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正案,强迫卖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原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侯**及尚某某(已起诉)、石*、侯*、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将尚某某所认识女青年程某某骗至郑州市金殿KTV上班,以挣钱供他们使用。其间,被告人侯**将程某某手机拿走,并以威胁、殴打手段强迫程某某卖淫。当月月底,程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返回。该事实,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系主犯,另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辩称,其未强迫程某某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程某某有卖淫行为,并且是受被告人侯**强迫所为,相反,被害人程某某在郑州市期间,行动自由,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所以指控被告人侯**犯强迫卖淫罪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与尚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石*、侯*以及尚某某QQ联系的因溜冰相识的女青年程某某在修武县老城街一彩票点玩耍时,被告人侯**等人预谋将程某某骗至郑州市让去KTV上班,即陪酒、陪唱与卖淫,以挣钱供他们使用。之后,六人到修武县郇封镇陈村将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停放到了被告人侯**家,被告人侯**又拿出几把刀并与尚某某等人分配后,一同去了该村南的高速桥处。被告人侯**所联系车辆赶到后,以去修武县来力溜冰场溜冰为由将程某某骗上车去了郑州市。其间,被告人侯**以玩耍为由另将程某某的手机要走,途中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侯**等人追要,未果。当晚22时许,六人到达郑州市后,被告人侯**等人以身上无钱不能回家为由,要求程某某去金殿KTV“上班”挣钱。程某某拒绝,并要求回家,后石*当着程某某的面将一部手机摔到地上,并称谁也不要往家里联系。程某某被迫同意后,被送往了金殿KTV,但因其不同意卖淫,又被接回带至被告人侯**朋友“老*”的租房处。尚某某与张某某根据被告人侯**安排回家取钱后,被告人侯**带程某某又更换地方居住,并通过“老*”所联系人员将程某某带去KTV“上班”,且将程某某“上班”所获款据为己有。2013年4月3日,程某某在与“老*”相识的“婷婷”等人的帮助下,被其父母从郑州市接回。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侯**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当日9时30分至15时0分接受第一次讯问,23时许被送往修武县看守所羁押,入所检查身体无异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3年3月19日18时许,尚某某QQ联系其去溜冰,在汽车站与尚某某及侯**、(张)某某(均事后知道)会面后,四人一同去了老城街的一家彩票点找侯*,后与侯*及和侯*一起的一个孩儿(石*)一起去了陈村一家户(事后知道系侯**家),将其所骑电动车丢下,并且侯**与尚某某又各拿一把砍刀后,又一起去了陈**的高速桥处。其间,侯**以上网为由将其手机要走。尚某某称乘车去郑州溜冰,其不同意,他们商议后,以去修武溜冰让上了一辆轿车,但还是去了郑州。其间,其多次向侯**提出要回手机,侯**、侯*相互推诿,拒不交出。到郑州**汽配大世界附近一网吧门口时,他们又经商议后,尚某某以无钱回家为由,提出让去KTV工作,其不同意,并称要回家,尚某某说:“你还敢回家哩,到修武就有人劈死你了。”之后,侯*及与他一起的那个孩儿以找钱买烟为由对其搜身,那个孩儿还将手机摔地上,不让与家里联系,之后又一直做其工作让去KTV,其害怕回不了家,表示同意。后侯**、尚某某、张某某带其去了金殿KTV,因其拒绝与客人陪睡,他们叫来一辆出租车载上其后称回修武,但行至高速路口时,侯**不同意先付车费,又让返回,后一起住到了侯**朋友“老*”的租房处。之后,其又两次被带去金殿KTV,均因无客人而返回。其间,尚某某返回了修武。间隔两天,侯**又让其去了另两家KTV,其不同意,侯**便打其,并威胁:“想去也得去,不想去也得去”,其因害怕,不敢报警,也不敢跑,遂应允,并随“老*”女友去KTV上班。2013年4月3日,其通过和“老*”女友同住的“婷婷”与家里取得联系后被接回。在郑州期间,其两次陪酒、一次陪睡共获款1100元,其中的1000元被侯**抢行拿走,另100元除付出租车费外,余款也被侯**拿走。
2.证人包某某证言,2013年4月3日凌晨,其与丈夫根据女儿程某某电话联系,在郑州将她接回。听程某某讲她是被尚某某等六七个孩以溜冰为由骗去的,并将她的手机拿走了,还以无钱回家为由,让她去KTV陪唱、陪睡挣钱,所挣钱也被侯**拿走了。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询问时间:2013年6月3日19时30分至2013年6月3日20时50分),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武某某欲从郑州回修武期间,侯**电话联系让去找他,在马里庄附近找到侯**时,尚某某、张某某、石**(石*,下同)、侯*及一个叫(程)某某的女孩都在场,后一同去了网吧。途中,尚某某、侯**对其与武某某说让与某某找份工作。到网吧不久,侯**、尚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带着某某出去了,约一个小时左右,侯**、尚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四人返回,后侯**、尚某某、张某某称去接某某而离开。间隔两三天后,其与武某某又来郑州找侯**时,侯**与某某二人住在关虎屯的一家旅店。次日,侯**让在附近又找了一家旅店,其四人共同住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侯**接“老凯”电话后将某某送到了“老凯”处,半夜时分某某返回。次日早上,某某对侯**说挣了700元,侯**便向她要钱,某某拒绝未果,后他们一同去拿钱了。之后与其一起去吃饭,又为某某买些衣服后,某某回旅店睡觉,其与侯**等去玩了。返回时,发现某某将她的东西都拿走了,之后再未见到她。“老凯”手下经常有几个女孩,专门去KTV上班陪唱。
4.证人武某某证言,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蒋某某欲从郑州回修武期间,侯**使用楚某某电话与其联系让去马里庄找他。见到侯**后,侯**称他从修武带来一个女的,并让其为她找家KTV上班,后其与吴某某(绰号老*)、尚某某将该女的带去了金殿KTV,吴某某所联系经理将该女的领走后,其与吴某某、尚某某又回到网吧去找侯**。约一小时后,侯**、尚某某、张某某去接了该女的,其与蒋某某在网吧等候侯**期间睡着了,次日又因联系不上他,其二人便返回修武。两三天后,其与蒋某某又去郑州找侯**,当时他与所带的那个女孩在关虎屯的一家旅店居住,次日其四人在附近又找了一家旅店。又两三天后的一天早上,那个女孩对侯**说她挣了700元,后四人一起出去吃饭,又为那个女孩买些衣服后,她回旅店睡觉了。晚上其与蒋某某、侯**上网返回后,见那个女的将她自己的东西都拿走了,之后未再见过她。共同居住的两三天里,该女孩就经常晚上出去,其不知道她去干什么了。其之前在金殿KTV工作过,知道这里有陪唱、喝酒、跳舞的,如果客人与服务员都同意,他们可以去外面开房包夜,即卖淫。
5.同案犯尚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程某某系在修武县来力滑冰场认识,二人经常通过QQ聊天。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某某在侯**家玩时,侯**让其找个女孩,因程某某恰好与其在QQ聊天,其便约她出来玩。后因未能在约定地点找到程某某,其与侯**、张某某便又去找石*、侯*,途中碰见程某某后,四人一同去了老城街的一家福利彩票点。与石*、侯*会面并在老城街闲逛一会儿后,侯**或者石*提出让将程某某带往郑州,即让她陪人喝酒、唱歌,有人看上的话可以卖淫,因之前侯**讲这样很挣钱,便都同意。但因程某某称她不去郑州,石*便提议让将程某某先骗至郑州,再以挨冻方法迫使她顺从。之后,侯**提出去他家放车,再去他村靶场玩。将车放到侯**家,并又拿四把刀后,去了靶场附近的桥处,后侯**与石*又向程某某提出去郑州玩,因程某某仍不同意,侯**便又让其转告程某某称去修武县来力溜冰场玩,程某某同意后,侯**又以联系车为由将程某某的手机借走。过来一辆车后,侯**与司机说了几句话,之后其六人都上了车,程某某询问去哪里时,其告知估计是去郑州,后她未再说什么。途中,程某某两次向侯**要手机,侯**均不吭声,程某某便未再要。当晚21时许,到郑州马里庄后,侯**以无钱为由让其劝程某某去KTV陪客人喝酒挣钱。起初程某某不同意去,又经其及石*、侯*的劝说后,她表示同意,后其与侯**、张某某将程某某送到了金殿KTV。劝说程某某上班期间,石*当程某某面摔了一部手机。因程某某反悔,其三人又将她接回去了一家网吧,次日凌晨又去了与侯**认识的一个叫“老凯”的租房处休息。当天晚上,“老凯”让一个女的带着程某某去了金殿KTV。第三日中午,其与张某某根据侯**安排回家拿钱,后因没有拿到钱,未再返回。2013年4月2日晚上(2013年4月3日凌晨),程某某QQ联系其称她返回了,并称她在KTV上班了。
6.被告人侯**侦查阶段供述(讯问时间:2013年6月3日9时30分至2013年6月3日15时0分),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尚某某、张某某去老城街找石**途中,见到了尚某某通过QQ联系的一个女性朋友,后一起去了老城街的一家彩票点,与石**、侯*会面后,尚某某与石**说要带他这个叫程某某的女性朋友去郑州当“小姐”,即陪人睡觉卖淫。当时,其与张某某、侯*也在场,并都默许尚某某的意见。后尚某某去征询了程某某的意见,因程某某不同意,石**便提议先将程某某骗至郑州,之后再以挨冻方法迫使她顺从。他们二人又与程某某交谈后,石**称去来力溜冰,并让去其家放电动车。放车时,其在家中拿了两三把水果刀,后给石**、侯*各一把,好像也给了尚某某一把。放车后,石**将程某某的手机要走,并交给其让联系车去郑州。其联系上车后,程某某以为去修武县来力溜冰场也上了车。去郑州途中,其向程某某交还手机时,侯*将手机截住,未归还程某某,后作为车费抵给了司机。到郑州汽配城下车后,其联系了一个叫楚某某的朋友过来,楚某某又联系了在郑州带女孩陪唱的武某某,武某某与蒋某某一起过来后,尚某某称与程某某说好了,人家愿意上班,并让其通过武某某找地方,后经武某某联系,送程某某去了金殿KTV。因程某某反悔,其与尚某某、张某某又带她去了其朋友“老*”处。后因程某某仍不愿意上班,两三天后,尚某某、张某某以回家拿钱为由离开。他们离开当晚,经其与“老*”商议,程某某被与“老*”一起的一个女的喊去金殿KTV上班,12时许,程某某酒喝多返回后,其从她口袋拿走200元交了房费。又两天后,程某某返回后称她出了个“平台”,即陪酒、陪唱,还出了个“包夜”,但未陪睡,挣了700元。次日早上,程某某将钱给其,并一起吃饭又买衣服后,她一人回旅店睡觉了。当晚,其与武某某、蒋某某玩耍返回后,不见了程某某。
7.户籍证明,被告人侯**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8.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修武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2013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侯**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当日23时20分至23时30分接受修武县看守所入所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2013年6月3日17时许,证人蒋某某被带至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
9.本院(2011)修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侯**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22日在修武县看守所羁押,缓刑考验期满日为2015年7月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等人为通过被害人程某某获取非法利益,违背被害人程某某意愿,结伙将之骗至郑州市,并以无钱回家为由,迫使被害人程某某去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侯**2013年6月3日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曾供述其与尚某某等人预谋先将被害人程某某骗至郑州市,再以挨冻方法迫使去卖淫,并实际着手将被害人程某某骗到了郑州市,且被害人程某某也实际去了KTV“上班”,此与同案犯尚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均相互吻合。被告人侯**当庭虽以遭到刑讯逼供而翻供,并称蒋某某能够对其遭到刑讯逼供的事实予以证实,但由侦查机关所出具证明及被告人侯**与蒋某某接受讯问的笔录反映,至被告人侯**第一次接受讯问结束,蒋某某尚未到案,并且有关被告人侯**涉嫌本案犯罪的拘留证、健康检查笔录又反映,被告人侯**第一次接受讯问当天即被送往看守所羁押,羁押前检查也未发现身体异常,故对被告人侯**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在事实上,虽改“挨冻”为“无钱回家”,但不影响强迫卖淫罪的认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侯**未对被害人程某某施以“强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有卖淫结果的发生,辩护人有关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程某某有卖淫行为而辩称被告人侯**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强迫他人卖淫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本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园园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前罪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审理经过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强迫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8月28日开始,被告人张*甲伙同姚某某(已判刑)、张*乙(已判刑)等人在元氏县*洗浴中心强迫被害人郑某某、李*卖淫,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其强迫卖淫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构成强迫卖淫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张*与张*乙(已判刑)、萌*(女,赵*)及受害人李*四人来到元氏县*洗浴中心。同日,同案犯姚某某(已判刑)和相识的郑某某联系,二人在石家庄市白佛口的一个网吧见了面。晚19时左右,张*给姚某某打电话说去霸州玩,让姚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去。大约22时左右,张*、巴*(赵*租车司机)和萌*(女,赵*,具体情况不详)到石家庄接上姚某某和郑某某,先到赵县,后到了元氏县*洗浴中心。在元氏县*洗浴中心,被告人张*指使姚某某、张*乙采用语言威胁、限制自由的手段让被害人郑某某、李*卖淫,卖淫所得由张*掌握。郑某某、李*于2011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同案犯姚某某供述;我与郑某某是在4、5年前认识的较熟的朋友关系,2011年8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下午3点左右我和郑某某在石家庄市白佛口上网到下午18点左右,大概19点钟,张*甲给我打电话说跟他去霸州玩吧,我说行,后来又说能找几个小姐吗?我说郑某某在我这儿,(他知道郑某某可能是小姐)他说带我们去霸州玩,大概22点左右,张*甲和巴*(具体叫什么我也不清楚,赵*)和小*(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可能也是赵*)乘坐巴*的赵县出租车来到市里接上我们。后来巴*开车,我们到了赵县,又到元氏*中心,我问他为什么来着,他说没事,我们玩呢,天黑了,明天再去吧,后来过了两三个小时,张*甲跟我说,来元氏*中心是让郑某某和李*某她们3个人接客,咱们看着,李*某和小巴*是在元氏铁屯洗浴那边等着张*甲的,我说郑某某肯定不在这,他叫我收了郑某某的手机卡,身份证,140元,那天晚上张*甲跟郑某某,李*某她们说让她们卖淫的事,我不知道。第二天,我跟张*甲说我去市里,第三天我回到铁屯洗浴,那时张*甲会赵县了,小巴*和我在洗浴那看着郑某某,李*某,让她们接客,我吓唬李*某,都不想好就扇你们,第四天,我和张*甲回赵县呆了一天,当天晚上回到铁屯洗浴,第五天我就去市里找我对象,第六天,张*甲、郑某某、李*某、小*巴*五人去市福星阁买衣服,到天黑把我捎回铁屯洗浴。我威胁他们说,好好地,想跑,我扇你们,叫张*甲开车把你们卖了,小巴*也说他们如果想跑,就把他们卖到别处。我、张*甲、小巴*都限制郑某某、李*某、小*的人身自由了。张*甲负责让他们三人去卖淫,小巴*也督促他们去卖淫。2、同案犯张*乙的供述:半个月以前(具体时间我不知道了)的一天,张*甲和萌*(女、19岁左右姓姚,赵县赵*)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元氏县大众洗浴池找他们玩,我到后和张*甲他们一起玩了几天,期间我认识了一个叫李*某的小姐,后李*某和她男朋友闹别扭,说要跟着张*甲,我们商量着重找一个浴池,后来我们四人到铁屯村南碧泉浴池,晚上,张*甲和姚某某乘出租车到市里去接人,凌晨2时左右,张*甲和姚某某,从市里接回来一个叫郑某某的女孩和姚某某,第二天,张*甲和姚某某回赵县了,张*甲临走之前和我说让我看好郑某某,不让她走,她走的话给张*甲打电话,郑某某提出要回家,我说等张*甲回来后给张*甲他们说,张*甲和姚某某回来后给郑某某和李*某讲,让她们二人在碧泉池洗浴卖淫,郑某某和李*某她们不同意,张*甲就威胁她们,如果不干就打她们,并把她们卖到别的地方,郑某某和李*某害怕了,就答应了,张*甲,姚某某给她们说让他们在碧泉池洗浴卖淫一个星期后放他们走。张*甲和姚某某负责威胁、吓唬逼迫他们卖淫,强迫郑某某和李*某卖淫是张*甲和姚某某策划的。郑某某和李*某去哪里可以去,但我必须跟着,防止他们跑。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姚某某上网用QQ和我聊天,他让我给他回电话,我给姚某某回电话时称自己在石家庄白佛网吧上网,要我去找他带我去玩,我从我工作的梨香园店出来,坐赵县到石家庄的客车到白佛找到姚某某,我们先在白佛口那个网吧上网,到晚上20点30分左右,他跟我说带我到霸州玩,晚上22时左右,龙*(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男士赵*具体什么地方我不太清楚),小*(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女,赵*具体什么地方人不知道),他们组一辆赵县出租车,把我和姚某某接走,出租车司机叫巴*。我们先到赵县,后又从赵县到元氏一个洗浴店,姚某某当晚就把我手机卡、身份证还有140元要走了,第二天早上四五点左右,我向姚某某要我的物品,他不给我,我说咱们走吧,他们不让,白天我们在洗浴店休息,晚上龙*说让我和李*某(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去接客,我说不去,他威胁我说你偷跑出去我就弄你,跑出去的话,我见到你后就把你工作的店砸了也得把你弄回来。第三天晚上,龙*又说要我接客,我怕反抗他们打我,我就接客了,那天晚上我接了一个,后来龙*会赵县两天,小巴*(具体叫什么不清楚,男,赵*)和姚某某晚上看着我,让我接客,他们两人没有威胁我,但是必须让我接客,直到昨天龙*从赵县回到洗浴店还威胁我说你跑了的话,我就把你送到别是地方,不让你出来,直到昨天晚上我一共接客6次,大概是在第四天时,我偷拿我手机看见我工作的梨香园老板娘给我发了一条短信,我告诉老板娘我出事了,让她联系我父母来救我,昨天我们五个人(龙*、我、李*某、小*、小巴*)去市福星阁买衣服,晚上回到元氏。4、李*某的陈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与帅(男,20岁左右,不知道具体姓名,栾城县人)一块从栾城县到元氏县大众浴池往下,住了几天,“龙*”带着一个叫“萌*”的女孩也住到这里,后我们和“龙*”他们熟悉了,后来一个叫晓*的男子来到大众浴池找“龙*”,“龙*”他们邀请我到元氏县城饭店吃饭,吃饭的有我、姚某某、“龙*”、“萌*”饭后,“龙*”等人提着砍刀到大众浴池找到“帅”,“龙*”和姚某某对帅讲:“你媳妇以后跟我了,要是不同意,就砍死你,”我说:“你们要是敢动帅,我就不跟你们走,”“龙*”讲:“给我妹妹一个面子吧,”萌*对我讲让我赶紧上车,如果不上车就出大事了呢,我无奈,怕龙*让晓*及“萌*”看着我,“龙*”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市里接回了姚某某和一个女孩子,第二天,“龙*”、姚某某让我和另外一个女孩在这里上班。龙*、姚某某讲如果我和那个女孩不听话,就打我们,或者把我们卖了,我害怕挨打而被迫卖淫。5、证人史某某证言;2011年8月28日晚23点左右,我给女儿郑某某打电话,通了几次后被挂断,以后打过几次也是通了被挂断,再后来打就是欠费,后我女儿打工的饭店老板娘告诉我,我女儿被人拘禁在元氏县城东元赵公路南侧碧泉浴池,于是我们就作伴去找,没有找到人,于是,打110报警。6、证人赵*的证言;郑某某是自己饭店服务员,2011年8月28日中午,郑某某请假到石家庄市一直未归,2011年9月2日下午,18时左右,郑某某给我媳妇发了条短信,内容(婶子叫我叔来救我吧,我在元氏县小*原先待得洗浴呢,不用回了,要不他们就开始怀疑我了)后来我媳妇告诉我,郑某某已经被人控制了,手机卡也被人收了,让我想办法救他,我把此情况告诉郑某某的妈妈史某某,我和史某某就开车到郑某某说的洗浴场所找她,来了几次,找到了地方但找不到人,就在元氏打110报警了。7、辨认笔录;8、手机短信照片;9、被告人张*甲的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以前的对象“萌*”跟我和张*乙一起玩时,跟我和张*乙说让我们带她去外边上班挣点钱,意思是想让我和张*乙带他去卖淫,我和张*乙同意了,但是当时张*乙家里有事,我就先带上“萌*”到了元氏县大众浴池,“萌*”就开始在元氏县大众洗浴卖淫,我在那陪着她。在那里呆了几天后我的一个好友“乐*”在市里准备要刑满释放了,我回赵县找上张*乙,我和张*乙一起到市里接了“乐*”,当时接“乐*”还有他的一名外号叫“广”的元氏朋友。我们一起吃饭后,我、张*乙和他们分开,我们去元氏县大众洗浴找“萌*”了,在元氏县大众洗浴我和张*乙认识了在那里的“李*某”和“李*某”的男朋友,“李*某”就是在大众洗浴卖淫的。我们还在一起玩过,过了一两天,“广”到大众洗浴找我和张*乙,跟我们说别在大众洗浴干了,他给我们找个地方,之后我们去了元氏铁屯村南洗浴城。在离开大众洗浴时我和张*乙都拿着刀子找到“李*某”的男朋友,张*乙对他说:“李*某”以后跟着我了,要是不同意就砍他,当时只是吓唬她。李*某怕我们伤害她男朋友就跟着我们一起到了元氏县铁屯村南洗浴城卖淫。姚某某知道我在元氏干这个,他主动和我联系说他那有一个也是卖淫的叫“郑某某”,他和“郑某某”也想来和我们做伴,后来我和“萌*”就打出租车到市里接上姚某某和“郑某某”。等“郑某某”到了元氏县铁屯村南洗浴城,我、姚某某、张*乙就跟“郑某某”和“李*某”解释让她们在那里卖淫一个星期,等一个星期后她们想继续干的留下,不想干就离开,之后“李*某”、“郑某某”、“萌*”就在元氏县铁屯村南洗浴城卖淫了。期间我因为家里有事还回过两次家,为了防止“郑某某”、“李*某”逃跑,都是张*乙负责看着她们。后来有一天可能是“郑某某”偷偷用手机联系上了家人,她的家人报了警,姚某某和张*乙也被抓了,当时我趁机离开了。10,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乙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姚某某因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11、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12、庭审笔录等,上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甲强迫他人卖淫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因被告人张*所提交证实其立功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一)首部
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
2、案由:强迫卖淫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传超。
被告人张威威,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堂行政村盆尧村。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明浩,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大勇,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堂行政村盆尧村。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珂、王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冬冬,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康县常营镇丁村口行政村河南王村11号。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钱龙,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太康县清集乡清集行政村清集村。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余金,系被告人张钱龙的父亲。
辩护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审判员:石海滨;代理审判员:张新国。
6、审结时间: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诉辩主张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钱龙、张大勇、张威威、杨冬冬及张留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张钱龙将其在周口市太康县的网友被害人李某某约至郑州,四被告人让李某某卖淫,遭拒绝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关押在被告人张威威位于本市二七区曹砦街57号4楼403房间内。其间,被告人张钱龙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不让其与外界联系,直至同年9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外出购物时报警,时间长达十余天。
二、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大勇、张威威、杨冬冬、张钱龙及张留杰(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曹砦街57号4楼403房间内,为了让被害人李某某卖淫并打消其思想上的顾虑,以“练活”(教被害人如何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为名,采取扒被害人衣服、按住其手脚等手段,四被告人及张留杰先后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6年12月8日将被告人杨冬冬、张钱龙抓获,于2006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张威威抓获,于2006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张大勇抓获。此前,被告人张钱龙采取煽耳光的暴力方法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均辩称其四人无罪,理由是:1、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钱龙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四被告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张钱龙的法定代理人另提出,被告人张钱龙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1年6月19日,其系未成年人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钱龙、张大勇、张威威、杨冬冬预谋后,决定由被告人张钱龙将其在河南省太康县的网友女青年李某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本市,让其卖淫。后被告人张钱龙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后,让被告人杨冬冬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太康县接至本市二七区曹砦街57号403号房间的租房处。此后,被告人张钱龙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抢走,并和被告人张大勇、杨冬冬在租住处与被害人共同居住,以防止李某某与外界联系和逃跑。期间,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分别结伙或单独劝说被害人李某某卖淫,遭被害人拒绝。2006年9月26日,四被告人及张留杰(在逃)预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以打消其思想上的顾虑,迫使其卖淫。后被告人杨冬冬、张钱龙、张大勇、张留杰、张威威以不让被害人李某某回家相威胁,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2006年9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趁外出购物之机逃脱被告人的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先后将被告人杨冬冬、张钱龙、张威威、张大勇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大勇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钱龙以为其找工作为名,让被告人杨冬冬把其接到郑州。后被告人张钱龙、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等人在租住处将其手机抢走,并将其控制十余天,逼其去卖淫。期间,200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钱龙、张威威、杨冬冬、张大勇、张留杰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系对其实施拘禁、强奸,并强迫其卖淫的人。
3、被告人张钱龙、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在公安机关均多次供认了预谋让李某某卖淫、将李骗至郑州、将其控制、为逼其去卖淫而将其强奸的情节和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与本案查实的案发地点相吻合。
5、证人冯俊丽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7日中午,有一个女孩(指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商店对其说被几个男孩骗到郑州,让其去当小姐,其偷跑出来,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大勇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有关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采取拘禁、强奸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大勇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张钱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指控,以及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四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四被告人为达到迫使被害人卖淫的目的,采取了对被害人实施拘禁及强奸的手段。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罪名,但四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及强奸行为,系基于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犯罪故意而采取的强迫手段,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则,四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强迫卖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钱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钱龙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6月19日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钱龙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钱龙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6月19日,户籍证明是证实自然人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的合法依据,且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钱龙的户籍证明确有错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采用拘禁、强奸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依法应在上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威威、张大勇、杨冬冬、张钱龙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大勇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钱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威威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大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冬冬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钱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非法拘禁、强奸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强迫被害人卖淫,就行为的表现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三个罪名,那么,对被告人应该以其触犯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有关刑法理论,按一罪定罪处罚,是本案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按照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系牵连犯。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和强奸的犯罪行为,均是为了达到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目的,非法拘禁和强奸犯罪是强迫卖淫犯罪的方法行为,故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以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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