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条目309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

  1. 扰乱法庭秩序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等人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郭**扰乱法庭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岳*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扰乱法庭秩序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4.9.26 法复〔1994〕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如审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规的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巡回法庭在案发地临时开庭的场所;既包括设在室内的开庭场所,也包括设在室外的开庭场所,如公审所使用的场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可以是独任庭进行独任审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法庭具有极大的尊严性、严肃性。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有关现行法律的规定,干扰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经济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屡屡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行为人进行喧哗、吵闹,或者众多人对法庭进行冲击,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地干扰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有的甚至造成审判活动中止无法继续进行,造成人员人身伤害,使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严重的侵害,影响甚烈,危害甚深。

扰乱法庭秩序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审理即从宣布开庭时起到宣布闭庭止,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既包括一审、二审,也包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限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这里的“法庭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对正在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或将其从法庭内追赶到法庭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等等,都应视为发生在法庭内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法庭内,也包括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法庭内的行为。如果行为和结果都不发生在法庭内的,不构成本罪。3、从犯罪行为来看,须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谓哄闹,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围进行起哄喧哗、吵闹、搅乱、喧闹、指责、诽谤、辱骂、播放噪音等活动,以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谓冲击,主要是指未经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况:(1)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2)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3)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5)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扰乱法庭秩序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为自然人。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1)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扰乱法庭秩序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2、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决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希望自己的行为干扰法庭秩序。因此必须把那些由于情绪激动、亢奋,或者性格爽直或坚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时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中说话声音过大,行为有所不当,或言语有所过激的情形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开来。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应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论处。(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理。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扰乱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审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与妨害公务罪有着显著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仅为法庭秩序,范围比较窄,而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除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还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客体较为广泛。2、客观方面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而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实施的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既包括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在客观方面要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窄得多。3、犯罪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从时间上看,限于人民法庭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过程中,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法庭内(广义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务罪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从时间上看,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场所,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内,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场所。很明显,妨害公务罪的发生的时空范围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

立案标准

1、行为主体为一般刑事责任主体;

2、主观上是故意的,明知会扰乱法庭秩序,仍实施该犯罪行为;

3、扰乱行为需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扰乱的是法院开庭审理时的正常活动秩序;

2、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哄闹,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经警告仍不制止,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量刑标准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309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李*等人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11法庭内开庭审理温某某故意杀人案。10时许,当温某某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带入法庭时,被害人家属对温某某进行辱骂,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开庭审理,在法警牟某某、田某、马某某将温某某带出法庭时,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威胁、殴打法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牟某某、田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积极承认错误,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11法庭内开庭审理温某某故意杀人案。10时许,当温某某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带入法庭时,被害人家属对温某某进行辱骂,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开庭审理,在法警牟某某、田某、马某某将温某某带出法庭时,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威胁、殴打法警牟某某、田某、马某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田某、马某某及其所在单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放弃追究三被告人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

再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田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赵某某、关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牟某某、田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及所在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郭**扰乱法庭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郭**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郭**与张某1离婚案时,被告人郭**因饮酒后情绪激动,指责法官迟到、不配合庭审,在法庭上大声喧哗,在法警龙某出面劝阻制止时,被告人郭**不配合,在法警龙某准备强制将被告人郭**带出法庭时,被告人郭**与法警龙某发生扭打,用脚踢打法警,后在其他法警增援下,将被告人郭**制服。庭审中止。报警后,110民警将被告人郭**带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法医鉴定,法警龙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手机维修费、制服费等共计4501元、赔偿执法记录仪2350元。

该院以民事庭审记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郭**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郭**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观点

被告人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有权申请回避,在法警的执法过程中,法官和法警没有向被告人明示应该怎么做,且法警在执法的过程中手段比较粗暴,被告人郭**对此不理解,不配合,虽然有错但是不构成犯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8月17日14时许,天心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将民事审判庭第六庭扰乱法庭秩序的郭**带至羁押室,后将其移交给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处理的事实。

2、庭审笔录,证明2020年8月17日,郭**在以被告身份参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办理的与张某1离婚案件中,情绪激动,扰乱法庭秩序(要法官滚出去并伴有手势),不听法官及法警劝告的事实。

3、急诊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明刘某、龙某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治,刘某诊断为右大腿中下段软组织挫伤,龙某诊断为肺挫伤的事实。

4、在职证明,证明龙某、张某2、刘某三人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在职司法警务辅助人员(简称“法警”)的事实。

5、赔偿收条、交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郭**的家属代其向本案受伤的法警赔偿医疗费、手机屏幕维修费、制服费共计4501.5元;赔偿天心区人民法院被郭**损坏的执法记录仪损失2380元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郭**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是郭**的妻子,因二人感情不和遂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8月17日庭审前,张某1因找错法院地址而开庭迟到了10分钟,到达审判庭时郭**已赶到并抱怨法官没有时间观念,法官宣布开庭后郭**开始数落法官,张某1解释了自己迟到的原因并表示自己到了法官才能开庭,但郭**仍旧指责法官。在法官询问后郭**表示自己喝了酒,之后郭**的声音越吵越大导致没有办法继续开庭,于是法官叫来了一个法警,法警开始劝说郭**不要吵闹,郭**不听劝,最后法警强制抓住郭**和扭郭**的手,郭**反抗,之后郭**和法警抱摔在地,最后三个法警就把郭**压在地上铐上了手铐带走了的事实。

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是天心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2020年8月17日14时,谭某在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十几分钟后就听到第六审判庭传来很大的吵闹声以及桌椅的剧烈响动声,谭某中止庭审后看到第六审判庭的法警龙某正在对一位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当时龙某把当事人按倒在地上,当事人一直在扯法警龙某的衣服并且激烈的挣扎反抗,后来又来了一个法警,两个法警又将当事人扶起来了并站在当事人的两侧将其控制住,在第三个法警来的时候,当事人用脚踢了第三个来的法警一脚,后来三个法警将其制服在地上带离了的事实。

9、证人方某、杨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是审理张某1与郭**离婚案件的主审法官,杨某是张某1与郭**离婚案件的庭审记录人员。2020年8月17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郭**在庭审中情绪激动,反复说法院没有按时开庭,大声吵闹且伴有手势,方某一直和他解释没有按时开庭的原因并多次劝其冷静但无果,郭**至少3次说“你们法官滚出去,不要在这处理他的事情”等语句。方某询问后郭**表示自己喝了酒并说“我喝了酒又怎么样,你们有哪条规定是不允许喝酒的,你拿给我看”。方某见庭审无法继续下去并让杨某去叫法警上来维持庭审秩序,法警龙某带着执法记录仪来到审判庭,要郭**控制好情绪不要吵闹别影响庭审秩序,郭**情绪更加激动,并用手指指点点,向龙某那边吐了口水,推了龙某三次,龙某就想将其带离法庭,之后郭**冲向了龙某,并将龙某抱摔在地上,之后龙某在另一个法警张某2的帮助下将郭**控制,然后郭**又挣扎准备甩脱控制,并踢了刘某一脚,最后郭**被三名法警带离审判庭的事实。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是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法警,案发当天张某2到了审判庭门口看见龙某和一名男性当事人都倒在地上,龙某在尽力控制当事人,当事人看上去情绪激动,不肯配合,在不停反抗,张某2马上上去和龙某设法控制该人,但这名男性当事人还是在不停反抗,直到后来刘某来帮忙,最后三人才控制住了该名当事人。龙某在张某2来之前被对方摔伤背部,抓伤颈部,刘某的腿部被对方踢了一脚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在制服郭**的过程中被其踢到大腿的事实。

1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龙某是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法警,2020年8月17日下午14时22分,龙某对扰乱法庭秩序的郭**进行3次劝阻无效后准备将其带离法庭,郭**上前将龙某抱摔在地,之后龙某与两名同事合力将郭**带离法庭并被送往了法院的羁押室进行控制。在冲突中,龙某被对方冲撞并从椅子砸到了地面上,导致背部龙某后背有软组织挫伤,在制服郭**期间,刘某被郭**踢了一脚的事实。

13、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龙某的主要损伤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颈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5、现场监控、讯问视频,证明监控记录下了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对郭**进行讯问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辱骂、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郭**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法官对被告人郭**于民事诉讼庭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予回复,且法警执法粗暴的问题,经查,在案发时的民事诉讼庭审中,法院在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时,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就回避的含义进行释明,但被告人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只是在不停地指责、辱骂法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法警有维持法庭秩序的义务,在了解到被告人郭**系酒后开庭且不听劝告后,法警先是对其进行劝诫,在劝诫不听后才对其采取措施欲将其制服,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赔偿了受伤法警及记录仪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出具了书面悔过书,一贯表现良好,为国家路桥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郭**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岳*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6时许,临泽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在对原告尹甲诉被告南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宣判时,被告人岳*作为旁听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未经允许擅自用手机录音录像,并采取抢夺法槌、撒扯、辱骂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等方式哄闹法庭,导致法庭不能正常开庭,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撕扯中致使法庭书记员张*受伤,经法医学临床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于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岳*向被害人赔理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配合临*法院执行了尹*与南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作为案件旁听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庭开庭宣判案件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擅自录音录像,并且以撕扯、辱骂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哄闹法庭,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秩序,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配合法院化解民事纠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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