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请求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沭阳检察院认为,王建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沭阳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沭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王建国共计被羁押8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王建国有向沭阳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2016年4月21日,沭阳检察院作出沭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王建国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9115.64元(219.72元/天*87天=19115.6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以口头方式向赔偿请求人王建国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赔偿请求人王建国提出的在取保候审一年期间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名誉损害赔偿金、上访产生的交通、住宿及生活费以及律师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复议机关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沭阳检察院作出的沭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对王建国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7月15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宿检赔复决[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沭阳检察院作出的沭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原告观点
赔偿请求人王建国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错误逮捕,4月7日被移送审查起诉,4月26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该案被撤销,赔偿请求人共计被关押87天,取保候审一年。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并对其造成严重损害,故申请如下赔偿:1、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依法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94479.6元;3、取保候审期间赔偿金400899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上访等费用20000元;6、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身体康复和营养费15000元;8、律师查询费15000元;9、误工22个月损失32907.6元;10、名誉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共计826286.2元。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王建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沭阳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7日,沭阳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沭阳检察院起诉。2013年4月26日王建国被释放,同日沭阳检察院决定对王建国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解除了对王建国的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16年3月3日,王建国向沭阳检察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沭阳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4月21日作出沭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并于4月28日向王建国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王建国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15日作出宿检赔复决[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于7月19日向王建国送达了该决定书。王建国仍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上述事实有沭公(治)拘留通字[2013]141号《拘留通知书》、沭公(治)捕通字[2013]141号《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沭公(治)刑诉字[2013]487号《起诉意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沭检诉解保[2014]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沭公(治)撤案字[2015]1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沭检控申赔立通[2016]1号《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宿检赔复申通[2016]2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
法院观点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沭阳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对王建国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案件被沭阳县公安局撤销,因此,作出逮捕决定的沭阳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王建国依法享有向沭阳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本案中,王建国被错误羁押87天,赔偿义务机关沭阳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时2015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沭阳检察院按照已经公布的2014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日219.72元为标准,决定赔偿王建国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9115.64元(219.72元/天*87天=19115.64元)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王建国被错误羁押,限制人身自由87天,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沭阳检察院决定以口头的方式为王建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沭阳检察院以法定较高额度计算并赔偿王建国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充分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请求人王建国要求赔偿其取保候审一年期间的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名誉损害赔偿金、上访产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及律师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王建国申请依法赔偿其被错误羁押87天的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沭阳检察院所作沭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且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案件结果
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沭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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