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行为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得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地说,本罪的基本行为方式有如下三种:(1)举行集合、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2)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未获许可,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3)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提出申请并获许可,但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现在各国对于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一般采取既承认又限制的政策。所谓限制,内容之一就是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主要环节是审查批准制度、活动时间和路线的确定、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等等。因此,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主要发生在上述环节,具体表现为前述的基本行为方式。只要实施上述三种基本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另外,依照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一般参加人员。
尽管上述三种基本行为有区别,但本罪的犯罪本质及其危害程度决定了三种基本行为方式的共同点,即:(1)都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节,拒不服从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的解散命令,是本罪一个重要的客观表现。如果虽然实施上了上述违法行为,但听从解散命令,服从管理,就不构成本罪。(2)都必须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就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一般是指严重阻塞交通,使车辆较长时间无法正常通行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的;影响机关、单位、团体正常活动秩序,造成政治影响的等等。
本罪的认定
本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一种观点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未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便成立本罪。但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才成立犯罪。从实质上看,如果是没有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在有关机关发布解散命令后解散集会、游行、示威的,其法益侵害性并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再者,集会、游行、示威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对于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即使在程序等方面存在轻微违法,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国刑法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立案标准:
1、行为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2、行为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从解散命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量刑标准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许*、邓*因购买的广汉北新国际机械城商铺投资收益未达预期,要求开发商四川北新大弘置业有限公司退房退款。2020年10月,被告人李*建立“真业主”微信群,并让被告人许*、邓*担任该群管理员,拉入有同样诉求的业主一百余人,通过微信群组织、煽动、串联群内业主集体上访。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许*等人在成都商量,并确定了组织群内成员到德阳市政府门口集会、示威,后李*在微信群多次发布11月9日早上9点到德阳市市政府门口集合进行示威的公告。
2020年11月9日9时许,通过微信群收到消息的近百名业主从各地聚集到德阳市××路××段××号德阳市人民政府门口,采取哭闹、跪坐、头戴白巾、打横幅、喊口号等方式集会、示威,持续一个多小时。在此期间,民警多次劝阻并责令限时解散,聚集人员均拒绝解散,后民警将李*及其它部分参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2020年11月9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许*、邓*再次组织、煽动三十余人聚集在德阳市人民政府大门口,采取静坐、喊口号等方式示威,要求释放被抓业主,要求市政府解决其不合理诉求,持续时间近一小时。期间民警对示威人员多次劝阻并限期解散,但聚集人员均拒绝解散。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许*及其它部分参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2020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又再次组织、煽动、串联剩余二十余名业主在德阳市××路××段××号德阳市人民政府大门处,采取哭闹、跪坐、喊口号等方式示威,要求释放被抓业主,要求市政府解决其不合理诉求,持续时间约半小时。期间,民警对示威人员多次劝阻并限期解散,但聚集人员均拒绝解散。后执勤民警将邓*及其它部分参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被告人李*、许*、邓*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许*、邓*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组织、召集了近百名人员在德阳市人民政府门口集会、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干扰了政府的正常工作,对政府形象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集会、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许*、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许*、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许*、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犯非法集会、示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因购买广汉北新国际机械城商铺引发的维权纠纷,起因是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和口头约定兑现承诺,开发商作为不当;2、涉案行为是一个叫“山岳”(黄某2)的人在背后策划,但他没有实际到场,部分业主是群内其他成员拉进来的,准备白巾等细节问题是多人商量,并非听从李*一个人的安排,他人作用大大超过李*;3、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态度诚恳,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李*离婚多年,孩子马上高考,且有年事已高的母亲需要照顾,其在社区表现良好,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许*本次犯罪因其购房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救济途径错误所致,但被告人许*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合议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邓*因经济纠纷产生非法集会、示威,其主观恶性不大,动机是诉请经济补偿,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邓*具有坦白情节,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另其家庭困难,有两位老人需要照顾,还有读书的孩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许*、邓*等人因购买的广汉北新国际机械城商铺投资收益未达预期,要求开发商四川北新大弘置业有限公司退房退款。2020年10月,被告人李*建立“真业主”微信群,并让被告人许*、邓*担任该群管理员,拉入有同样诉求的业主一百余人,通过微信群组织、煽动、串联群内业主集体上访。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许*等6人在成都商量,并确定了组织群内成员到德阳市政府门口集会、示威,被告人李*在微信群多次发布11月9日早上9点到德阳市市政府门口集合进行示威的公告。其后,被告人许*自行制作了用于集会、示威用的“违法交房国法不容”、“北新大弘坑蒙拐骗”、“恳求政府为民做主”、“黑心北新大弘置业开发商、还我血汗钱”等横幅、牌子。被告人邓*在集会现场提出向每个人收取20元,用于支付打印横幅等部分费用开销,并协助其他业主签订免责书。
2020年11月9日9时许,通过微信群收到消息的近七十余名业主从各地聚集到德阳市××路××段××号德阳市人民政府门口,采取跪坐、头戴白巾、打横幅、喊口号等方式集会、示威,持续近一个小时。被告人李*和许*在前排带头下跪,并组织大家一起喊口号。在此期间,民警多次劝阻并责令限期解散,聚集人员均拒绝解散。李*和许*带头阻止民警驱散集会人员,后民警将李*及其它部分参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许*不配合劝离工作,民警随后将许*及其余人员劝离现场,并带至德阳市信访局进行正常信访。
2020年11月9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许*、邓*再次组织、煽动二十余人聚集在德阳市人民政府大门口,采取静坐、喊口号、下跪等方式示威,要求释放被抓业主,要求市政府解决其诉求,持续时间近一小时。期间,被告人许*带头在前排静坐、下跪,并带头组织大家喊“放人”、“放业主”等口号。期间,集会人员中有人晕倒,医护人员积极到现场进行了处理、治疗。其后民警对示威人员多次劝阻并限期解散,但聚集人员均拒绝解散。被告人许*、邓*带头哭喊、拒绝离开,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许*及其它部分参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将邓*及其余人员劝离现场,并带至德阳市信访局进行正常信访。
2020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又组织、煽动、串联剩余二十余名业主在德阳市××路××段××号德阳市人民政府大门处,采取跪坐、喊口号等方式示威,要求释放被抓业主,要求市政府解决其诉求,持续时间约半小时。期间,民警对示威人员多次劝阻并限期解散,并将涉案被告人邓*及其它部分参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将其余人员劝离现场,并带至德阳市信访局进行正常信访。
三被告人李*、许*、邓*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许*、邓*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2月2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事发期间,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治安大队为处置上述非法集会、示威事宜,该局三次调集旌阳分局城区五个派出所巡逻民警50人、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30人、治安大队民警10人,联合市局特巡警支队、交通警察大队共计110人,出动警车20辆赶赴现场予以处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在德阳市信访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的相关分析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队对案发现场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四川北新大弘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德阳市两级法院的关联裁判文书证人毛某、张某1、戚某、罗某、赵某、张某2、王某、张某3、张某4、黄某1、蒋某、潘某、林某、易某、杨某、黄某2的证言、涉案视听资料光盘(9张)、被告人李*、许*、邓*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德阳市信访局出具的德阳市市政府门口广汉市北新国际机械城业主七十余人集访事件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悔过书、离婚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邓*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许*、邓*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明知其经济纠纷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却径行组织他人在德阳市政府门口采取头戴白巾、跪坐、喊口号等方面进行集会、示威,且经限期解散,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工作,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李*、许*、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对其应当分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李*、许*、邓*犯非法集会、示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许*、邓*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应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开发商作为不当、李*作用小于他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许*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邓*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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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1年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被并入栾川县实验高中,从2014年起停止招生。2014年5月份,被告人任**、姜**、李**、袁某某等人因对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停止招生一事不满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后被劝返。2014年8月,被告人任**伙同姜**、李**、袁某某等人在其家中预谋以集会、游行、示威方式反对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被撤并一事,同时私下准备、制作了横幅、彩旗、宣传文件、版面、锣鼓等集会、示威、游行所需物品。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被告人任**纠集姜**、李**、袁某某等二十余人,在栾川县潭头镇潭头街、潭头广场、潭头镇政府等多个地点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期间,任**等人拒不服从解散命令。2014年8月13日,县政府领导到潭头镇协调此事时,部分游行、集会的群众围堵栾川县潭头镇人民政府大门,阻止车辆和工作人员出入,致使栾川县潭头镇人民政府办公瘫痪长达4小时之久。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被告人任**等人私自设置路障封堵栾川县潭头镇潭头街广场北侧路段,造成该广场北侧路段持续堵塞。2014年8月15日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恢复招生后,被告人任**、姜**等人又以未看到政府红头文件,要求秦某某当二高校长为理由继续在潭头广场集会、示威,并沿街对各商户收费,向社会募集费用,筹集赴京上访资金1万余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直到2014年8月18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才被迫停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姜**、李**、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认为,任**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审批程序是无知的,和明知在量刑上应有区别,任**的出发点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任**没有纠集人员围堵潭头镇政府,起诉书指控的赴京上访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请求情况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姜**没有组织群众围堵潭头镇政府大门,公诉机关指控募集款项赴京上访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人姜**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姜**、李**、袁某某在未经申请和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姜**、李**、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8月13日,非法集会、游行的群众围堵栾川县潭头镇人民政府大门,系被告人任**、姜**等人所组织的非法集会、游行人员失控后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应对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任**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止。)
被告人姜**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李**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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