APP并收取每月的会员费用,两名同案犯均指征被告人张**是事先知道APP有涉黄,而证人张某、吴某等人均系软件的使用人,证实在付费的情况下使用涉案软件推广介绍卖淫的犯罪,付费完后会得到账号和密码,然后就能够使用链接推广,被告人张**作为这个软件的唯一推广运行的人员,在此情况下辩解其不知情、没有收取会员费的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志勇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志勇已经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且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属于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等人的手机九部,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个硬盘、一个U盘、一个刷卡机、人民币100元,是作案工具,也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三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提出的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的量刑幅度与起诉书内所记载的量刑幅度不一致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志勇、吉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的身份问题。根据三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张**、袁志勇、吉启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袁志勇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吉启华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九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个硬盘、一个U盘、一个刷卡机、人民币100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林碧珊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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