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刑法条目第30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伪证罪

伪证罪

  1. 伪证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犯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吴**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姜某某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行为主体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被害人违背事实,否认自己的法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也可能成立伪证罪(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此外,在排除非法证据和涉及自首、立功认定等场合,相关的侦查人员、监管人员、检察人员也符合本罪的“证人”条件。例如,原本某项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应当予以排除。监管人员知道真相却在法庭上作伪证,谎称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

(2)行为人必须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人入罪;二是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

伪证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如在口头陈述中作虚假陈述,在文字鉴定中作虚假鉴定,不记录或者擅自增添重要事实,删除录音录像中记录的重要事实,在笔译或者口译中作虚假翻译等。伪证行为不限于作为,证人在陈述时,对自己记忆中的事项全部或者部分保持沉默,使整体上的陈述成为虚假陈述时,成立不作为的伪证罪。但是,纯保持沉默而不陈述的行为,不成立伪证罪。关于证人作虚假证明中的“虚假”的含义,外刑法理论上有不同学说。主观说认为,证人应当原封不动地陈述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的判断则是法官的任务。因此,按照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是虚假的;反之,不按照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也是虚假的。客观说则认为,只有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才是虚假的。折中说认为,违反自己体验的陈述,在行为(作证)时能评价为违反了客观真实时,才成立伪证罪。据此,成立伪证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陈述的内容违反自己的体验,而且在行为时具有客观的虚伪性。折中说与客观说似乎没有重大区别。如果联系主观内容考虑,虚假应是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 体验但符合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不成立伪证罪;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则行为人没有伪证罪的故意,也不成立伪证罪。

(3)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里的案件只限于刑事案件。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结论(包括实体结论与程序结论)有影响的情节,即对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量刑的轻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所以,就本犯(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作伪证的,也成立本罪。伪证行为只要足以影响件结论即可,不要求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结论。

(4)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一般是在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的过程中作伪证,但对“刑事诉讼”应略作扩大解释。例如,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取决于其是否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而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时,常常首先作伤情鉴定。在此阶段,鉴定人将轻微伤鉴定为重伤的,宜认定为伪证罪。在诉讼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成立诬告陷害罪

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不过,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作了虚假陈述,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上述意图。证人因记忆不清作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明、鉴定人因技术不高作了错误鉴定、记录人因粗心大意错记漏记、翻译人因水平较低而错译漏译的,均不成立本罪。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 ; 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甩检察院 1989 年 1I 月 30 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1) 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 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 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

(5) 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 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

(1) 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 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 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 ; 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3) 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 ; 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

(4) 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 ; 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5) 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 : 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 ; 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本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睚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 :

(1) 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 ; 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

(2) 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

(3) 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 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

(4) 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

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 ; 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5.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犯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伪证罪-刑法条目第305条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伪证罪,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峰、被告人李*义及其辩护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义和彭*刚、彭*伟父子(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邻居吴*美、邵*峰发生争执,继而彭*伟与吴*美二人进行撕扯。彭*刚上前劝阻时,因彭*伟不听其父劝阻,彭*刚朝彭*伟脸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彭*伟耳膜穿孔,系轻伤。后彭*刚、彭*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邵*峰将彭*伟耳部打伤,并指使被告人李*义和石-超、仝-龙(均已判刑)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诬告陷害彭*伟耳膜穿孔是邵*峰殴打所致,致使邵*峰被公安机关以故伤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88天。

被告人李*义于2009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峰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仝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同案犯彭*伟、彭*刚、仝-龙、石-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错误羁押88天,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冶

吴**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冀1082刑初26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时许,赵明红(已被起诉)在三河市黄土庄镇掘山头村东自家正房外的走廊中将盆丽娟打伤,导致盆丽娟头部遭受重创,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三河市派出所对盆丽娟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盆丽娟丈夫)为获得高额赔偿,到三河市派出所故意出具虚假证言,称盆丽娟的伤系自己摔倒所致,不是赵明红殴打造成,吴**的该行为导致赵明红到案后未能及时受到法律追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赵明红故意伤害案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有罪之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原告观点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吴**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次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赵明红(已被起诉)在三河市黄土庄镇掘山头村东自建的正房外的走廊中对盆丽娟进行殴打,导致盆丽娟头部遭受重创。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三河市派出所对盆丽娟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0日,盆丽娟丈夫被告人吴**为获得高额赔偿,到三河市派出所故意出具虚假证言,称盆丽娟的伤系自己摔倒所致,并非赵明红殴打造成。被告人吴**的该行为导致赵明红到案后未能及时受到法律追究。

2016年3月15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吴**为获得巨额医药费赔偿,到三河市公安局提供虚假证言,致使赵明红未能受到法律追究。当日三河市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将被告人吴**取保候审。因不具备起诉条件,三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吴**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衡水市公安局“刁青龙涉黑案件调查专案组”将赵明红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处理。三河市公安局在审理赵明红案件期间,收集了吴**构成伪证罪的充足证据。2020年6月8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吴**电话传唤到案并以涉嫌伪证罪将其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吴**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人提供的被告人吴**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赵明红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1、吴某、王某2的证言、盆丽娟被伤害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死亡证明、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姜某某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诚泰担保公司案发后,张某某(已判决)多次召集被告人姜某某、沈某某(已判决)、侯某某(已判决)等人订立攻守同盟,指使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掩盖张某某实际控制蓝**司和湖**公司的事实,从而达到隐瞒张某某参与诚泰非法集资犯罪的目的。被告人姜某某、沈某某、侯某某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意图使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司工商档案、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非法集资案发后,张某某(已判刑)为掩盖犯罪事实,多次召集被告人姜某某与沈某某、侯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订立攻守同盟,指使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掩盖张某某实际控制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和湖北群**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参与诚**司非法集资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了一次虚假证明,证实蓝**司是沈某某的,意图使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诚**司出事以后,张某某多次在千金公司办公室和咖啡厅交待其和侯某某、姜某某等人,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诚**司、千金公司、蓝**司、群星公司等公司。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就让说蓝**司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张某某交待侯某某,让侯某某说群星公司是侯某某的,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张某某还告诉说,他在郑州的关系很硬,出了事情他能摆平,让大家按照他说的去做,顶过去就没事了。

2.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案发后,张某某多次将其和姜某某、沈某某等人叫到办公室,交待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如果公安机关问到群星公司的问题,让说群星公司是其的,和张某某没有关系;如果公安机关问卡上取现金的情况,让其说都用来购买煤炭。同时,张某某还交待过沈某某,让沈某某说蓝**司是沈某某的,和张某某没有关系。张某某还威胁,如果不按交待的说就要有事。

3.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沈某某、侯某某的判刑情况以证实。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对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过完春节不久,张某某将其叫到千金公司交待说,如果公安机关问起蓝**司法定代表人,就说公司是沈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其时,其就这样说了。实际上,蓝**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张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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