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越狱罪-刑法条目317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

  1. 组织越狱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严*、罗**、闵**等组织越狱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彭**运输毒品、组织越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张志成组织越狱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在押人犯三人以上秘密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越狱逃走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反革命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监狱和国家安全。(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手段,公然对抗专政机关,集体从狱内逃跑的行为。关于暴力手段的含义。(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具有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反革命目的。不具有反革命目的,即使有组织地潜逃,也不构成本罪。(4)犯罪主体是在押人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狱外个别人员参与组织越狱的,按共犯对待。如果狱外多人结伙与狱内的人支持、配合使用暴力的,应对这部分人单独定为“聚众劫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组织越狱的主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司法机关的监督秩序。客观上表现为在主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规划下,被拘留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出监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能由监狱、劳动改革队等拘留场所的罪犯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并通过组织越狱来逃避法律制裁。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组织越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企图有计划、有组织地逃往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组织越狱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狱”,是指包括监狱、劳改队等场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跑的,也属于组织越狱的行为。越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冲闯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组织越狱行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越狱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抢劫、抢夺看守人员枪支弹药、绑架、杀害监管人员等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一般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而视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况。但对于越狱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仍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组织越狱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而按组织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组织越狱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逃跑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与脱逃罪的界限◆适用本罪时应区分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的界限。本罪与脱逃罪在形式上都表现为在押的犯罪分子逃离监管、羁押场所。两者的区别是: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开与国家专政机关对抗;而脱逃罪在客观方面往往采取秘密逃跑的方式。2:本罪是多数在押犯勾结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逃跑越狱的行为。而脱逃罪一般只是个别犯罪分子单独的逃跑行为。与暴动越狱罪的界限◆371条二款是暴动越狱罪,不要把其现解为组织越狱的加重情况,在组织越狱中个别人没有打算使用集体的暴力,但由于个别人受到别人的阻碍而使用了暴力,还不能认为是暴动越狱。

立案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越狱的行为,就可以立案追究。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标准

1、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在押解中、执行死刑的刑场以及参观、学习、劳动等地方进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采用暴力的方法共同逃跑,也应视为本罪的越狱。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罗**、闵**等组织越狱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底一天,陈奕能(另案处理)利用在贵州省遵义市第一看守所监所值班的便利,将张旭(另案处理)带到管教干警值班室,张旭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买把锯片藏在被子里送进看守所,刘某某于当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街上将买到的锯片藏在被子里,到遵义市区交给被告人郎*,并告诉郎*被子里面有锯片,郎*后将被子送进看守所,张旭及被告人严*等人拿到锯片后,陈奕能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组织在押人员被告人丁*、闵**、宦**、冉*等人多次用锯片锯看守所上三室内风室上的钢条,同时由在押人员被告人罗**、陈**磨铁片制作开锁工具,后因锯片锯钢条时不慎折断,陈奕能等人越狱行为未能得逞,2012年11月9日被查获。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罗**、闵**、宦**、冉*、丁*、陈**、郎*、刘某某在监管场所组织并实施越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组织越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罗**、闵**、宦**、冉*、丁*、陈**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人撤回对刘某某是累犯的指控。

被告人严*辩解没有参与组织、实施任何越狱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实质证据证明严*实施组织越狱,其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参与了磨制铁片制作开锁工具。

被告人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宦**辩解被胁迫参加,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冉*是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建议比照已被判刑的同案人张旭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解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陈**仅参与磨制准备用于开锁的铁片,是犯罪中止、胁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解不知道其送进看守所的锯片被用于越狱。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罗**、闵**、宦**、冉*、丁*、陈**与陈奕能(已判刑)、张旭(已判刑)各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B栋三楼第三室(上三监室)。陈奕能是该监室值日员,为逃脱刑罚,在监室内与其余被告人共谋越狱,并制定了越狱方案和路线。2012年9月27日上午,陈奕能利用值班之机,将张旭带到值班室,让张旭电话联系让人送锯片到监室。张旭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将锯片隐藏在棉被中送进监室。刘某某购买锯片藏匿在棉被内,告诉被告人郎*,郎*以送生活用品为由将藏匿锯片的棉被送进看守所。陈奕能等人获得锯片后,在2012年国庆节期间由被告人闵**、宦**、冉*、丁*轮流用锯片锯监室铁门铁栏。陈奕能又让被告人罗**、陈**磨制开锁用的工具。被告人严*利用值班之机放哨。后因锯片在锯铁门铁栏时不慎折断,越狱行为未能得逞。2012年11月9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2年11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察。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红花岗区珍珠路遵义市第一看守所B栋三楼第三监室,该监室坐西向东,为一进二结构。监室大门是铁质栏杆制成的铁门,对大门勘察未发现痕迹物证。卧室外为活动区无明显异常。内为封闭式卧室,在卧室靠东墙床铺下发现一台深灰色摩托罗拉手机(已原物提取)。中心现场主要在活动区与卧室铁门处,该门为外开式挂锁门,高190cm,宽60cm,纵向为9根圆柱形铁栏杆,其中距门边缘第2根铁栏杆上有一内高外低的切口(已照相提取),切口最高处距地面5.65cm,最低处距地面5.60cm,切口边缘整齐,切口周长2cm,切口最深处为0.3cm。后在该栋监房1楼3号监室下水道发现7片碎锯片(已原物提取)。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彬旭证言:“2012年11月7日,遵义一看送了两名新犯下来,叫丁*、闵**,以前和我在一看是同监室的,晚上7、8点钟,我问闵**以前监室的情况,闵**说陈哥要跑了,已经把内风室的钢条都锯断一根了。我把这事给监室的组长徐江红讲了,并向管教干部汇报,管教干部要求我写书面的。第二天上午,我把这个事情的大体经过写下来交给了管教干部。”

(2)证人徐江红证言:“当晚7时许,何彬旭回到监室,我与他谈了三次话,告诉他知情不报要被处理的,他就把丁*他们在看守所准备逃跑的事给我说了,我就叫他给管教干部汇报。”

(3)证人吴忠芬(被告人冉*之母亲)证言。证明冉*于2012年11月2日打电话让吴忠芬带手机进看守所。

(4)证人陆远伟证言。证明陆远伟在与监室内听到陈奕能说哪个冲监室就和他一起冲,听被告人宦**也说过。

4、书证、物证。

(1)收据。证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送给丁*的棉被1床,收据载明送物人为郎*。

(2)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9月27日10时23分、10时24分,被告人张旭使用号码为15599203538的手机与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号码18285251177)通话的事实。

(3)物证锯片(断裂)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锯片。

5、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严*供述:“过了一个星期,陈奕能又说跑的事,并说他有办法。我说整得开门我就跑。过了几天,陈奕能召集我、丁*、冉*、罗**、闵**商量逃跑的事,决定用锯片锯断内风室的钢条,然后罗**用过去用的值日员牌子开外风室的门,再用锯下来的钢条,撬开监区的后门,选择在晚上3至5点钟实施脱逃。接着有一天,有人给丁*送来1床被子,过了几天,张旭说锯片送进来了。隔了几天,丁*、闵**开始在晚上3、4点钟锯内风室的门,时间是半小时左右,后来就没有锯了,然后闵**就把锯片甩到外风室下水道中了。”

(2)被告人罗**供述:“罗**与严*、冉*、丁*、宦**、陈**、张旭、闵**在陈奕能的组织下准备实施越狱。陈奕能组织安排工具及实施逃跑方案,严*同陈奕能的关系走得近,商量越狱的事情。实施锯门的是闵**、冉*、丁*、宦**他们几个,他们互相锯门和放哨,陈**负责将值日员牌子上的铁片磨薄用于开外风室的门锁,罗**也磨过一次。张旭负责让人将锯片带进看守所。陈奕能制定的逃跑方案有二个,一是从监室出来后经过水池旁的斜坡爬上去,再通过外食堂的抽油烟管爬上外面的房顶逃跑。陈奕能说出去了跟他混,头一个月要苦一点,三个月后每个人身价百万以上。”

(3)被告人闵**供述:“陈奕能组织罗**、严*、冉*、丁*、宦**、陈**、张旭、闵**9人准备越狱。锯监室铁门的锯片是张旭叫人带进来的。丁*、冉*、宦**和闵**参与锯门,罗**、张旭、严*放哨,但没有锯开。后罗**准备开外风室的铁夹子,但也没能打开。陈奕能说想把包室干警的钥匙骗到手后开锁逃跑。后因锯片锯断了,便将锯片扔到洗漱台下面的下水道去了。”

(4)被告人宦**供述。证明其关押遵义市第一看守所上三室期间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与闵**、丁*等人在陈奕能组织下实施越狱行为。

(5)被告人冉*辩解:“手机是为了方便与家里人联系让母亲探监时装在烟盒里送进来的,没有参与越狱。在国庆节期间一天凌晨2、3点钟起床上厕所时听到有锯片锯钢条的声音。自己没有参与越狱。”

(6)被告人丁*供述:“国庆期间,陈奕能问我要逃跑不,我说跑,只要你们敢。过了一会,闵**拿了长约10公分的钢锯条给我,并对我说外风室的门我们已经锯了一会了,陈奕能说要跑的话就这几天把门锯了,先锯外风室的门,后锯内风室的门,再逃跑。再此前几天,罗**、陈奕能、闵**已经偷偷去开过监室门的挂锁,但没有打开。陈奕能安排我、闵**、冉*、严*轮流去锯内风室的门,我锯了有1分钟,觉得自己太憨了,就没有锯了。10月15日,我被调到上九室,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我到忠庄监狱后何彬旭问过我越狱的事。”

(7)被告人陈**供述。证明陈**关押在上三室期间于2012年国庆节间帮罗**磨制铁片,罗**用铁片开锁,但没有打开。

(8)被告人郎*供述。证明其2012年9月27日受刘某某之委托,将一床被子拿到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送给张旭,但接受的人不是张旭,是一个叫什么亮的人。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一天,张旭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其将锯片藏在被子里送到看守所。随后,刘某某买来锯片藏在被子里,让郎*将被子送进看守所,并告诉郎*被子里有锯片。

(10)同案人陈奕能供述:“我找到当时在押人员罗**、丁*、闵**、冉*、严*商量越狱的事,也找张旭谈过这个事,当时他说刑期短,不愿意和我们跑,但是可以想办法通知外面的朋友送钢锯进来给我们用,我就指使他让外面的人以送被子的名义送了一床被子给丁*,钢锯条就藏在被子里面。后我又指使闵**负责晚上夜深的时间悄悄锯内风室门上的钢条,罗**负责把风,后没成功,罗**上个月下队了。我又指使闵**、丁*、冉*继续实施,每次使用锯条后藏在内风室挡风的纸箱板夹缝里。后我又仔细想了一下,观察了外面的环境,这事不可能成功,又怕管室的民警田干经常清监发现,就让闵**将据条丢了。我们具体的逃跑方案是先安排张旭想法通知外面的人送锯条进来,然后将内风室的门上的钢条锯断,罗**是开锁王,他磨制了一个类似开锁的工具负责开外风室的门,后经试验打不开。再经商量将锯下的钢条交丁*负责将外风室的门锁撬开,逃出来后经过水池旁的斜坡爬上去,再通过外食堂的抽油烟管爬上外面的房顶逃跑。”

(11)同案人张旭供述:“陈奕能对我说喊你外面的朋友把锯片放在被子里送进来,不送你的名字,送丁*的名字,查不到你身上。我就答应打电话试一下。第二天,陈奕能带我到三楼值班室打电话,我先打了我朋友强强的电话,喊他找一块锯片放在被子里送到看守所,送给丁*收。第三天下午,丁*就收到被子了。我、罗**、丁*、闵**把锯片拿出来,闵**把锯片藏在外风室储柜里。国庆节期间他们开始锯门,锯的时候我不知道。后丁*和冉*说锯不来,我就对陈奕能说既然锯不来就把锯片丢了,他们丢了没有我不知道。”

6、其他证据。

(1)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少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第346号刑事判决书、第359号刑事判决书、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第431号刑事判决书、第43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严*、罗**、闵**、宦**、冉*、丁*、陈**、郎*被判刑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罗**、闵**、宦**、冉*、丁*、陈**、郎*、刘某某在陈奕能的秘密组织和策划下准备、传递、制作作案工具,破坏监管设施,有组织、有计划的逃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严*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谋,实施了放哨等行为,对其提出的没有实施越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宦**积极参加共谋,破坏监管设施,对其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严*之辩护人、冉*之辩护人、陈**之辩护人提出的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奕能在共同组织越狱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者作用,系首要分子;本案被告人各有分工,均系其他参加者。宦**、冉*之辩护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是胁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闵**、冉*、丁*、陈**、郎*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严*、罗**、闵**、宦**、冉*、丁*、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严*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结合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结合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闵**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结合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宦**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结合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冉*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结合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丁*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结合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陈**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郎*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彭**运输毒品、组织越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2日0时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会泽县嵩待公路打鹰山服务区进行公开查缉时,从一辆由被告人彭*借用,由其朋友陈*驾驶的昆明开往昭通方向的云A牌轿车后排左侧门拉手凹槽处、该门拉手下面的凹槽处,后排座位上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四包净重77.*;在该车后排座位上及被告人彭*左后腿小腿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块净重18.5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彭*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从净重77.*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2.5克,从净重18.5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0.5克,进行送检,2014年11月25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浦某某、李*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彭*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2、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彭*在宣威市看守所4-12监室羁押期间,伙同同监室的张某某、陆某某、凡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多次密谋越狱,并从监室内装水的保温金属桶上扳下金属扣制成作案工具准备用于挟制管教干部。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彭*向宣威市看守所民警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密谋越狱的犯罪事实,导致犯罪行为没有得以实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文某某、杨某某、李*、姚某某的证言记录,共同作案人张某某、陆某某、凡某某的供述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彭*举报情况说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彭*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7.*和海洛因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伙同他人组织越狱,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越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及他人组织越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对组织越狱罪(预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对运输毒品罪认为是自己吸食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和其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组织越狱罪其参与了,其检举揭发是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显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

二、涉案毒品92.6克,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称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志成组织越狱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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